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紹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4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紹強犯
業務侵占罪,共陸拾玖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紹強自民國103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12月7 日止,受址
設苗栗縣○○市○○○路○ 號之苗川有限公司(下稱苗川公
司)負責人張銀烈僱用擔任司機人員,負責運送貨物予客戶
及收取應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其業
務上所
持有之代收如附表所示之應收貨款侵占入己,共計新
臺幣(下同)376,123 元。
嗣經張銀烈發覺謝紹強未將所收
取之貨款繳回,經調閱應收帳款請款單等單據資料後,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銀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紹強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23、83至85頁、偵緝卷第39至40、53頁、本
院卷第47、6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銀烈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84至85、145 頁),並有苗川
公司外勤人員履歷表、苗川公司單據、應收帳款請款單、送
貨單、應收帳款一覽表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41、45至73、96
至116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又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
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苗川公
司員工,負責代收應收貨款,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所謂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
同一
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
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且對同一法
益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侔。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收到單筆貨款就要馬上交給
告訴人
,不是累積一週或是一個月再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足認被告須於每日收取應收貨款後繳回告訴人公司,
則被告於同日向不同家客戶收取之應收貨款未繳回予以侵占
,應屬接續犯,然於不同日期收取之應收貨款予以侵占,應
認被告是分別起意先後為之,主觀犯意各別,且各行為客觀
上明顯可以區分,應論以數罪。因此,本案被告所涉就附表
編號一、1 及編號四、31部分;編號一、4 及編號二、15部
分,於同一日所為各2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尚屬密接,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
、1 至12;編號二、13、14;編號三、16至19;編號四、20
至30;編號五、32至54;編號六、55至68;編號七、69;編
號八、70;編號九、71所示之69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日期所
為,甚至相隔數日或數月,非同時同地或在密接之時地實行
,各次犯行,明顯可分,為獨立之數行為,應論以
數罪併罰
。另就如附表編號十、72所示部分,因侵占日期不詳,卷內
復無相關證據可證該次犯行與如附表編號一、1 至12;編號
二、13、14;編號三、16至19;編號四、20至30;編號五、
32至54;編號六、55至68;編號七、69;編號八、70;編號
九、71所示犯行係於不同日期所為,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係與上開日期中某次相同日期所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
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竟以上開方式,將所收取應收
貨款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各次侵占之金額、
時間,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以319,498 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08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456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65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之
智識
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1,2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2頁)、告訴人就刑度方面表示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所為69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在104 年1 月19日
至105 年12月3 日間,各次犯行之方式、
態樣並無二致,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迭於104 年12月30日
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
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
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
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占應收貨款即犯罪所得376,123 元,惟
考量被告已陸續返還56,625元
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審
理時證述:我在提告前已先扣除被告薪水41,625元做為補償
,且被告後來曾返還1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
院卷第4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清償明細1 份
可佐(見偵
卷第47頁),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部分
即犯罪所得319,498 元(計算式:376,123 元-41,625元-
