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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朱○○ 〔所涉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犯行部分業由本院經協商程序於 民國107 年9 月6 日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 被害人即兒童劉○詳(000 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 母,明知新生兒之頭部極其脆弱,若不當施以外力或大力搖 晃,極易造成嚴重之傷害,仍於105 年11月8 日入監服刑前 某日,在苗栗縣○○鄉○○村○○路○ ○○○號2 樓居處內, 因情緒管控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物品丟擲、 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或大力搖晃等方式,致被害人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害〔起訴書原記載為重傷害,經公訴檢察官依 據卷內事證當庭更正為普通傷害〕;被害人於105 年12月 10日晚間,因餵奶後出現發紺合併意識改變之情況,緊急送 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並轉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救, 復於同月12日實施電腦斷層及同月14日實施腦部手術後,發 現被害人受有頭部右側大範圍硬腦膜下出血、積水並壓迫大 腦實質組織、左側硬腦膜下少量出血、雙側缺氧性腦病變等 傷害,被害人復因窒息、嚴重腦傷、休克及吸入性肺炎合併 呼吸衰竭,於105 年12月22日死亡,嗣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 醫院通報兒少保護事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由苗栗縣政府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2 項獨立告訴。因 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罪嫌〔起訴 書原記載其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同 案被告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宋○○、徐○○ ○、劉○○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陳○○、李○○ 於偵審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於偵查中提出之服務紀錄、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2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60015965 號、107 年1 月3 日院醫事字第1060015964號函、大千綜合 醫院106 年11月24日(106 )千醫字第10611071號函、中國 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資料 、轉診相關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愛救護車有限公 司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5 月31日院社 字第1060006746號函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及 社會工作處遇摘要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106 年7 月6 日家防護字第1060011594號函附個案匯總報告 、苗栗縣政府106 年7 月11日府社保字第1060131775號函附 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輔導報告、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 家庭通報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故意傷害兒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 被害人,雖然曾拿拖鞋、毛巾丟過被害人,但毛巾被嬰兒床 的護欄擋著,拖鞋則丟到嬰兒床腳邊,都沒有丟到他,我沒 有拿行動電源或手機之類的物品丟過被害人,也沒有打過被 害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起至翌年2 月間,約3 個月期間係入監服刑,而被害人係於105 年12月 