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順 輔 佐 人 林怡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修順自民國107 年4 月16日起為 源寶國際行銷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聯結車 業務及以駕駛堆高機堆、卸貨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 8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ABB-80 3 號)半拖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 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車輛行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道路中央已有1 部半拖車之情形 下,於同日17時許,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半拖車,直接停 放在該部半拖車後方,佔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復於17時 45分許,為裝卸貨物,違規駕駛湧泉氧生水(起訴書誤載為 湧泉養生水)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沿民享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進,穿越2 部半拖車中間,曾慧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BXW-055K)號重通重型機車,沿民 享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視線遭阻擋,且胡修 順(起訴書誤載為賴修順)駕駛之上開堆高機突然自2 部半 拖車中間駛出,避煞不及,致遭上開堆高機突出之右側牙叉 撞傷腳部,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金 額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607 號 調解筆錄、108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 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