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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峻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峻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峻寧不思慎行,見他人財物即撿拾占為己有,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咖啡色皮夾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1 張、汽 、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 片金融卡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晶片金融卡1 張、新臺幣 〈下同〉紙鈔1200元及硬幣200 至300 元等物),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 已將上述物品(含現金)歸還、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 之咖啡色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1 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 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 張、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晶片金融卡1 張,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5頁、第3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宣示犯罪利得沒 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 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 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 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 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查被告所侵占之紙鈔1200元及硬幣2 、300 元,為其犯罪 所得,經被告供稱:我把裡面的錢花掉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反面),然其已賠償予被害人等情,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反面),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洪峻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峻寧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13時7 分許,步行途經址設苗 栗縣○○市○○○路○○○ ○○ 號「聯鉿測量有限公司」前方 道路處之際,瞥見黃彥翔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 只(內含①國 民身分證1 張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③全民健康保險卡 1 張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⑤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 張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晶片金 融卡1 張⑦新臺幣【下同】紙鈔1,200 元及⑧零錢2 、300 元等物,以下稱系爭物件)掉落遺失在該處,即駐足撿拾之 。洪峻寧明知系爭物件應係非出於所有人或持有人本意而 脫離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警處理 ,即將系爭物件侵占入己,並抽取其中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 盡,且將皮夾攜回其位於頭份市○○里○○街○○號之居所。 因黃彥翔發覺系爭物件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發覺洪峻寧疑似涉有重嫌,遂於 107 年8 月1 日晚上時間通知洪峻寧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 ,洪峻寧自知法網難逃,乃將其所拾得之系爭物件交付予警 員(業已發還黃彥翔具領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洪峻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彥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洪定瑀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及行竊、查獲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 共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系爭物件(含外部之皮夾暨其內之 金錢)約1,400 、1,500 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指述明確,然皮夾1 只(含其內除金錢以外之物 件),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固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 取約1,400 、1,500 元之款項,惟該等金錢因皆已為被告花 用完畢而不復存在,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證 人即被告之子洪定瑀既已賠付相當金額予被害人收受以為賠 償,除據被害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肯認外,並經證 人即被告之子洪定瑀證述屬實,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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