22日死亡,被告無從傷害被害人致死,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非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同案被告朱○○所稱被告曾於服刑前有 以物品丟擲、徒手毆打或搖晃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詞,均非 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同案被告朱○○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告與 被害人間具有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朱 ○○於102 年間至105 年11月29日,共同在苗栗縣○○鄉○ ○村○○路○ ○○○號2 樓居住,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共 同照顧、扶養被害人,且主要由同案被告朱○○負責照顧被 害人,又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止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被害人則於105 年12月 10日晚間,因餵奶後出現發紺合併意識改變之情況,緊急送 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並轉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救, 復於同月12日實施電腦斷層及同月14日實施腦部手術後,發 現被害人受有頭部右側大範圍硬腦膜下出血、積水並壓迫大 腦實質組織、左側硬腦膜下少量出血、雙側缺氧性腦病變等 傷害,被害人復因窒息、嚴重腦傷、休克及吸入性肺炎合併 呼吸衰竭,於105 年12月22日死亡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一,下稱 偵卷一,第213 頁至第215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 299 頁),並經同案被告朱○○陳述無訛(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500號卷,下稱相卷,第8 頁至同頁反 面、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一第205 頁至第211 頁;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張○○、陳○○於偵審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299 頁至第 300 頁;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215 頁、第261 頁至第288 頁 ),並有證人陳○○於偵查中提出之服務紀錄、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7 年1 月3 日院醫事字第1060015964號函及 106 年5 月31日院社字第1060006746號函附兒童少年保護及 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社會工作處遇摘要表、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資料、轉診相關 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 表、大千綜合醫院106 年11月24日(106 )千醫字第 1061107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6 張、檢察官105 年12月23日勘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相驗照片 、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 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119 頁至第129 頁、第269 、 第271 頁、第305 頁至第313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二全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2303號卷三全卷;相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 35頁、第40頁至第5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 第730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事 實可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狀況,除有上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7 