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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 72、5062、5171、5399、5715、5876、6357、6610、6767號)及 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偉傑係鉅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享公司)之技術助理員 ,因鉅享公司承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更換 鐵路電車線工程,周偉傑因而知悉該工程之進度及上班時間 。詎周偉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馬進龍間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前之某日透過 LINE通訊軟體及星城網路遊戲聊天室等通訊方式,將位在苗 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南邊之合勝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為鉅享公司之上游包商,下簡稱合勝公司)經理周書翔所管 理之工地(下簡稱合勝公司工地)內置有大量全新銅線,且 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同月25日之期間內,該工程將會停工 ,員工均休假而無人看守,可乘機前往該處竊取銅線等各節 告知馬進龍,馬進龍遂應允前往行竊,並約妥將變賣贓款之 一部分予周偉傑。嗣馬進龍軼出與周偉傑之犯意聯絡範圍, 超越原先由馬進龍單獨攜帶兇器前往合勝公司工地行竊之計 畫內容,獨自萌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因而 邀約温文成及張滿鑫前往該處行竊,經温文成及張滿鑫應允 後,馬進龍、温文成及張滿鑫遂結夥3 人於107 年6 月21日 23時許,共同前往合勝公司工地內,並持温文成所有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藍色油壓剪1 把,共同將合勝公司所有之 銅線剪斷後,再將竊得之銅線搬運至馬進龍所有之6852-KA 號自用小客車及不知情之張桶泉所有之H6-4862 號自用小貨 車內,以此方式竊得全新銅線共76公斤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合勝公司委由周書翔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暨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周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與 同案被告馬進龍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星城網路遊戲聊天室功 能聊天之過程中,馬進龍有詢問伊工作內容為何,伊照實回 答後覺得怪怪的,就問馬進龍為何詢問該等問題,馬進龍告 知伊欲前往行竊後,伊旋叫馬進龍不要去,伊並未與馬進龍 間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馬進龍、温文成及張滿鑫結夥3 人於107 年6 月21 日23時許,共同前往合勝公司工地內,並持温文成所有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藍色油壓剪1 把,共同將合勝公司所有 之銅線剪斷後,再將竊得之銅線搬運至馬進龍所有之6852-K A 號自用小客車及不知情之案外人張桶泉所有之H6-4862 號 自用小貨車內,以此方式竊得全新銅線共76公斤後駕車離去 ,並共同前往由葉文明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 ○ 號之資源回收場將上揭銅線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 14,060元等情,業據馬進龍、温文成及張滿鑫於偵訊及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197 至204 頁、第293 至 298 頁,偵字第5062號卷第143 至148 頁,偵字第5399號卷 第85至90頁,本院卷一第343 至3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周書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872號卷 第55至6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勝公司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各1 份、估價單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4872號卷第89至129 頁,偵字第5715號卷第63至67頁,偵 字第6767號卷第93至95頁),復有藍色油壓剪1 把扣案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馬進龍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任職於鉅享公司擔任技術助理員,因該公司有承包臺鐵 之電車線更換工程,被告遂於107 年6 月間在合勝公司工地 內負責電車線之汰舊換新作業,且斯時該工程所需之銅線均 置放在維修車上,周圍並無圍籬或鐵門等安全設備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5171號卷第21頁),核 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872號卷 第55至62頁),堪認屬實。又依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偵訊 中供稱:我承認涉犯加重竊盜罪,本案的點確實是我報的, 107 年6 月25日我上班時,公司就有發現銅線短少,我那時 有傳LINE訊息叫馬進龍不要再去偷了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 卷第101 至102 頁),暨其於107 年9 月14日偵訊中供稱: 我同事李鼎文也跟馬進龍很要好,但李鼎文不知道這件事情 ,這件事情只有我跟馬進龍知道,點是我報給馬進龍的等語 (見偵字第5171號卷第111 頁),可見其於偵訊中業已明確 坦承其有將合勝公司工地內置有大量銅線可供竊取乙事告知 馬進龍。從而,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伊未報點予馬進龍,伊與 馬進龍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依馬進龍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7 年6 月21日23時許有前 往合勝公司工地內竊取銅線,我之所以知道那裡有銅線可以 偷,是在該處施工的員工即被告告訴我的,被告說那裡有很 多銅線可以拿,可是不要拿的太誇張等語(見偵字第4872號 卷第47至53頁),核與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是和我一 起吸毒的朋友,他在鐵路局那邊工作,是他跟我說合勝公司 工地那邊有銅線可以偷,他還叫我要小心,說點是他報的一 定要分他一份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197 至20 4 頁、第293 至298 頁),足見馬進龍就其何以知悉合勝公 司工地內置有銅線乙事,於歷次供述及證述之過程中均明確 陳稱係被告所告知而可信性甚高。復因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 伊與馬進龍間並無恩怨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更 堪認馬進龍並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而羅織構陷被告,且 因被告業於偵訊中自承伊有報點予馬進龍等語,亦如前述, 從而,馬進龍證稱被告有報點予伊並要求分得贓款乙節,或 屬非虛,被告辯稱其未曾報點云云,當非實情。 ⒊再依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稱:在合勝公司工地內之施工人 員,是隸屬於合勝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鉅享公司。