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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瑞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5 至6 列「鋼筋294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凌晨 3 時許,經警在上址盤查,始悉上情」應補充及更正為「鋼 筋29 4支(約重467 公斤,價值新臺幣9340元)得手後,經 警在上址盤查後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連瑞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回收業之 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鋼筋294 支之價值,且已由告訴人陳居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107 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鋼筋294 支 ,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16號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瑞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4132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苗栗縣○○鎮○○路○○○ 巷口旁工地,徒手竊取陳 居祿管領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工地所有、放置於上址之 鋼筋294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經警在 上址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居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瑞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居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 林旺正於107 年10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竹南警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取之鋼筋294 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