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 字第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聰榮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 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江煥成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蕭聰榮自民國103 年8 月間某不詳時日起,受僱於江煥成所 經營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0 00 號「錦興土木包 工業」,擔任工地主任職務,而受江煥成委任綜管相關工程 事宜,係為江煥成處理事務之人;其本應以事業體利益為考 量,妥善收支及記錄工地物料使用事項及經費支用情形,並 應依與江煥成所簽訂之工程委任契約,忠實執行江煥成委託 交辦之各項職務,包括施工經費核撥、帳務記錄及忠實訂購 物料等事項,竟為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煥成於103 年8 月間承攬乙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家公 司)勞務施作契約,經施作完工後,由錦興土木包工業於 同年月12日及同年9 月1 日分別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 萬8,900 元(含營業稅900 元)、4 萬2,000 元(含營 業稅2,000 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並均於104 年2 月間某 不詳時日,經乙家公司人員交付款項合計6 萬900 元予蕭聰 榮收執,然蕭聰榮竟未回繳該等款項,而將之侵吞入己。 ㈡江煥成於103 年8 月間某不詳時日,欲轉包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承攬位於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新竹 段水溝、箱涵、擋土牆施作工程事項,蕭聰榮遂先行於同年 月26日向江煥成借支10萬元用供協商之公關費用,蕭聰榮 竟未以之用作公關費用使用,反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 ㈢江煥成於104 年1 月9 日承攬苗栗縣獅潭鄉公所發包之「獅 潭鄉103 年度7 月豪雨水土保持災害(G1)復建工程」,並 由蕭聰榮監督相關事務進度。詎蕭聰榮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 ,為因應施作事項,欲向苗正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苗正公司)租借使用板車,於同年4 月間某不詳時日向江 煥成借支7,980 元以供支用,然蕭聰榮竟未將該款項用作租 借板車使用,反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 二、案經江煥成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蕭聰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8、86、90頁),核與告訴人江煥成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乙家公司負責人廖建明、證 人陳惠敏、陳金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62 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1、 105 至107 、329 至332 、341 至342 、377 至380 、407 至410 、415 至421 、477 至479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 102 號卷第57至60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卷(下稱偵 緝卷)65至71頁,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8 號卷(下稱調偵緝 卷)第55至62、67至68頁】,並有錦興土木包工業於103 年 8 月12日、103 年9 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支出證明 單、苗正公司104 年1 至3 月份運輸明細表、錦興土木包工 業於104 年8 月31日簽發之支票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 211 、213 、261 、26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上開3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工地主任職務 ,本應克盡職守,竟趁職務之便,先後3 次侵占告訴人交與 之款項,並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錦興土木包工業,其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 己過,並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附件之本院 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地監工、月收入約 3 至4 萬元,家中有2 名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 罰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3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 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 難重複程度、獲取利益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於104 年8 月17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107 年8 月16日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考;是依刑法 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侵占告訴人交予之 款項,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心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並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之和解內容,係以被告願自108 年12月起至111 年5 月止月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為條件,為敦促被告得繼續工 作、賺取金錢以按期履行該和解內容,本院綜核各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 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 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前條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本案所侵占而取得 之不法款項合計為16萬8,880 元(計算式:6 萬900 元+10 萬元+7,980 元=16萬8,880 元),堪認此金額即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本院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60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 被告須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顯大於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且縱被告未能依該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之規定,告訴人亦可以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達令其債權受清償 之目的,是堪認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筆錄,已可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因犯罪獲得不法利益之立法目的,如再宣 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可能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甚至喪 失償債能力,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