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妮
鄭雅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調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妮、鄭雅云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妮於民國97年6 月23日起,在
告訴
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任職,於106 年
間擔任業務人員,被告鄭雅云自100 年4 月15日於群豐公司
工作,擔任產品設計部研發人員,被告陳雅妮、鄭雅云2 人
(下合稱被告2 人)均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且均明知群豐
公司原係向晉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揚公司)採購「
非對稱式高頻天線」,用以生產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映智公司,群豐公司內部對於映智公司之代碼為T96 )之
指紋辨識產品,群豐公司、映智公司並無尋找天線之第二供
應商需求,群豐公司庫存之晉揚公司天線亦尚充足,且若有
天線之第二供應商,其產品亦須經映智公司及群豐公司驗證
,始能選用,被告2 人竟共同
意圖損害群豐公司之利益,被
告陳雅妮突於106 年6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群豐公司採
購課及物料企劃部,謊稱客戶端(即映智公司,以下同)打
算評估天線的第二供應來源,同時因目前廠內天線備料應可
用至8 月,故要求先不要向原供應商晉揚公司備料。隨後於
6 月20日,被告陳雅妮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群豐公司採購課
及物料企劃部,稱客戶已找到第二供應來源,將先安排廠內
認證,後續若有請購需求直接切換至新廠商,廠商資料客戶
已提供給被告鄭雅云。被告鄭雅云隨即於106 年8 月24日通
知公司採購課及物料企劃部,將品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
瓚公司)列為映智公司「非對稱式天線」第二家供應商,並
建立相關料號,群豐公司內之相關承辦人員,遂依被告2 人
通知,評估備料後,於106 年9 月5 日、9 月26日分別向品
瓚公司採購合計49萬顆之「非對稱式天線」,品瓚公司交貨
後,群豐公司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2,835 萬元貨款,其
後始發現品瓚公司之天線未經驗證且無法使用於群豐公司為
映智公司製造之產品,而損失2,835 萬元。因認被告2 人所
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開
犯行,係以群豐公司之指訴、
品瓚公司106 年9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申報案件查詢公告
結果、被告鄭雅云106 年8 月30日電子郵件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雅妮辯稱:我有
在106 年6 月1 日發電子郵件,但沒有提到不要跟晉揚公司
備料,我會以客戶為藉口,這樣其他公司同仁,才會把建立
料號流程跑完,我就不會被老闆龍振炫盯著做建立第二供應
鏈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5 頁);被告鄭雅云
辯稱:我有處理驗證工作,當時還有其他同仁來協助,表面
貼著工程師是王政富,後段封裝工程師羅宏翔處理,協助安
排的是工程師彭硯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建立第二供應商是群豐公司既有政策
,除了產品驗證,還要經過設計、財務、品保、資材等不同
部門彙整;106 年6 月1 日時,因為映智公司通知要投產,
被告陳雅妮因為被告知要求建立第二供應鏈,才會以客戶名
義,表示需要評估第二供應鏈(見本院卷一第198 、199 頁
);建立第二供應商為群豐公司既有政策,第一、第二供應
商產品規格是相同,天線貼著在鈞得公司或映智公司生產的
基板,均不會影響測試結果,就第二供應商所提供天線是否
要進行採購,非被告2 人所能置喙;品瓚公司之「非對稱式
高頻天線」無法使用,未見相關證據;考量附買回約定而採
購的決定人是龍振炫,與陳雅妮無關,附買回約定並未因契
約逾期而當然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199 頁,本院
卷三第269 、270 頁)。經查:
㈠被告陳雅妮於97年6 月23日起,在群豐公司任職,於106 年
間擔任業務人員,被告鄭雅云自100 年4 月15日於群豐公司
工作,擔任產品設計部研發人員,且被告2 人均明知群豐公
司原係向晉揚公司採購「非對稱式天線」,用以生產映智公
