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瑤如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苗簡字第9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
緝字第69號),經本院改行
通常程序(106 年度易字第852 號)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因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瑤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參
與本案,應予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陳瑤如並在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之「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位上簽名」,犯罪事
實欄二第1 列「大眾商銀行」更正為「大眾商業銀行」;
適
用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更正為「刑法第28條」。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瑤如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
23號卷第12頁反面、174 、203 頁、偵緝字第69號卷第20、
21、25、26頁),核與
證人即慶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烽
公司)負責人汪海威、證人即時任慶烽公司土地開發人員李
清峰、證人即被告友人賴建煌於偵查中之
結證大致相符(見
偵緝字第23號卷第13、216 頁反面、223 頁),復有被告向
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時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大眾銀行消金申請件附件單、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信
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
暨證件徵提表、本票、被告之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存摺、
告訴人
事後查詢真實之被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松貿分行民國105 年2 月17
日一松貿字第00013 號、同年3 月11日一松貿字第00016 號
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證人汪海
威陳報之證人李清峰委託慶烽公司會給其助理之薪資明細統
計表、陸國賢以「葉朝榮」、「李佩蓉」、「劉志明」名義
匯款予慶烽公司、慶烽公司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紀錄
等文件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1887號卷一第91至103 頁、偵緝
字第23號卷第50至93、96至99頁、110 、199 、201 、205
、208 至210 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
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
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
正犯(
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1333號
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申請人之徵信作
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
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貸款及額
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
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貸款,此
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與陸國賢明知被告並未在慶烽公司
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由陸國賢存入金
錢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向告訴人申辦信用卡,被告並填寫
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由陸
國賢持向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使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認被
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借貸帳款之能力,而核准貸款,被告
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
足證被告
與陸國賢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陸國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
幫
助犯,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個
人證件及在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之行為係正犯,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
變
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考量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製作不實金流、
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
沒收部分,詳後述),其參與犯罪
程度及犯罪情節顯較陸國賢為輕,並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
字第69號第9 頁),及其國中畢業、有輕微智能障礙之
智識
程度(見偵緝字第23號卷第186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採行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
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沒收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65萬元固然已悉數撥付至被告之
上開帳戶,但被告自陳其並未因此收到任何款項或利益(見
偵緝字第23號卷第12頁反面、偵緝字第69號卷第20頁反面)
,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且綜觀全
卷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審酌
上開款項於告訴人撥款後一周內
旋遭提領完畢,此有上開第
一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23號卷第55至
57頁),復依證人汪海威、李清峰結證本件係由陸國賢以他
人名義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製作不實
資力(見偵緝字第23號
卷第13頁),
堪認本案應係由陸國賢提供全數資金進行詐騙
,從而全權掌握、分配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
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
第454 條、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檢察官
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舊103.01.15 以前)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陳瑤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瑤如可得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供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該帳戶將
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或以之向金融機構詐貸,致
使被害人或金融機構追索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地點,將其
個人身份證件交予陸國賢(涉犯詐欺罪嫌,另簽分案偵辦)
。
嗣陸國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松貿
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委由不知情之慶烽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負責人汪海威自100 年6 月
間起,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7 至8 萬餘元至上開帳戶,
再於101 年7 月間,以陳瑤如係任職慶烽公司,擔任開發部
經理之職、年度薪資約有100 萬元並檢附上開帳戶存摺影本
,持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
貸款,致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陳瑤如年收入達百
萬元而同意貸款65萬元並於101 年7 月5 日撥款至上開帳戶
,嗣僅清償幾個月之本息後,即拒絕清償,再經大眾銀行清
查陳瑤如年度之薪資資料,
乃發現陳瑤如之年收入情形非如
申請貸款所指之年收情形,如知受騙,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移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瑤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建煌
證稱被告係將其身分證件交予陸國賢
一節相符。又陸國賢所
屬詐欺集團初則持被告之身分證件向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
申請設立前述帳戶,再委由汪海威自100 年6 月份起每月匯
款7 至8 萬餘元至該帳戶,以示陳瑤如有按月自慶烽公司受
領薪資高額薪資之情事;嗣再以陳瑤如具前述資力向大眾銀
行貸款80萬元,致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誤信陳瑤
如具該等資力而核貸65萬元,惟僅短暫按月清償貸款本息後
,即拒絕清償
等情,亦據告訴
代理人林錦田陳述及證人汪海
威證稱在卷,且有以被告名義之貸款申請書及上開帳戶存摺
影本在卷
可佐。又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
本無須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辦理,是陸國賢向被告借用身分證
件以申請前述帳戶,乃
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
途自明,乃被告率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供陸國賢申請金融機構
帳戶,且事後對該帳戶之用途、流向復不聞不問,衡之常情
,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
,當可輕易預見陸國賢申請該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
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
偽造相關資力證明,再以該帳戶持
用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詐貸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
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自己之身
分證件供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
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
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
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帳戶在先,既得悉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
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
間接故意
,
殆無疑義,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瑤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