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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彩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字第222 號、第22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彩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麗陽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李彩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彩珠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 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李 彩珠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768號、第2062號、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並依舊法論處,容有未合。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