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
第6105號、106 年度偵字第2957號)後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
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文犯
賭博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文知悉
公眾得出入之苗栗縣○○鎮○○街○○巷○○號B1天
遊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自民國102 年5 月16日起由許韶
君經營,下稱「天遊龍遊戲場」)內部擺設齊天大聖、海釣
王、動物叢林、HUGA、變色龍、發發發、打虎英雄、封神榜
、MAMMA MIA 、水滸傳、女將傳奇、JUNGLEISLAND、歡樂節
慶、7PK 、七靶射擊、新潘金蓮、HUGA2 、海賊王、威鯨2
、威鯨3 、獵魚高手、九尾狐、牛轉乾坤、賓果彩虹、賓果
精靈、LINK TERMINAL 、魔獸將軍、金猴王、李逵劈魚2 、
SLOT、魅影公主、威鯨闖天關、滿貫大亨、決戰伊拉克、彩
金龍鳳、BINGO 等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
且積分可以與遊戲場內負責兌換現金之特定人員兌換現金,
亦知悉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請服務人員開分,再依各
類電子遊戲機臺設定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
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失去所押分數,藉此
射倖
性方式計算累計積分;賭客倘欲結束遊戲,可直接憑所得遊
戲積分,向現場服務人員依各電子遊戲機臺之積分與代幣之
比例(各機臺積分換算代幣之比例不同)兌換寄幣卡(面額
400 枚)後,再憑1 張寄幣卡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比例,持寄幣卡依遊戲場內特定兌換現金人員指示至店
內隱蔽處兌領現金,每次兌換尚須交付上開兌換現金人員4
枚代幣作為手續費。陳宗文
乃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11
月間某日起,接續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天遊龍遊戲場內,以
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05 年12月6 日20時12分許,
持
搜索票至天遊龍遊戲場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宗文
坦承不諱,並與
證人廖德圓
、陳柏達、李進龍、林煜裁、吳福義、洪玉茹、葉正偉、廖
勳鍇、蕭仕昇、黃志成、蔣友群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轉讓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2 年4 月2 日府
產業商字第10282724600 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宏榮(天遊龍)電子遊戲場蒐證畫面、苗栗縣警察局搜索
扣
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查扣電玩機臺種類編號清冊、扣案物品影本、宏榮電子
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經
營級別證、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登記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12月6 日偵辦賭
博案員工、客人名冊、天遊龍遊戲場之現場圖及室內平面圖
、
責付機臺及相關相片附卷
可稽,另有扣案之寄幣卡(面額
400 枚)169 張、顧客兌幣登記單74張、客人切結書28張及
相關電子遊戲機臺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
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
期間、盈虧情形,對社
會善良風氣、自己與其他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
,
犯後坦承之態度,
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
11月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曾兌換現金3 次,每次兌換1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
綦詳,
堪認上開3000元之
金額(1000X3=3000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