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8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21分許,駕駛其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甲○○位於苗栗縣
○○鎮○○街○○巷○ 弄○○號之住處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
置於廚房紙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零錢盒1
個,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甲○○於同日下午4 時許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 至118 頁,本院卷第68、81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55、57、117 頁),又被告曾於107 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向華誼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節,亦據證人即華
誼公司桃園分店店長游承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67、69、103 至104 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影本、上開車輛107 年10月10日行車軌跡圖、車
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1至83、85至91、93頁),
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
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入證人甲
○○住處行竊,係徒手開啟正門進入,上開住處門窗均
未被
破壞,此情業據證人甲○○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7頁),則
被告犯行自難認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
毀越門扇」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案經
上訴,
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因③
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
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再因⑦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所示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
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迄106
年3 月4 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①至④、⑦案件入監執
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
罪刑相
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即現金
5,000 元及零錢盒1 個,迄未歸還
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已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告訴人亦表示不用被告還錢(見偵卷第118 頁),可推認
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月薪約2 萬餘元,尚
需扶養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69頁),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1 個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
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
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