年1 月3 日院醫事字第1060015964號函、中 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資 料、轉診相關資料存卷可參外,並有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小兒科醫師張○○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看不 出來其腦部受傷,且在外院已有插管跟急救,而懷疑是吸入 性肺炎跟窒息,進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有做腦部的超 音波,當時看起來是積水壓到腦部,看起來有腦傷,覺得有 問題所以翌日又做電腦斷層,由電腦斷層結果看到被害人右 側大範圍硬腦膜下積水並壓迫大腦實質組織,左側有少量硬 腦膜下積水,雙側大腦基底核以及額葉有病變,正式報告裡 有懷疑前大腦動脈阻塞,後來醫院聯繫被害人母親討論是否 開刀,她有同意,為被害人開刀後發現原本在電腦斷層看到 的懷疑是積水,但開刀後發現是血,且是新舊夾層不同的時 間造成不同顏色的血,動刀是神經外科醫生鄭宇凱,看得出 來是不同次的受傷,時間應該在1 週以上有新有舊,次數沒 有辦法確認,鄭醫生說如果被害人1 個月前受傷,中間沒有 再受到外力造成腦出血,顏色不會是開刀當時的狀況,腦傷 的原因可能是腦血管自發性的破掉,但自發性的不可能2 邊 同時有看到,被害人是2 邊同時都有,狀況跟電腦斷層看的 一樣,所以剩下外傷撞擊、車禍或跌落等較明顯的外傷事件 ,最少要從高處150 公分以上跌落,腦出血的狀況才會如此 高,150 公分以下造成腦出血的機率微乎其微,被害人比較 判斷是兒虐,因為被害人沒有上開外傷,沒有發生車禍或跌 落事件,且被害人才4 個月大,還不會翻身,之前也沒有相 關病史,加上被害人母親說被害人父親在入監前曾拿不明物 品砸被害人左側頭部成傷,打到左側不會造成右側比較嚴重 ,像被害人這種外表看不出受傷,內部比較嚴重甚至是硬腦 膜下出血,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在受到大力搖晃或是用力 摔到軟墊上就會出現,如果腦傷嚴重時會造成吞嚥困難容易 嗆奶,但無法分辨是意外或腦傷所造成等語(見偵卷一第 137 頁至第140 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被害人的主治醫師,是根據被害人個 案的狀況,包括就醫紀錄、住院的狀況、電腦斷層的表現及 神經外科開刀之後的發現,綜合出一個評估的報告而主要撰 寫評估報告書的醫師,因為我是兒少保小組的負責人,所以 有到加護病房去看過被害人幾次,也有親自跟被害人的主治 醫師和神經外科醫師確認進去開刀之後的狀況,根據這些狀 況以及我們自己內部的病歷詢問,以及包括外部家保所提供 的轉介單病史上的簡介做一個綜合的判斷,另嬰兒搖晃症候 群是舊稱,現在已經不用這個名稱,真正名稱應該叫做受虐 性腦傷或受虐性頭部創傷,改名稱主要是因為其實它跟搖晃 沒有絕大的關係,一般哄騙孩子或搖晃並不會造成這個結果 ,它的原因是一個比較用力的減加速度,如大力的拋摔或用 力的甩造成的表現,常見的表現會有硬腦膜下出血或是視網 膜出血,孩子就會有腦傷的症狀,包括嘔吐、意識障礙等等 的症狀出現,通常跟一般例如跌倒、撞到、車禍的外傷的樣 子不同,因為孩子不會有明顯的外傷,假設不是高處摔落或 車禍、跌落等外力外傷,就是比較用力的拋摔,不像一般在 搖一個孩子搖起來接,大部分是一個比較用力的拋摔,可能 是摔在一個比較軟的,假設像床墊軟墊上,此力道事實上是 比較強的,此力道有點像是一個車子突然停止的速度,是比 較用力的力道,在照顧孩子輕微的像拍打嗝這種或輕微搖晃 安撫,這種一般不會造成這種結果,腦傷的程度比較起單次 的受傷,有可能會因為重複的受傷而加乘嚴重程度,被害人 於105 年12月12日做電腦斷層,有看到右側大範圍硬腦膜下 積血,並壓迫大腦實質組織,左側有少量硬腦膜下積血、雙 側大腦基底核以及額葉有病變,報告裡面懷疑前大腦動脈阻 塞,負責開刀的神經外科醫師於開刀時可以看得到被害人裡 面是血,而且是新舊夾層的血,就是有不同顏色的血,顏色 不同代表他新舊的時間不同,代表出血的時間應該也是不同 ,所以認為被害人應該有不只一次的腦部受傷出血,神經外 科醫師認為出血大概是在一週前,就是比較新一點出血是在 一週,因為有新有舊,舊的出血可能時間也許更長,少部分 的孩子有可能腦血管自發性破掉造成腦傷,只是被害人他兩 邊都有,不太可能血管同時兩邊自己破掉,故被害人不太可 能是腦血管自發性破裂,且在硬腦膜下這類外部自發性出血 機會基本上就相對少,不太可能兩邊都有,我的評估報告裡 有寫高度懷疑被害人為非創傷性或稱受虐性頭部創傷,非創 傷性是從英文Nontraumatic而來,若是車禍、高處跌落這類 比較明顯的意外事件,叫創傷,譬如跌倒、撞到,叫創傷, 因為被害人沒有任何的外傷,所以認為被害人不是因為這些 因素而造成的,叫非創傷性的外傷,而非創傷性頭部創傷的 意思就是等同受虐性頭部創傷,若用不明物體砸被害人的左 側頭部,打到是左側不會造成右側比較嚴重,但由被害人電 腦斷層的表現,右側大腦的傷勢比左側明顯嚴重,右側積血 把整個腦部的組織都壓住,左側倒是沒有那麼明顯,負責開 刀的神經外科醫師鄭宇凱醫師發現新舊夾層、不同顏色的血 ,有可能是兩次造成的,沒有辦法確認他的次數,舊的即顏 