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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21分許,駕駛其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甲○○位於苗栗縣 ○○鎮○○街○○巷○ 弄○○號之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 置於廚房紙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零錢盒1 個,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4 時許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 至118 頁,本院卷第68、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55、57、117 頁),又被告曾於107 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向華誼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亦據證人即華 誼公司桃園分店店長游承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67、69、103 至104 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影本、上開車輛107 年10月10日行車軌跡圖、車 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3、85至91、9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 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入證人甲 ○○住處行竊,係徒手開啟正門進入,上開住處門窗均未被 破壞,此情業據證人甲○○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7頁),則 被告犯行自難認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毀越門扇」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③ 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 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再因⑦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所示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 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①至④、⑦案件入監執 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即現金 5,000 元及零錢盒1 個,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已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告訴人亦表示不用被告還錢(見偵卷第118 頁),可推認 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月薪約2 萬餘元,尚 需扶養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69頁),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1 個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 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 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