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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國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以手機LINE軟體傳送揚言加害邱顯 汶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依實害行為 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為其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與告訴人僅因工作上言語不合而起爭執,即任意出言恐嚇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以拳腳相向,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 、社會地位等節,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椅子及垃圾桶,均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吳國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通原為邱顯汶之主管,兩人因工作問題屢生嫌隙,吳國 通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 號「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內,經由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在兩人所屬之「製膜輪班」群組內,傳送「 邱顯汶今日交接時態度不佳,若沒有處理他的問題,我會先 將他打死,再(誤為:在)離職,麻煩請各位長官」等文字 ,以此方式恫嚇邱顯汶,致使邱顯汶閱後心生畏懼,足以生 危害於安全。 二、吳國通於107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達輝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休息室內,因工作交班事務與邱顯汶起爭執, 吳國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休息室之椅子及垃圾桶砸向邱 顯汶,並再徒手攻擊邱顯汶之臉部,邱顯汶因此受有臉部鈍 傷併鼻出血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邱顯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國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邱顯汶指訴在卷外,復有證人曾仁正及翁笙凱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節錄畫面、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休息室監視 畫面節錄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罪嫌可認定 。 二、核被告吳國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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