色比較深的血水,經我再詢問神經外科醫師後,神經外科醫 師判斷新的跟舊的大概距離會在3 週左右,而最新的出血可 能是在動刀的時間前1 週以上,他開刀順序是做右側,所以 是右側開刀,但是電腦斷層上顏色是有深淺的,所以左邊也 一樣有新有舊,被害人左邊、右邊都有新有舊,因為右邊壓 迫比較厲害,所以神經外科醫師是從右邊進去開刀把血塊引 出來而看到的結果,在動刀的時候就沒有直接看左側,只會 選擇一邊動刀,被害人的右腦出血會壓迫腦,代表有一定的 程度跟一定的量多,才會壓迫腦部,由被害人的臨床表現, 以小孩子的狀況來講是一個比較嚴重的腦傷,左側相對來講 是比較輕微一點的腦傷,因為他出血量比較少,被害人右腦 新血的出血量跟舊血的出血量合起來就足以壓迫腦部,被害 人對於出血的反應有一些缺氧、缺血的病變,代表是嚴重的 腦傷,這個腦傷對每個孩子造成的結果不同,有些孩子的確 會造成他嚴重到致死,或是長期需要整治、健治殘障,這種 機會很高,而吸入性肺炎或窒息也可能造成缺氧、缺血的狀 況,硬腦膜下出血加上窒息也有可能會造成缺氧窒息的結果 ,而被害人送入醫院時窒息也有可能是因為嗆奶而引發,且 被害人經診斷有吸入性肺炎係溢奶造成,被害人的雙側大腦 基底核及額葉、頂葉腦實質缺氧性腦病變,有可能是單純吸 入性肺炎經窒息導致的,也有可能是單純腦傷硬腦膜下出血 導致,也有可能是吸入性肺炎經窒息及腦傷硬腦膜下出血共 同造成,只是很難區分何者成分是大、小,若單純嗆奶跟吸 入性肺炎,以被害人缺氧時間及病歷紀錄來看,救治存活機 率算高,但以被害人病歷紀錄來看,被害人同時存有嚴重腦 傷,腦傷可能使其呼吸功能受影響,提高嗆奶事件的嚴重度 ,且使身體恢復能力較差,故被害人此種硬腦膜下出血的傷 勢致死可能性高,被害人兩邊左側右側看得出都是不同時點 的出血,但沒辦法看出左邊跟右邊是否是同一次出血或不同 次出血,且無法判斷若被害人只有第1 次舊的硬腦膜下出血 而去診治時其受傷的嚴重程度有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 至第217 頁)。 ⒊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左右兩側腦部均有不同 時期之硬腦膜下出血情況,此與腦血管自發性破裂所造成單 側腦部出血之常情不符,復因被害人之硬腦膜下出血狀況, 可能成因係高處摔落或車禍、跌落等外力外傷事件或較用力 拋摔之腦傷,一般照顧嬰兒之搖晃安撫行為不會造成上開硬 腦膜下出血狀況,參酌被告及同案被告朱○○均陳稱渠等不 會在照顧幼兒時大力搖晃新生兒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佐以被害人於本案送醫時外觀無明顯外傷之紀錄及無發生車 禍、從高處跌落事件之病史,且被害人於案發時為約4 個月 大之嬰兒,還不會自行翻身等情,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硬腦 膜下出血之結果,應係遭受他人施加外力傷害所致。又依據 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病歷資料,可徵被害人右腦出血之 血色深淺不一,屬於不同時期之硬腦膜下出血情況,被害人 右腦之硬腦膜下出血狀況已壓迫大腦實質組織,其傷勢顯較 左腦之硬腦膜下出血狀況為嚴重,被害人左腦因而未實施開 刀,僅依電腦斷層診斷結果確認有新舊時期之出血,然無法 確認是否均與右腦之出血屬同一時間發生;神經外科醫師依 據其為被害人右腦開刀時所見血色深淺度,判斷被害人右腦 最新的硬腦膜下出血時間可能在105 年12月14日開刀前1 週 以上,右腦新的出血與舊的出血相距在3 週左右等情,堪認 被害人較新之硬腦膜下出血時間約為105 年12月7 日以前, 且被害人較舊之硬腦膜下出血時間約為105 年11月15日以前 ,被害人左腦之新舊時期出血時間則無法判斷為何。至被害 人之硬腦膜下出血傷勢雖可能導致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甚至死亡,然無法判斷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純係硬腦 膜下出血之腦部傷勢或意外嗆奶事件造成,亦無法判斷被害 人腦傷之單一時期出血是否會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此據證人張○○證述如前,且經同案被告朱○○於偵 查中陳述其於105 年11月間照顧被害人期間,未發現被害人 有何異狀等語(見偵卷一第205 頁至第211 頁),則公訴意 旨稱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入監服刑前某日之行為造成被害 人腦部中較舊時期之硬腦膜下出血傷害結果乙節,卷內尚無 事證可資認定被害人當時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 所規定重大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㈢同案被告朱○○於105 年12月23日警詢、偵訊時均未陳述被 害人有何遭被告以物品丟擲或徒手毆打之行為(相卷第8 頁 、第36頁至第37頁);於106 年9 月21日偵訊時先稱被告未 毆打被害人,再未經具結陳稱:「(105 年10月底之前你有 說劉○○曾經跟劉○詳丟東西,導致劉○詳的左耳上方有受 傷,有無印象?)