15,000元=319,498 元,此部分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迄
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故不予扣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客戶名稱 │侵占日期(民國)│送貨單號/ │應收貨款 │
│號│ │ │應收金額單據 │(新臺幣)│
├─┼───────┼────────┼───────┼─────┤
││ 御國建設 │1.105/10/10 │00000000000 │2,520 元 │
│ │ ├────────┼───────┼─────┤
│ │ │2.105/10/20 │00000000000 │1,520 元 │
│ │ ├────────┼───────┼─────┤
│ │ │3.105/10/21 │00000000000 │3,610 元 │
│ │ ├────────┼───────┼─────┤
│ │ │4.105/10/24 │00000000000 │2,915 元 │
│ │ ├────────┼───────┼─────┤
│ │ │5.105/10/31 │00000000000 │2,960 元 │
│ │ ├────────┼───────┼─────┤
│ │ │6.105/11/3 │00000000000 │3,520 元 │
│ │ ├────────┼───────┼─────┤
│ │ │7.105/11/11 │Z0000000000 │3,200 元 │
│ │ ├────────┼───────┼─────┤
│ │ │8.105/11/14 │Z0000000000 │4,015 元 │
│ │ ├────────┼───────┼─────┤
│ │ │9.105/11/25 │Z0000000000 │4,960 元 │
│ │ ├────────┼───────┼─────┤
│ │ │10.105/11/30 │Z0000000000 │3,420 元 │
│ │ ├────────┼───────┼─────┤
│ │ │11.105/12/2 │Z0000000000 │3,840 元 │
│ │ ├────────┼───────┼─────┤
│ │ │12.105/12/3 │Z0000000000 │7,250 元 │
│ │ ├────────┴───────┴─────┤
│ │ │共計:43,730 元 │
├─┼───────┼──────┬─────────┬─────┤
││大埔工地老闆娘│13.105/10/13│Z0000000000 │680 元 │
│ │ ├──────┼─────────┼─────┤
│ │ │14.105/10/22│Z0000000000 │680 元 │
│ │ ├──────┼─────────┼─────┤
│ │ │15.105/10/24│Z0000000000 │3,580 元 │
│ │ ├──────┴─────────┴─────┤
│ │ │共計:4,940 元 │
├─┼───────┼──────┬─────────┬─────┤
││維新路工地- │16.105/4/21 │00000000000 │1,740 元 │
│ │星沅建設 ├──────┼─────────┼─────┤
│ │ │17.105/4/22 │00000000000 │6,335 元 │
│ │ ├──────┼─────────┼─────┤
│ │ │18.105/4/25 │00000000000 │4,170 元 │
│ │ ├──────┼─────────┼─────┤
│ │ │19.105/9/2 │00000000000 │2,880 元 │
│ │ ├──────┴─────────┴─────┤
│ │ │共計:15,125 元 │
├─┼───────┼──────┬─────────┬─────┤
││鳳璽工地- │20.105/6/13 │00000000000 │15,890元 │
│ │東淯建設 │ ├─────────┼─────┤
│ │ │ │00000000000 │1,140 元 │
│ │ ├──────┼─────────┼─────┤
│ │ │21.105/6/14 │00000000000 │5,40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 │160 元 │
│ │ ├──────┼─────────┼─────┤
│ │ │22.105/6/15 │00000000000 │14,485元 │
│ │ │ ├─────────┼─────┤
│ │ │ │00000000000 │1,250 元 │
│ │ ├──────┼─────────┼─────┤
│ │ │23.105/6/16 │00000000000 │8,71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 │3,220 元 │
│ │ ├──────┼─────────┼─────┤
│ │ │24.105/6/17 │00000000000 │15,180元 │
│ │ │ ├─────────┼─────┤
│ │ │ │00000000000 │6,57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 │3,10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 │1,71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 │4,615 元 │
│ │ ├──────┼─────────┼─────┤
│ │ │25.105/6/20 │00000000000 │10,450元 │
│ │ │ ├─────────┼─────┤
│ │ │ │00000000000 │1,820 元 │
│ │ ├──────┼─────────┼─────┤
│ │ │26.105/9/12 │00000000000 │5,925 元 │
│ │ │ ├─────────┼─────┤
│ │ │ │00000000000 │7,040 元 │
│ │ ├──────┼─────────┼─────┤
│ │ │27.105/9/14 │00000000000 │6,31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 │3,980 元 │
│ │ ├──────┼─────────┼─────┤
│ │ │28.105/9/16 │00000000000 │12,230元 │
│ │ │ ├─────────┼─────┤
│ │ │ │00000000000 │3,825 元 │
│ │ ├──────┼─────────┼─────┤
│ │ │29.105/9/19 │00000000000 │4,87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 │7,395 元 │
│ │ ├──────┼─────────┼─────┤
│ │ │30.105/9/20 │00000000000 │7,265 元 │
│ │ ├──────┼─────────┼─────┤
│ │ │31.105/10/10│00000000000 │2,360 元 │
│ │ ├──────┴─────────┴─────┤
│ │ │共計:154,900 元 │
├─┼───────┼──────┬─────────┬─────┤
││OSK檳榔 │32.104/11/30│Z0000000000 │2,865 元 │
│ │ │ ├─────────┼─────┤
│ │ │ │Z0000000000 │1,200 元 │
│ │ ├──────┼─────────┼─────┤
│ │ │33.104/12/1 │Z0000000000 │650 元 │
