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1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苗交簡字第110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PHAM VAN DUNG (中文譯名:范文勇)
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
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之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
3 罐後,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晚
間9 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國泰路口為警攔檢
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
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
形者,檢察官得
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
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
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
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
告發人
、被告及
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
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
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
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
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
列舉之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
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起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應受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限制,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為前
提,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
再議期間亦
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與原
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故檢察官如未踐行上開法定撤銷
緩起訴處分程序,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
同
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
間已否屆滿,而依法處理;①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
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
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
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②於原
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
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
」,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
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46號、第78號、96年度
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於108 年5 月3 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8 日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538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書內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000 元,該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5 月23日起至109 年5
月22日止。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檢察官即
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上開事項為由,於108 年
9 月4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68 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
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10 號就被告上開
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
令
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
(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於108 年9 月19日送達至被告之
居留地址「苗栗縣○○市○○里○○鄰○○路○○○ 號」,由
被告前所任職之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此固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1 份
在卷可稽(見撤緩字第
168 號卷第7 頁)。然被告業於108 年5 月23日起連續曠
職3 日失去聯繫,並自同日起經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
此有勞動部108 年5 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617652號函
在卷可稽(見緩字第571 號卷第6 頁),足見被告於檢察
官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已不在承化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亦即上址已非被告
斯時之實際居住地。且上開
送達至「苗栗縣○○市○○里○○鄰○○路○○○ 號」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
迄今仍未經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交被告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字卷
第17頁),故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
四、
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依法送達被告,其再
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
態,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
間未屆滿前之108 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
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
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