有,他是往娃娃床那邊丟,可能是彈回來 的時候打到,好像是行動電源,我忘記那是什麼,劉○○不 是直接丟」、「(你何時發現劉○詳受傷?)丟完就發現, 耳朵下面有流血,我有幫他擦藥,沒有腫起來,彈回來彈到 他了」、「(在中國醫藥學院的時候,醫生詢問過你劉○詳 之前生病的情況,你有跟醫生說劉○○曾經打過劉○詳?如 何打的?)就那次拿東西丟他而已,他還小,那時候劉○詳 還小一直哭,他比較煩就拿東西往娃娃床丟」、「(你確定 是打到娃娃床彈回來?還是打到劉○詳的頭?)往娃娃床丟 ,彈回來,他只是要嚇他而已」、「(到底劉○○有無打過 劉○詳?)點頭」、「(除了丟那次,還有要無其他次?) 點頭,後改稱那也不算,劉○○直接抱起來拿給我,小孩哭 ,劉○○心情不好,劉○○就抱起來給我而已。我覺得我兒 子會這樣,可能我抱著我小孩的時候,劉○○打我,我站著 ,我被劉○○推倒,小孩先掉下去,我才被推倒,我可能有 坐到小孩,這樣情形有一次,好像劉○○進去關的前一、二 個禮拜」、「(除了這次外,還有無其他次?)沒有」、「 (你剛才說你被劉○○推倒,你坐到劉○詳是坐到哪裡?) 我沒有看到,劉○詳就在我屁股底下」、「(這天後劉○詳 有無哪邊不舒服?)沒有感覺劉○詳哪邊不舒服」等語,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規定拒絕作證(見偵卷一第 205 頁至第21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均是謊話,因為氣憤被告打我,被告係於105 年11月8 日入獄前一兩週,在居處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0頁),且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規 定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289 頁)。同案被告朱○○就被告 是否有毆打或以物品丟擲被害人乙節,前後所述齟齬,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因氣憤被告始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則同案被告朱○○上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細繹同案被告朱○○上開指稱被告 傷害被害人左耳部位之情節,核與被害人右側腦部硬腦膜下 出血較左側腦部嚴重之情況不符,且所述遭被告推倒坐到被 害人之內容,除未敘明被害人何處可能遭壓傷外,並稱感覺 被害人沒有哪邊不舒服,凡此均難認同案被告朱○○所述情 節與被害人所受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狀況、位置相符,無從 佐證同案被告朱○○上開所述被害人之傷勢係被告之行為所 致乙情可採。再者,同案被告朱○○有向相關社工或醫事人 員陳稱被害人曾遭被告以物品丟擲,但未告知以何物品丟擲 ,亦未說此事造成被害人受有何傷害等情,此經證人即社工 陳○○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並證稱:朱○○告知我她有向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社工說被告有以物品丟擲被害人,但 她沒有說用什麼東西丟,也沒有說造成被害人有何傷害,我 不確定朱○○說物品是有丟到還是差點有丟到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78 頁、第280 頁),並 有社工陳○○提出之服務紀錄存卷可考(偵卷一第305 頁至 第313 頁),復有臺中市家暴中心第1 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調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2月18日院醫事字 第1060015965號函、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苗 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輔導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1 頁、第153 頁、第168 頁、第175 頁、第197 頁、第267 頁 、第309 頁),然此均屬同案被告朱○○單方向他人傳述之 詞,並有語焉不詳、未詳細說明相關過程之情況(見偵卷一 第121 頁、第153 頁、第168 頁、第197 頁、第267 頁), 實難以據此佐證同案被告朱○○上開陳述內容為真實。