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
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303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為劉○詳(民國000 年0 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之母,於105 年11月8 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某日,在
苗栗縣○○鄉○○村○○路○ ○○○號2 樓及苗栗縣○○鄉○
○村000 號等居處內,因情緒管控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劉○詳頭部及大力搖晃之方式,致劉○
詳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
證據:
㈠被告朱○○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李○○、陳○○、張○○於
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夏○○於審理中之證述。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5 月31日院設字第1060006746
號函及所附社工服務處遇摘要、同院106 年12月18日院醫事
字第1060015965號函、同院107 年1 月3 日院醫事字第1060
015964號函。
㈤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
、轉診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
紀錄表。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之
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為被害人劉○詳之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
處刑罰規定,自應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
論罪科刑。
㈡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惟
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傷害罪,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
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主管機關得獨立
告訴。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