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峻寧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峻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洪峻寧不思慎行,見他人財物即撿拾占為己有,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咖啡色皮夾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1 張、汽
、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
片金融卡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晶片金融卡1 張、新臺幣
〈下同〉紙鈔1200元及硬幣200 至300 元等物),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
已將上述物品(含現金)歸還、賠償被害人之態度,
暨其素
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
之咖啡色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1 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
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 張、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晶片金融卡1 張,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
可佐(見偵卷
第25頁、第3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
乃宣示犯罪利得沒
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
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
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
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
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查被告所侵占之紙鈔1200元及硬幣2 、300 元,為其犯罪
所得,經被告供稱:我把裡面的錢花掉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反面),然其已賠償予被害人
等情,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0頁反面),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
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洪峻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峻寧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13時7 分許,步行途經址設苗
栗縣○○市○○○路○○○ ○○ 號「聯鉿測量有限公司」前方
道路處之際,瞥見黃彥翔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 只(內含①國
民身分證1 張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③全民健康保險卡
1 張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⑤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 張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晶片金
融卡1 張⑦新臺幣【下同】紙鈔1,200 元及⑧零錢2 、300
元等物,以下稱系爭物件)掉落遺失在該處,即駐足撿拾之
。
詎洪峻寧明知系爭物件應係非出於所有人或持有人本意而
脫離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警處理
,即將系爭物件侵占入己,並抽取其中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
盡,且將皮夾攜回其位於頭份市○○里○○街○○號之居所。
嗣因黃彥翔發覺系爭物件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發覺洪峻寧疑似涉有重嫌,遂於
107 年8 月1 日晚上時間通知洪峻寧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
,洪峻寧自知法網難逃,乃將其所拾得之系爭物件交付予警
員(業已發還黃彥翔具領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洪峻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自白。
㈡被害人黃彥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
證人即被告之子洪定瑀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
扣押筆錄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及行竊、查獲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
共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系爭物件(含外部之皮夾暨其內之
金錢)約1,400 、1,500 元乙節,
業據被害人於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指述明確,然皮夾1 只(含其內除金錢以外之物
件),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固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
取約1,400 、1,500 元之款項,惟該等金錢因皆已為被告花
用完畢而不復存在,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證
人即被告之子洪定瑀既已賠付相當金額予被害人收受以為賠
償,除據被害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肯認外,並經證
人即被告之子洪定瑀證述屬實,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