司(群豐公司內部對於映智公司之代碼為T96 )之指紋辨識
產品;被告陳雅妮於106 年6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群豐
公司採購課及物料企劃部,稱「客戶端打算評估天線的seco
nd source ,目前取得廠內天線備料狀況如下,搭配客戶現
有的FCST來看是可滿夠至8 月的,所以以下SF202 的成套備
料,請先不要備天線,待客戶後續需求再行評估天線
與否,
感謝。」;被告陳雅妮再於106 年6 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群豐公司採購課及物料企劃部,稱「客戶已找到second
source,將安排廠內驗證先,待驗證後再行確認導入時間,
客戶希望除了Aptos 已經備料部分外,若後續有請購需求直
接切換至新廠商,廠商資料客戶已提供給RD-Candy,請協助
進行供應商建立相關作業,感謝。」;被告鄭雅云於106 年
8 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群豐公司黃映秋,表示「請查收
此料之規格及報價,請協助建立料號,並將此帶入T96 的
BOM 中第二家供應商。」;群豐公司於106 年9 月5 日、9
月26日分別向品瓚公司採購20萬顆(含稅金額為56萬7,000
元)、29萬顆(含稅金額為82萬2,150 元)之「非對稱式高
頻天線」
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
195 頁),並有106 年6 月1 日、6 月20日、106 年8 月24
日電子郵件各1 份,群豐公司採購單2 紙在卷
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3、60、67、6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證人即群豐公司生產企劃處副處長蔡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在裡面擔任物料管理部門主管,對於後續需求要買se
cond source 這件事,我本身沒有太大意見,因為這個是業
界很正常的一個做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4頁);證人
即群豐公司採購陳芳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開始辦採
購時,主管交待我要去找第二供應商,就我認知來說,非對
稱式天線本來也是要建立第二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
、61頁);證人即群豐公司前副總龍振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群豐公司就所生產產品或各種原物料有要求建立第二供應
商,這是半導體相關行業都既定的政策,主要目的是為了不
要讓單一供應商壟斷或是突然斷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
、381 頁)。且群豐公司稽核室羅叡嫈104 年7 月8 日寄送
之電子郵件表示「感謝資材處資材部於六月底啟動2nd Sour
ce Meeting進行廠內材料具有分散與降低成本效益評估事宜
;Daniel在6/30 CMOS BU Staff meeting中也有口頭提及到
公司廠內導入2nd Source的重要性,希望公司仍持續做到開
源節流,降低材料成本是需要持續去做到的事,也謝謝資材
部提供會議紀錄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另群豐公
司資材處於105 年7 月至10月、12月之報告,均顯示群豐公
司對於各項料件建立第二供應商開發進度之關注(見本院卷
一第117 至135 頁)。是群豐公司就「非對稱式高頻天線」
部分,確實亦有導入第二供應商之需求,故尚難以被告2 人
為建立「非對稱式高頻天線」第二供應商,而為上開行為,
即認
渠等違背任務或有損害群豐公司利益之意圖。
㈢證人即群豐公司生管經理鄭文傑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蔡志明
的上級長官,陳雅妮有先提出備料需求,蔡志明、我、陳雅
妮、陳俊昌有先商討,當時有說服陳雅妮暫緩備料,但一個
月後,龍振炫發現並沒有備料,又找陳雅妮、蔡志明、我一
起商討,我跟蔡志明說還是先備料,我在主管會議上會提出
,會議中我提出後,董事長也覺得要先購買備料,所以公司
就購買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21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幾次跟蔡志明、龍
振炫、陳雅妮就映智公司備料問題討論,第一次是在我們座
位時,那時蔡志明跟陳雅妮討論,討論完後,蔡志明跟我說
他可能一些東西不要備,我就說原則上不能夠缺料;第二次
是在106 年4 、5 月時,在我們會議室302 ,這一次蔡志明
跟陳雅妮也是備料部分討論,我只簡單說備下去可能要上千
