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彩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字第222 號、第22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彩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麗陽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李彩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彩珠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
無選科罰金刑,且得
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李
彩珠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768號、第2062號、第21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公訴意
旨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並依舊法論處,容有未合。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
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