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長春化工」更正為「長春石油化學」 ;第3 列「臺北市○○路」更正為「臺北市○○區○○路」 ;第7 、32列「美國柯銳CREE」均更正為「美國CREE(科銳 )公司」;第9 列「億光光電科技」更正為「億光電子」; 第19列「95瓦」更正為「95W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佳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二第80、88、104 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 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 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 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作成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數次將登載不實事項之標籤 黏貼於燈具外包裝箱上,並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以此方式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 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為其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被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 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 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 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 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 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 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 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 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 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 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 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 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 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 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㈡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所詐得之貨款584 萬6,500 元,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告訴人5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此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9 年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各 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67、69頁),堪認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 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 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其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 額即84萬6,500 元部分,固仍屬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利 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縱令和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以致和解給付金額 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然雙方既已同意放棄其餘請求 ,應認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 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 成,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86號 被 告 余佳宸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宸( 原名余柏霖) 係設於苗栗縣○○鎮○○里0 鄰○○ 00○0 號1 樓英潤工業社負責人,其明知長春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 設於臺北市○○路○○○ 號7 樓,下稱長春公司) 苗栗 廠以每組新臺幣( 下同) 1 萬9,000 元價格,向其經營之英 潤工業社採購浩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然公司) 生產 之耐壓防爆型LED95W( 瓦) 白光天井燈【附工業技術研究院 (以下簡稱工研院)CNS TS防爆認證標章,使用美國柯銳CR EE晶片,以下簡稱防爆型95W 天井燈】,另以每組9,000 元 價格,向英潤工業社採購億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億光公司) 生產之戶外防水型LED 天井燈120W白光( 以下簡 稱非防爆型120W天井燈) ,英潤工業社應交付符合上開規格 之燈具予長春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26日起至106 年9 月5 日止 ,為下列犯行:( 一) 以低於浩然公司生產之防爆型95W 天 井燈出貨價格,向軒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軒豊公司) 採購 該公司生產之60W 或80W 防爆型天井燈,並要求軒豊公司在 工研院審核通過,專用於該公司所生產之60W 、80W 天井燈 具之TS認證標章上不要標示燈具之瓦數及製造商軒豊公司, 僅標示經銷商為英潤工業社,以掩飾燈具之規格並非95瓦, 且並非浩然公司所製造之事實,復要求軒豊公司在出貨予英 潤工業社之前開燈具上及外包裝箱上,粘貼前開工研院頒予 軒豊公司使用之TS認證標章( 按此認證標章並無不實之處, 僅其上所標示之資訊不完全,未揭露燈具係軒豊公司製造及 燈具瓦數) ,余佳宸並製作登載「耐壓防爆型LED 燈95W// 白光/ 廣角光學鏡頭/AC110V-220V通用」等不實事項之標籤 ,粘貼在上開軒豊公司生產之60W 或80W 防爆型天井燈外包 裝箱上,出貨予長春公司苗栗廠而行使之,並向該公司驗收 人員謊稱燈具小改款,此款燈具與先前交付之防爆型95W 天 井燈規格相同云云,使長春公司驗收人員在驗收時,因燈具 外包裝箱上所黏貼之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標示之標籤,且附有 工研院之TS認證標章,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余佳宸所交付之 貨品符合長春公司苗栗廠採購需求( 即浩然公司所製造,使 用美國柯銳CREE晶片之防爆型95W 天井燈) 而予以驗收入庫 ,合計收受不符規格之60W 天井燈248 盞、80W 天井燈234 盞,余佳宸以此方式詐得長春公司交付之貨款共計272 萬8, 000 元( 60W)、210 萬6,000 元( 80W)。