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被害人共居一處,僅由被告與同案 被告朱○○共同照顧被害人,同案被告朱○○復為被害人之 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均有可能 為造成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之行為人,衡以被害人於 105 年11月8 日即被告入監服刑日起至105 年12月10日送醫 救治前之由同案被告朱○○獨立照顧期間內,仍受有距105 年12月14日開刀時約1 週以上之硬腦膜下出血傷害,同案被 告朱○○就被害人受傷原因即有避重就輕、為己卸責之可能 ,而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同案被告朱○○之單方陳述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然查證人即社工宋○○於偵查中證稱:看見 被害人之兄劉○賢有疑似遭毆打之痕跡,並聽聞鄰居告知鄰 居經常聽見被告毆打同案被告朱○○等語(見偵卷第289 頁 至第290 頁);證人陳○○於審理中證稱其於服務被告家庭 期間,沒有看到被害人有明顯的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證人徐○○○、劉○○均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曾看過 被告、朱○○去打他們的小孩等語(見偵卷一第248 頁、第 260 頁)。是上開證人均無從證明同案被告朱○○陳稱被告 有以物品丟擲被害人乙節可信。又證人李○○於偵審中證稱 :我沒有看過被告及朱○○打小孩,也沒有看過小孩身上的 傷,我經營的檳榔攤及租屋處在被告住處隔壁,在檳榔攤時 有聽被告跟朱○○店裡的客人說被告跟朱○○都有用衣架打 小孩、小孩子被打,自己也有在租屋處聽到隔壁被告打、罵 朱○○及朱○○慘叫的聲音,有丟東西及東西撞到牆壁的聲 音,有聽到被告或朱○○單獨或共同罵小孩的聲音,也有聽 到感覺是小孩子被打的哭聲,打人的聲音打誰我也不知道, 就是很大聲,也聽不出來打什麼,小孩的部分聽不太出來是 被害人之兄還是被害人的聲音,就是小孩子的聲音,我沒辦 法確定小孩被打的哭聲是否為被害人的嬰兒哭聲,有時是兩 個孩子同時的哭聲,伴隨教訓小孩說不要哭了、罵三字經的 聲音,有時候還有像是瓶子丟牆壁的聲音,所以我猜測是被 打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323 頁至第324 頁;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83 頁)。可徵證人李○○係聽聞他人傳述看見被告 毆打小孩,惟無法確認此傳述內容之真實性,其雖另有聽到 被告居處內有丟擲物品及毆打、怒罵之相關聲響,惟就毆打 聲響係被告或同案被告朱○○所發出,或毆打聲響伴隨的小 孩哭聲是否為被害人,或小孩係因直接遭毆打或因怒罵、丟 擲物品碰撞他物致小孩受驚而哭泣等節,均無法確認,自無 從佐證同案被告朱○○上開所陳被告以物品丟擲、毆打被害 人等情可信。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6 年7 月6 日家防護字第1060011594號函附個案匯總報告雖記載被 告曾於105 年6 月27日遭通報會因心情不佳或被害人之兄哭 鬧而掌摑或用拳頭毆打被害人之兄等語(見偵卷一第175 頁 ),此仍非屬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行為,亦無從積極補強佐證 同案被告朱○○上開陳稱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內容。況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會毆打同案被告朱○○,此與同案被告朱○○陳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07 頁;本院卷第70頁),證人陳 ○○於偵審中證稱曾聽聞被告之親屬說朱○○會毆打被害人 之兄等語(見偵卷一第300 頁;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 ),是上開證人宋○○、李○○及所證稱看見被害人之兄有 傷口或同案被告朱○○有遭受打罵之聲音及小孩哭聲,均無 從排除係被告毆打同案被告朱○○或同案被告朱○○單獨對 被害人之兄、被害人所為之可能。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只能證明被害人於105 年11月15日以前,曾遭他人 以不詳方式故意毆打或丟擲物品或以猛烈外力搖晃、撞擊、 拋摔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然被害人上開傷勢,至多僅能高度 懷疑係在上址居處一定期間內受虐所造成,但無法確認行為 人為何人,卷內事證僅有同案被告朱○○未經具結且具有瑕 疵之單一指述,相關證人證述、書證亦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朱 ○○曾有向他人陳稱相同單一指述內容,檢察官其他舉證均 不足以積極補強證明同案被告朱○○上開指述之真實性,亦 未能舉證積極證明被害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入監服刑前故意以不詳方式所造成,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或故意傷害兒童致重傷犯行 ,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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