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瑞恆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5 至6 列「鋼筋294 支得手後
旋即逃逸。
嗣於同日凌晨
3 時許,經警在上址盤查,始悉上情」應補充及更正為「鋼
筋29 4支(約重467 公斤,價值新臺幣9340元)得手後,經
警在上址盤查後以
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爰
審酌被告連瑞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回收業之
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鋼筋294
支之價值,且已由
告訴人陳居祿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107 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鋼筋294 支
,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16號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瑞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4132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苗栗縣○○鎮○○路○○○ 巷口旁工地,徒手竊取陳
居祿管領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工地所有、放置於上址之
鋼筋294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經警在
上址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居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連瑞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居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
林旺正於107 年10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竹南警察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暨現場照片共14張在
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取之鋼筋294 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