鉅享公司 所屬員工於107 年6 月21日6 時許結束施工後,直至107 年 6 月25日23時許始再度進場施工等語(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 59至62頁),可見馬進龍於107 年6 月21日23時許結夥温文 成及張滿鑫前往合勝公司工地行竊之時點,恰為工地內鉅享 公司員工均放假而無人看管之際,如參合張滿鑫於偵訊中結 證:我有問馬進龍怎麼隔這麼遠他也知道這裡有銅線可以偷 ,他跟我說他朋友有內幕消息,這個點是他朋友報的等語( 見偵字第5399號卷第89頁),益徵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暨馬進 龍於偵訊中證述該竊點為被告報予馬進龍等語,應屬實情, 堪以信採。綜此,於馬進龍前往合勝公司工地行竊前,任職 於鉅享公司之被告除有報點予馬進龍,並將鉅享公司擬於上 揭期間休假乙事告知馬進龍以利其實施竊行外,更有要求馬 進龍應於事成後將其應分得之贓款交付予伊等情,均堪認定 ,足認被告與馬進龍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於 審理中所為前揭辯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末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 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 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 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 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 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 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 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 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 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馬進龍間具有竊盜之犯意 聯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因被告與馬進龍間之犯罪 計畫內容,係欲前往合勝公司工地內竊取銅線,參以銅線之 質地堅固且重量甚重,是竊取銅線之人必得攜帶足資截斷銅 線之工具將之截短以利搬運持往銷贓,本院考量該工具既足 破壞質地堅硬之銅線將之截斷,則該工具自堪認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以,在被告及 馬進龍之原定犯罪計畫中,馬進龍攜帶兇器前往合勝公司工 地內行竊乙節,並未超越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被告所能意會 之犯罪計畫範圍之一部,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與馬進龍共負 攜帶兇器竊盜之責。另因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伊僅報點予馬進 龍,且伊不認識温文成及張滿鑫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第 103 頁),核與温文成及張滿鑫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是馬進 龍跟伊等說該點可以行竊,伊等不知道馬進龍消息來源為何 等語相符(見偵字第5062號卷第147 至148 頁,偵字第5399 號卷第89頁),復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報點 予馬進龍時,業與馬進龍共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前往該 處行竊,從而,馬進龍邀同温文成及張滿鑫前往上址行竊此 部分,應已軼出與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而超越原先由被告 報點予馬進龍後,再由馬進龍單獨攜帶兇器前往上址行竊之 計畫內容,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當已構成「共同正 犯之逾越」,自不得遽令被告負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之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報點予馬進龍後,馬進龍持以竊取銅線之藍 色油壓剪1 把,具有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刃,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馬 進龍間就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0月24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次所犯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等案件,與其本案 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復異, 且因被告此前並無竊盜前科,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 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 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貪念報點予馬進龍,使其前往合勝公司工地內竊取價值 非低之銅線共76公斤,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共犯結 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其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並參以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合勝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再衡諸被告此前 業因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 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於鉅享公司擔任 技術助理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馬進 龍於偵訊中固證述伊實施前揭竊行並變賣銅線得手贓款後, 已將被告應分得之部分,以移轉價值約5 、6 千元之星城網 路遊戲點數予被告之方式加以抵償等語(見偵字第4872號卷 第295 至296 頁),似足認本案被告確已實際取得星城網路 遊戲點數之犯罪所得。惟因馬進龍於審理中先供稱:我沒有 把被告應分得之贓款交給他。我是移轉價值約5 、6 千元的 星城網路遊戲點數給被告當作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 頁),嗣又改稱:被告曾有向我購買星城網路遊戲點數,那 些點數和本案竊盜犯行有無關聯我忘了,在我實施本案竊行 前,被告就陸陸續續有跟我拿遊戲點數,我有一直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6 頁),可見馬進龍對其是否確有實際將 犯罪所得交予被告,暨其移轉予被告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是 否確係本案犯罪所得等節均無法加以確定,復因被告於審理 中亦供稱:我曾有向馬進龍購買價值約6 千元之星城網路遊 戲點數,我是用現金跟他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 又與馬進龍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本案除馬進龍及被告 之前揭供述內容外,已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是否確有獲 取犯罪所得,則本院尚難僅憑被告馬進龍之前揭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之藍色油壓剪1 把為温文成所有,並由其攜帶以供馬進龍實 施前揭竊盜犯行所用等節,業據温文成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44 頁),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該藍色油壓剪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 下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