萬要想清楚;第三次是龍振炫帶陳雅妮去找蔡志明跟我,跟
我們講說這用不完的話客戶會買回去,你們到底在怕什麼,
我那時候就決定說好,跟蔡志明講說那你就先備,但是下一
週的staff meeting ,就是跟董事長報告時,就請他做好報
告,跟我們董事長去做報告,staff meeting 是所有一級主
管都會參加,在那邊就有跟董事長報告這件事,龍振炫就跟
他講說這個東西用不完客戶會把東西買回去,那時就直接繼
續往下備了;因為之前曾經有buy-back過一次,後面就是說
他東西會buy-back,他也是跟董事長這樣講,理論上以龍振
炫在公司裡面他講,董事長大概都會接受,當時大家都認為
是會buy-back;說服我的原因是可以buy-back,因為就不會
有呆料,如果沒有提出buy-back,我一樣會跟董事長講,因
為當時狀況材料已經夠多,應該不需要再去買(見本院卷二
第130 至133 、135 頁);第一次、第二次陳雅妮有被說服
,第三次就是變成龍振炫跟她一起來,一級主管會議陳雅妮
沒有資格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139 頁)。證人蔡
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對天線後續新增需求,我這邊
是比較保守,依照當時狀況,實現機率沒那麼高,我不會急
著去買,因為之前就有第一家庫存,備料還夠;當時業務陳
雅妮有來找我討論,一開始她有同意我暫時先不備,但是到
106 年8 月底,她老闆也就是龍振炫帶她來找我、鄭文傑,
我們一起在會議室針對這件事討論,我們這邊主張不需要備
,龍振炫主張要備,龍振炫當時有說如果沒有用完導致呆料
的話,客戶會買回,要我們不用擔心這些問題,因為我們不
想去馬上執行這個請購作業,擔心物料之後會變呆料;他們
說客戶會買回,不是針對這個second source ,是所有的原
材料,但是會包含這個元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7、88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陳雅妮原先雖曾主張備
料,但經證人蔡志明說服而未再主張備料,
嗣後係因證人龍
振炫聲稱有buy-back條款,經董事長與一級主管開會討論後
,群豐公司才決定繼續就「非對稱式高頻天線」進行備料,
故此部分決策顯非被告陳雅妮之行為所導致。
㈣證人龍振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一第109 頁的部分是
FCST,從這個上面數據來看,從6 月到8 月備料是220 (單
位為K ),從附檔可找到8 月的時候,群豐公司非對稱式天
線的庫存是323 ,在途是200K,庫存跟在途加起來都算我們
的備料,單據就這個數據來看的確是不需要備料,因為323
加上200 ,大概是523 ,客戶一套是要2 顆,所以除以2 ,
代表要成套的話,523 代表是260 幾個,看起來應該是足夠
,6 月1 日發的電子郵件請他不要備,這個邏輯是通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1 、392 、420 頁),且有106 年10月31
日證人蔡志明寄發給被告陳雅妮之電子郵件、附檔、群豐公
司106 年6 月1 日T96 備料狀態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07 至113 頁)。故被告陳雅妮於106 年6 月1 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群豐公司同仁就非對稱式天線部分不要備料
一節
,應屬合理。又證人蔡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5 、
6 月間,發生爆板後,我這邊沒有收到通知說映智公司要取
消他的FCST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證人龍振炫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9 月、10月,群豐公司向品瓚公司採
購「非對稱式高頻天線」合計29萬顆,當時因為客戶通知他
後面的量要開始放很大量,且當時客戶為了這個量跟我殺價
,客戶說他接到一個很大的訂單,但後來客戶訂單延遲,沒
有達到當初說到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 、393 、
395 頁)。故被告陳雅妮依客戶所提之需求,而請求群豐公
司採購人員採購「非對稱式高頻天線」,在無其虛構或
偽造
客戶需求數量之積極證據下,尚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況且,依上開說明,群豐公司決定就「非對稱式高頻天線
」進行備料,係因證人龍振炫稱有buy-back條款及公司高層
討論結果導致,並非因被告陳雅妮於電子郵件中稱客戶已找
到第二供應商或表示客戶要求需要有第二供應商等行為所致
,自難認被告陳雅妮有何背信行為。
㈤證人即群豐公司前產品工程師彭硯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
