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1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苗交簡字第1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DUNG (中文譯名:范文勇) 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 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之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 3 罐後,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之上,於同日晚 間9 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國泰路口為警攔檢 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 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 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 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告訴人、告發人 、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 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 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 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 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起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應受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限制,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為前 提,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再議期間亦 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與原 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故檢察官如未踐行上開法定撤銷 緩起訴處分程序,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 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 間已否屆滿,而依法處理;①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 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 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 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②於原 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 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46號、第78號、96年度 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於108 年5 月3 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8 日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538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書內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000 元,該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5 月23日起至109 年5 月22日止。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檢察官即 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上開事項為由,於108 年 9 月4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68 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 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10 號就被告上開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以認定。 (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於108 年9 月19日送達至被告之 居留地址「苗栗縣○○市○○里○○鄰○○路○○○ 號」,由 被告前所任職之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此固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第 168 號卷第7 頁)。然被告業於108 年5 月23日起連續曠 職3 日失去聯繫,並自同日起經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 此有勞動部108 年5 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617652號函 在卷可稽(見緩字第571 號卷第6 頁),足見被告於檢察 官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已不在承化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亦即上址已非被告斯時之實際居住地。且上開 送達至「苗栗縣○○市○○里○○鄰○○路○○○ 號」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今仍未經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交被告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字卷 第17頁),故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 四、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依法送達被告,其再 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 態,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 間未屆滿前之108 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 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 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