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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3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為劉○詳(民國000 年0 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之母,於105 年11月8 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某日,在 苗栗縣○○鄉○○村○○路○ ○○○號2 樓及苗栗縣○○鄉○ ○村000 號等居處內,因情緒管控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劉○詳頭部及大力搖晃之方式,致劉○ 詳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陳○○、張○○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夏○○於審理中之證述。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5 月31日院設字第1060006746 號函及所附社工服務處遇摘要、同院106 年12月18日院醫事 字第1060015965號函、同院107 年1 月3 日院醫事字第1060 015964號函。 ㈤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 、轉診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 紀錄表。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之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為被害人劉○詳之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 處刑罰規定,自應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論罪科刑。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惟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傷害罪,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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