我自己安排產品驗證過程中,群豐公司沒有給我們任何測試
作業規範,原則我們會依照RD給的資料去安排做驗證項目,
106 年間我的RD是鄭雅云,106 年群豐公司列入合格基板廠
有日月光、欣興電子,就是本院卷一第229 、233 頁基板設
計規格紀錄表的左下角SBT Vender中有一個ASE 、Unimicro
n 這兩家公司,群豐公司在採購使用於指紋辨識系統的基板
時,不會指定映智公司一定要使用哪一家基板,兩家都是合
格的;我任職
期間曾辦理過非對稱式高頻天線的驗證工作,
驗證項目是SMT 打件、molding 部分,SMT 是表面黏著技術
,應該說是電子零件焊錫的部分,驗證資料中寫「驗證新的
天線與舊的天線在SMT 有無差異」,我記得新天線與舊天線
規格一樣,只是說在供應商提供的部分,還是要做驗證,所
以去看它的表面會不會無法支錫,還有整個經過SMT 的製程
會不會有偏移或立碑之類的,那是要去看板子,甚至是供應
商交來的規格是否有出入,做SMT 時,使用日月光給鈞得的
基板,或是欣興電子給映智的基板,不會影響本次進行驗證
的目的,因為板廠所做出來的,各家做出來的板子是由RD這
邊提供所有資料去製作出來,我拿哪一家板子去做這個零件
驗證是沒有差異,因為它是表面基構上面的驗證,而不是功
能性的驗證(見本院卷一第347 、349 至354 頁);鄭雅云
是發起者,做驗證的是每一站的工程師,每一站工程師是按
照我的行程表、時間表去按照這些資料去作業,我們照著鄭
雅云提供的東西,去排定時程做驗證,在我任職期間內,沒
有什麼規範說一定要跑完什麼流程才有辦法,初步驗證都是
RD決定的,這個非對稱式高頻天線,我記得有驗SMT 、mold
ing ,後面產品的整個流程是到客戶端去弄,我不是很清楚
;廠內的驗證比較沒有後面驗收,原則上是對於客戶投單過
來要試產的那種,才會有比較完整的驗證報告;偵卷一第63
頁以下的圖檔、資料是工程師提供給鄭雅云,讓她來做成這
份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56 、357 、360 至363 、372 頁)
;本院卷一第63頁下面這張圖,現有的天線是晉揚公司的天
線,new 天線是新供應商提供的天線樣本,64頁上面MLD 後
面(No Die)是裡面沒有放晶片,「Before」是還沒成型前
,「After 」是灌完黑膠之後的狀態,寫normal就是正常的
意思,65頁 「Thickness 」是在驗證厚度,「Microscope
check :Pass」,是在顯微鏡底下去觀察,觀察它整個mold
ing 完之後,它還有沒有封缺,甚至天線有無外露出來,天
線必須要露出來,「X-ray :PASS」是用穿透部分去看裡面
有沒有異常,SAT 是用另外一個儀器掃它側邊的斷層,一樣
是要看裡面有沒有類似孔洞或者是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2 至376 頁)。又群豐公司亦表示鈞得公司、映智公司使
用之基板材質相同,群豐公司並無非對稱式天線之測試作業
規範(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此與證人彭硯連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被告鄭雅云所提之驗證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一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鄭雅云應有對品瓚公司所提
出之「非對稱式高頻天線」為產品之驗證,且所檢測項目均
通過測試,而群豐公司既未訂定相關規範,自難以被告鄭雅
云未進行電性及可靠度分析等情,認被告鄭雅云所為有何違
反群豐公司規定之處。再依證人陳芳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驗證報告不是採購要處理的程序,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再去追
驗證報告,我只是詢問他們有沒有驗證,他們回答說有,我
們就進行採購,後面因為公司對這個案件進行調查,鄭雅云
有補寄出來驗證報告,記憶中已經1 年以後;我不需要親眼
看到驗證報告,公司一直都這樣;我們公司是料件供應商需
要自己提出一個報告,再由RD來驗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
、55、74頁)。故尚難以106 年間,群豐公司內部未積極要
求被告鄭雅云出具驗證報告,即遽認被告鄭雅云當時未為必
要之驗證或事後所補具之驗證報告為不實。
㈥群豐公司雖提出晉揚公司所提供非對稱式天線測試報告
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然查該報告係金屬原材測試報告
,其上僅對合金種類、化性成份、比重、熱膨脹係數、熱傳
導係數、導電率、抗張強度、伸長率、硬度、彈性係數等項
目為說明,並非針對「天線」進行任何測試驗證,且證人彭
硯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晉揚公司金屬原材測試報告這是對