│ │ ├──────┼─────────┼─────┤
│ │ │34.104/12/3 │Z0000000000 │3,760 元 │
│ │ ├──────┼─────────┼─────┤
│ │ │35.104/12/5 │00000000000 │2,710 元 │
│ │ ├──────┼─────────┼─────┤
│ │ │36.104/12/8 │00000000000 │5,570 元 │
│ │ ├──────┼─────────┼─────┤
│ │ │37.104/12/11│Z0000000000 │4,860 元 │
│ │ ├──────┼─────────┼─────┤
│ │ │38.104/12/15│Z0000000000 │3,690 元 │
│ │ ├──────┼─────────┼─────┤
│ │ │39.104/12/16│00000000000 │2,445 元 │
│ │ ├──────┼─────────┼─────┤
│ │ │40.104/12/21│00000000000 │3,530 元 │
│ │ ├──────┼─────────┼─────┤
│ │ │41.104/12/24│00000000000 │4,710 元 │
│ │ ├──────┼─────────┼─────┤
│ │ │42.104/12/25│00000000000 │1,400 元 │
│ │ ├──────┼─────────┼─────┤
│ │ │43.104/12/28│00000000000 │2,68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 │1,135 元 │
│ │ ├──────┼─────────┼─────┤
│ │ │44.104/12/30│00000000000 │3,275 元 │
│ │ ├──────┼─────────┼─────┤
│ │ │45.104/12/31│00000000000 │2,580 元 │
│ │ ├──────┼─────────┼─────┤
│ │ │46.105/1/11 │Z0000000000 │2,070 元 │
│ │ ├──────┼─────────┼─────┤
│ │ │47.105/1/12 │Z0000000000 │4,210 元 │
│ │ ├──────┼─────────┼─────┤
│ │ │48.105/1/14 │Z0000000000 │870 元 │
│ │ ├──────┼─────────┼─────┤
│ │ │49.105/2/1 │00000000000 │1,67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 │3,690 元 │
│ │ ├──────┼─────────┼─────┤
│ │ │50.105/2/3 │00000000000 │1,600 元 │
│ │ ├──────┼─────────┼─────┤
│ │ │51.105/2/4 │00000000000 │1,220 元 │
│ │ ├──────┼─────────┼─────┤
│ │ │52.105/2/5 │00000000000 │3,740 元 │
│ │ ├──────┼─────────┼─────┤
│ │ │53.105/2/15 │00000000000 │6,59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 │1,110 元 │
│ │ ├──────┼─────────┼─────┤
│ │ │54.105/2/18 │Z0000000000 │4,380 元 │
│ │ ├──────┴─────────┴─────┤
│ │ │共計:78,210 元 │
├─┼───────┼──────┬─────────┬─────┤
││樹上景工地 │55.104/1/19 │00000000000 │3,110 元 │
│ │ ├──────┼─────────┼─────┤
│ │ │56.104/1/20 │00000000000 │2,960 元 │
│ │ ├──────┼─────────┼─────┤
│ │ │57.104/1/21 │00000000000 │5,510 元 │
│ │ ├──────┼─────────┼─────┤
│ │ │58.104/1/22 │00000000000 │3,570 元 │
│ │ ├──────┼─────────┼─────┤
│ │ │59.104/1/23 │00000000000 │3,280 元 │
│ │ ├──────┼─────────┼─────┤
│ │ │60.104/1/24 │00000000000 │3,140 元 │
│ │ ├──────┼─────────┼─────┤
│ │ │61.104/1/26 │00000000000 │5,34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 │9,37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 │1,140 元 │
│ │ ├──────┼─────────┼─────┤
│ │ │62.104/1/27 │00000000000 │2,575 元 │
│ │ ├──────┼─────────┼─────┤
│ │ │63.104/1/28 │00000000000 │4,650 元 │
│ │ ├──────┼─────────┼─────┤
│ │ │64.104/1/29 │00000000000 │1,990 元 │
│ │ ├──────┼─────────┼─────┤
│ │ │65.104/1/30 │00000000000 │8,639 元 │
│ │ │ ├─────────┼─────┤
│ │ │ │00000000000 │380 元 │
│ │ ├──────┼─────────┼─────┤
│ │ │66.104/1/31 │00000000000 │4,810 元 │
│ │ ├──────┼─────────┼─────┤
│ │ │67.105/6/2 │00000000000 │2,620 元 │
│ │ ├──────┼─────────┼─────┤
│ │ │68.105/6/7 │0000000 │2,800 元 │
│ │ ├──────┴─────────┴─────┤
│ │ │共計:47,033元(業已扣除104 年6 月7 日退貨款│
│ │ │項9,131 元、733 元、105 年6 月20日退貨款項 │
│ │ │3,805 元、2,935 元、2,247 元,詳見偵卷第55至│
│ │ │59-1頁之退貨明細資料) │
│ │ │ │
├─┼───────┼──────┬─────────┬─────┤
││哈囉 │69.105/10/26│000581 │6,000 元 │
│ │ ├──────┴─────────┴─────┤
│ │ │共計:6,000 元 │
├─┼───────┼──────┬─────────┬─────┤
││其他 │70.105/9/23 │0000000 │5,000 元 │
│ │ ├──────┴─────────┴─────┤
│ │ │共計:5,000 元 │
├─┼───────┼──────┬─────────┬─────┤
││林sir │71.105/9/29 │0000000 │7,150 元 │
│ │ ├──────┴─────────┴─────┤
│ │ │共計:7,150 元 │
├─┼───────┼──────┬─────────┬─────┤
││長欣建設 │72.不詳 │無 │14,035元 │
│ │ ├──────┴─────────┴─────┤
│ │ │共計:14,035 元 │
├─┴───────┴──────────────────────┤
│應收貨款金額合計共:376,12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