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順
輔 佐 人 林怡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修順自民國107 年4 月16日起為
源寶國際行銷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聯結車
業務及以駕駛堆高機堆、卸貨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
8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ABB-80
3 號)半拖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
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車輛行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道路中央已有1 部半拖車之情形
下,於同日17時許,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半拖車,直接停
放在該部半拖車後方,佔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
復於17時
45分許,為裝卸貨物,違規駕駛湧泉氧生水(
起訴書誤載為
湧泉養生水)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沿民享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進,穿越2 部半拖車中間,
適曾慧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BXW-055K)號重通重型機車,沿民
享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視線遭阻擋,且胡修
順(起訴書誤載為賴修順)駕駛之上開堆高機突然自2 部半
拖車中間駛出,避煞不及,致遭上開堆高機突出之右側牙叉
撞傷腳部,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金
額
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607 號
調解筆錄、108 年12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聲請撤回
告
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
,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