原材物料特性所寫出來的一些數值而已,不能代表說我把這
個零件拿到我要做的整組產品的驗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5 、356 頁),顯見群豐公司並未取得晉揚公司出具其所生
產「非對稱式高頻天線」之測試報告,且被告鄭雅云所出具
之驗證報告相較晉揚公司上開報告內容,反而有產品之測試
,相較之下並無較不完整之處。再者,證人蔡志明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因為第一個這個產品算我們公司新產品的利基型
產品,所以對這個客戶的相關製程、材料公司都採取比較保
密的狀態,因為我們希望這一個是未來我們可以靠這個產品
發展起來的一個很重要產品,所以我印象中相關資訊是比較
保守,就是盡量不要讓客戶知道太多;我剛會推論說客戶可
能不知道供應商,是因為我們一開始跟客戶合作時,我們是
每週會提供庫存報表,庫存報表我記得當時供應商欄位業務
那邊有要求是不要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122 頁
),再依群豐公司所提供與映智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紀錄所
示:「…這個我沒有指定喔,規格都是當初貴司提供的,當
初連供應商名稱都很神秘,我們問也沒有告知喔」(見偵卷
一第79頁),顯見映智公司對「非對稱式高頻天線」之供應
商為何家、產品規格並不清楚,故「非對稱式高頻天線」應
無須經由映智公司驗證、測試,
縱有變更供應商,群豐公司
亦無告知映智公司之必要。
㈦被告陳雅妮固於前揭電子郵件向群豐公司內部同仁表示客戶
要求第二供應商,然品瓚公司所生產之「非對稱式高頻天線
」既經群豐公司內部程序驗證後,依公司程序列為合法採購
之料件,復依告訴
代理人賴志榮於偵訊中證稱:當時第一供
應商並沒有生產不及情形,陳雅妮卻找了第二供應商,且第
一、第二供應商的價格、品質均相同等語(見偵卷二第189
頁),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品瓚公司所生產之「非對稱式高
頻天線」產品品質低於晉揚公司所生產者、致不能使用於映
智公司之指紋辨識產品,而二者價格亦屬相同,則被告陳雅
妮要求同仁改向品瓚公司採購「非對稱式高頻天線」,
而非
向晉揚公司採購,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損害群豐公司之利
益,客觀上亦難認有致生損害於群豐公司。
㈧群豐公司與映智公司就「指紋辯識系統(FPS )之系統封裝
(SiP )產及其衍生性模組產品」所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之合
約期間固為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12月1 日,此有委託
加工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然本案係因
證人龍振炫稱有buy-back條款,群豐公司高層才決定繼續就
「非對稱式高頻天線」進行備料,已如前述,顯與被告陳雅
妮行為無關。再者,被告陳雅妮於106 年9 月14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映智公司商討呆滯料處理事宜,於信件中表示「…其
中SF201 、SF202 、SF301 已逾三個月以上未下量產工單,
且SF301 SBT 已過期一年以上,此三個型號之SBT 及接地元
件,我們將依以下庫存總量(扣除10~12 月)後,進行呆滯
料buy back作業,其他成套備料庫存統整完畢後提供,感謝
。」(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可見被告陳雅妮於當時主觀上
仍係認為群豐公司與映智公司簽訂有附買回條款,應
足證其
於要求建立第二供應商及進行備料等行為時,主觀上尚無意
圖損害群豐公司之利益。
㈨至被告鄭雅云是否知悉證人龍振炫有無私下開設公司乙情,
尚不能據以證明其本案所為驗證程序有何違反群豐公司規範
,故亦難認其所為與背信要件該當。
㈩又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 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
傳喚證人即映智公司董事長黃文
權、採購李佑藍,證明映智公司有無向證人龍振炫表示海量
下單等情,然映智公司有無向證人龍振炫表示要海量下單,
與被告陳雅妮是否構成背信(本案係因證人龍振炫稱有buy-
back條款而決定向品瓚公司備料),尚無重要關係,爰依上
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公
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被告2 人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
2 人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