( 二) 另製作登載 「防水型LED 天井燈、光通量:12,000Lux 」( 按12,000Lu x 相當於120W) 等不實事項之條碼標籤,粘貼在軒豊公司所 生產之100W非防爆型天井燈外包裝箱上,使長春公司驗收人 員因燈具外包裝箱上粘貼之條碼標籤上所標示之不實事項, 誤信余佳宸所交付之由軒豊公司所製造之100W非防爆型天井 燈具,係該公司所採購之億光公司生產之非防爆型120W天井 燈而驗收入庫,因而共收受不符規格之100W天井燈270 盞, 余佳宸以此方式詐得長春公司之貨款共計101 萬2,500 元。 嗣長春公司總公司人員於106 年10月間,前往苗栗廠稽查, 發現余佳宸交付之天井燈亮度不足,經向軒豊公司及余佳宸 查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春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佳宸之供述 │⑴坦承其向告訴人長春公司人員稱其所│ │ │ │ 經營之英潤工業社交付之軒豊公司防│ │ │ │ 爆燈是第二代產品,之前交付的是第│ │ │ │ 一代,其交付予告訴人之防爆型燈具│ │ │ │ 規格為60W 或80W ,非防爆型燈具規│ │ │ │ 格為100W,且其在出貨予告訴人之燈│ │ │ │ 具規格變更後,並未在給告訴人之報│ │ │ │ 價單上將燈具規格變更之事實。 │ │ │ │⑵坦承其向浩然公司購買95W 防爆型天│ │ │ │ 井燈進貨單價為1 萬0,500 元,向軒│ │ │ │ 豊公司購買60W 、80W 防爆型天井燈│ │ │ │ 之進貨單價分別為8,000 元、1 萬元│ │ │ │ ,100W非防爆型天井燈進貨單價為5,│ │ │ │ 300 元之事實,佐證被告以低價之軒│ │ │ │ 豊公司所生產60W 、80W 防爆型天井│ │ │ │ 燈混充高價之浩然公司95W 防爆型天│ │ │ │ 井燈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 │ │⑶辯稱其僅在浩然公司出貨之紙箱上黏│ │ │ │ 貼商品規格標籤貼紙,且在軒豊公司│ │ │ │ 防爆證書上均有詳細記載燈具規格為│ │ │ │ 60W 、80W 、100W,告訴人公司人員│ │ │ │ 黃德榮、賴建宏、邱盛寶等人均有向│ │ │ │ 其要過軒豊公司之防爆證書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被告並未對其說改送軒豊公司燈具之事│ │ │工江銘峰之證述 │實,佐證被告辯稱其有對告訴人公司人│ │ │ │員說過燈具換成軒豊公司所生產之燈具│ │ │ │等情不實在。 │ ├──┼─────────┼─────────────────┤ │3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稽│軒豊公司係燈具製造商,依經銷商英潤│ │ │核室副部長馬志豪之│工業社即被告之要求,在該公司之TS認│ │ │證述 │證標章上不顯示燈具之瓦數,軒豊公司│ │ │ │將該標章貼在燈具上,再出貨予英潤工│ │ │ │業社,告訴人向被告採購之防爆型燈具│ │ │ │規格為95W 、限定使用美國柯銳CREE晶│ │ │ │片,非防爆型燈具規格為120W,由億光│ │ │ │公司生產,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防爆│ │ │ │型燈具為軒豊公司生產之60W 、80W 防│ │ │ │爆型燈具,非防爆型燈具為軒豊公司生│ │ │ │產之100W燈具之事實。 │ ├──┼─────────┼─────────────────┤ │4 │證人即原告訴人公司│被告並未對其說改送軒豊公司燈具,且│ │ │儀器電器部門工程師│告訴人公司驗收人員驗收被告交付之燈│ │ │兼主管黃德榮之證述│具,係核對被告送貨外箱上之標籤上所│ │ │ │記載之規格是否與告訴人要求之規格相│ │ │ │符,並未抽樣檢驗燈具之規格是否確實│ │ │ │相符,其不曾向被告要過軒豊公司之防│ │ │ │爆證書之事實,佐證被告辯稱其有對告│ │ │ │訴人公司人員說過燈具換成軒豊公司,│ │ │ │證人黃德曾向其要過軒豊公司之防爆│ │ │ │證書云云不實在,且被告利用告訴人只│ │ │ │核對外箱標籤所顯示規格是否與告訴人│ │ │ │所採購之規格相符來驗收,並未抽樣檢│ │ │ │驗之流程,以低成本燈具混充高成本燈│ │ │ │具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儀│證人賴建宏係依據報價單去核對被告所│ │ │器電器部門技術員賴│送產品外箱標籤上規格,因為外箱上之│ │ │建宏之證述 │標籤記載95W ,故並未實際測試,且被│ │ │ │告未曾告知燈具換成軒豊公司生產之燈│ │ │ │具等事實。佐證被告製作不實之95W 規│ │ │ │格標籤黏貼在送貨予告訴人之燈具外箱│ │ │ │上,利用驗收人員未實際測試燈具規格│ │ │ │之便,以低成本燈具混充高成本燈具之│ │ │ │事實。 │ ├──┼─────────┼─────────────────┤ │6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儀│證人邱盛寶不曾向被告要過軒豊公司之│ │ │器電器部門副領班邱│防爆證書,且被告亦未曾告知燈具換成│ │ │盛寶之證述 │軒豊公司生產之燈具等事實。 │ ├──┼─────────┼─────────────────┤ │7 │黏貼標示不實事項標│被告在其販售予告訴人之燈具外箱上黏│ │ │籤之燈具外箱照片 │貼標示不實事項標籤,證明被告行使業│ │ │ │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告訴人貨款之事│ │ │ │實。 │ ├──┼─────────┼─────────────────┤ │8 │英潤工業社報價單影│被告自承其交付予告訴人之防爆型燈具│ │ │本 │為軒豊公司生產之60W 、80W 防爆型燈│ │ │ │具,且並非使用美國柯銳晶片,交付予│ │ │ │告訴人之非防爆型燈具為軒豊公司生產│ │ │ │之100W燈具,然被告在報價單上所列之│ │ │ │規格仍為防爆型95W 及非防爆型120W之│ │ │ │事實。 │ ├──┼─────────┼─────────────────┤ │9 │經濟部- 商業登記資│被告為英潤工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 │ │料 │ │ ├──┼─────────┼─────────────────┤ │10 │訂購單明細表 │告訴人向英潤工業社訂購之燈具規格為│ │ │ │防爆型95W ,單價1 萬9,000 元,非防│ │ │ │爆型燈具規格為120W、單價9,000 元之│ │ │ │事實。11 │ ├──┼─────────┼─────────────────┤ │11 │軒豊公司發票影本、│被告以低於浩然公司生產之防爆型95W │ │ │浩然公司發票影本 │天井燈及億光公司生產之非防爆型120W│ │ │ │天井燈進貨價格,向軒豊公司採購60W │ │ │ │、80W 防爆型燈具及100W非防爆型燈具│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余佳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 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 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其等前開行為 ,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 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 三、至被告雖在出貨予告訴人長春公司苗栗廠之外包裝箱上黏貼 其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標籤,又附上標示不全之軒豊公司專 用TS認證標章,使告訴人誤認係浩然公司之認證標章,惟按 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係「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 作內容不實文書」為構成要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製作前開 標籤,縱該標籤上所載規格與燈具之實際規格不符,亦因其 係有權製作,而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外包 裝箱上所黏貼之軒豊公司TS認證標章,係工研院頒予軒豊公 司使用,為軒豊公司有權使用該標章,且內容亦無不實之處 ,至多僅為標示不全(未標示製造商為軒豊公司,僅標示經 銷為英潤工業社,亦未標示燈具之瓦數),與不實當屬有間 ,即與偽造文書罪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得以刑法 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