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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鴻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鴻益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參拾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就聘僱期間更正記載為「錢鴻益於106 年9 月13日、15日起至107 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止,聘僱DENY IRLANY(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即查緝蒐證照片編號11) 、HARIYANTO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即查緝蒐證照片編 號9 );另於106 年11月29日起至107 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 止,又雇用MUHAMMAD YASIN (護照號碼:M000000 號,即查 緝蒐證照片編號10,持觀光簽證入境)」;及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苗栗縣專勤隊查緝蒐證照片11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 境資料檢視3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接續聘僱上開3 位國人乙節。依被 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第一次聘二個,第二次聘一個‧‧ (你在106 年9 月間一次聘僱了編號11、9 二位勞工,106 年11月間聘雇了編號10一位勞工?)是。」等語,且證人DE NY IRLANY (編號11)、HARIYANTO (編號9 )、MUHAMMAD Y ASIN(編號10)依序供稱渠等受僱於被告之時間分別為 106 年9 月13日、15日及106 年11月29日(見偵卷第11頁背 面、第16頁背面、第23頁背面),是認被告就106 年9 月間 聘僱之2 位外國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106 年11 月間聘僱外國人之行為,與上開聘僱起始之時間相距將近2 月,聘僱人數不同,足見被告上開2 次聘僱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節所 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 管理,且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產生危害,前曾違反上開規定 經主管機關為行政罰鍰後,仍不知警惕,再度違反規定,殊 不可取;參酌違法聘僱之人數、期間,及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拘役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 、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拘役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5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7號 被 告 錢鴻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鴻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3 名印 尼籍人民在苗栗縣○○鎮○○路○○○ 巷○○號從事工廠工作, 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苗栗縣政府於 105 年4 月21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082669號裁處書處以罰 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繳納)。不知悛改,明知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逃逸之外國人,竟仍於前揭裁處 所憑事實查獲後5 年內之106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3 月 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苗栗縣○○鎮○○里00000 00 號 斜對面之某鐵皮屋搭建而成之布料工廠內,以每日薪資 1,000 元之代價,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士MUHAMMAD YASIN (護照號碼:M000000 號,持觀光簽證入境,合法停 留效期為30日,居留許可自106 年8 月24日至106 年9 月23 日許可失效)及逃逸之印尼籍人士?HARIYANTO(護照號碼: M0000000號,服務處所即合法雇主:慶閎企業有限公司,經 雇主於106 年9 月8 日通知行方不明,經主管機關於106 年 10月31日撤銷居留許可);?DENY IRLANY(護照號碼: M0000000號,服務處所即合法雇主:興利發號漁船蔡文田, 經雇主於106 年5 月17日通知行方不明,經主管機關於106 年8 月14日撤銷居留許可),在上開工地內,從事分類布料 工作。於107 年3 月20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苗栗專勤隊在上開工地內,當場查獲上開3 名行方不明之外 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鴻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非法外勞MUHAMMAD YASIN、HARIYANTO 及DENY IRLANY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上開3 名外勞之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國登記表、苗栗縣政府105 年4 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50082669號函罰鍰裁處書在卷可參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錢鴻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論處之罪嫌。又被告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 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 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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