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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 第6105號、106 年度偵字第2957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文知悉公眾得出入之苗栗縣○○鎮○○街○○巷○○號B1天 遊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自民國102 年5 月16日起由許韶 君經營,下稱「天遊龍遊戲場」)內部擺設齊天大聖、海釣 王、動物叢林、HUGA、變色龍、發發發、打虎英雄、封神榜 、MAMMA MIA 、水滸傳、女將傳奇、JUNGLEISLAND、歡樂節 慶、7PK 、七靶射擊、新潘金蓮、HUGA2 、海賊王、威鯨2 、威鯨3 、獵魚高手、九尾狐、牛轉乾坤、賓果彩虹、賓果 精靈、LINK TERMINAL 、魔獸將軍、金猴王、李逵劈魚2 、 SLOT、魅影公主、威鯨闖天關、滿貫大亨、決戰伊拉克、彩 金龍鳳、BINGO 等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 且積分可以與遊戲場內負責兌換現金之特定人員兌換現金, 亦知悉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請服務人員開分,再依各 類電子遊戲機臺設定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 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失去所押分數,藉此射倖 性方式計算累計積分;賭客倘欲結束遊戲,可直接憑所得遊 戲積分,向現場服務人員依各電子遊戲機臺之積分與代幣之 比例(各機臺積分換算代幣之比例不同)兌換寄幣卡(面額 400 枚)後,再憑1 張寄幣卡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比例,持寄幣卡依遊戲場內特定兌換現金人員指示至店 內隱蔽處兌領現金,每次兌換尚須交付上開兌換現金人員4 枚代幣作為手續費。陳宗文乃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11 月間某日起,接續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天遊龍遊戲場內,以 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5 年12月6 日20時12分許, 持搜索票至天遊龍遊戲場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廖德圓 、陳柏達、李進龍、林煜裁、吳福義、洪玉茹、葉正偉、廖 勳鍇、蕭仕昇、黃志成、蔣友群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轉讓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2 年4 月2 日府 產業商字第10282724600 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宏榮(天遊龍)電子遊戲場蒐證畫面、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查扣電玩機臺種類編號清冊、扣案物品影本、宏榮電子 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經 營級別證、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登記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12月6 日偵辦賭 博案員工、客人名冊、天遊龍遊戲場之現場圖及室內平面圖 、責付機臺及相關相片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寄幣卡(面額 400 枚)169 張、顧客兌幣登記單74張、客人切結書28張及 相關電子遊戲機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期間、盈虧情形,對社 會善良風氣、自己與其他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 11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曾兌換現金3 次,每次兌換1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堪認上開3000元之 金額(1000X3=3000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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