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時民
被 告 石東益
日華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郭思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43號、108 年度偵字第223 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違
反停工通知罪,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
知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華興業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間係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軒
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國軒公司之代表人
嗣於108 年4 月29
日經核准變更為乙○○),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國軒公司於105 年間承攬國立聯合大學之「10
5 年度大專院校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案」(
下稱本案標租案,工程位置在苗栗縣○○市○○里○○0 號
),並輾轉發包予日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施作
。國軒公司承攬本案標租案
期間,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7 年3 月20日派遣所屬人員廖偉
全至上址實施檢查,發現該處屋頂太陽光電板作業場所(高
約3 至20公尺)未設置護欄、安全網及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勞
工使用安全帶,而有「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
生危險
之虞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款所定:「於高差2 公尺
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
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之情事,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遂於107 年3 月21日以勞職中4 字第10710105
98號函(下稱甲通知)通知國軒公司該工程屋頂工作場所停
工(停工期間自107 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19日),嗣國軒
公司於停工期間屆滿前仍未提出復工申請,停工原因尚未消
滅,該署遂再於107 年4 月27日以勞職中4 字第1071014308
號函(下稱乙通知)通知繼續停工(停工期間自107 年4 月
20日至同年5 月19日),
詎國軒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上
情,於收受甲、乙通知後,仍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使
勞工持續從事屋頂太陽能光電板安裝作業。
嗣經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7 年5 月2 日派員實
施檢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告發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國軒公司、甲○○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國軒公司之代表人乙○
○及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國軒公司之代表人乙○○及被告甲○○對上開犯罪
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28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7頁),核與
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本件承
辦人廖偉全、證人即國軒公司副理黃帥凱、證人即日華公司
工程師蔡昇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43號卷
第20至21頁反面),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6 月
1 日勞職中4 字第1071020562號函暨所附該署107 年4 月27
日勞職中4 字第1071014308號函、該署107 年3 月21日勞職
中4 字第1071010598號函(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2 份、違反事實查證照片8 張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份、公司基本資料
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3643號卷第5 至13、16至17頁;本院
108 年度苗簡字第132 號卷第23至25頁),足徵被告國軒公
司、甲○○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國軒公司、甲○○之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本案勞動部派員至本案標租案工作場所實施檢查後,認有
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遂先後以甲、乙通知通知國軒公司該
工程屋頂作業停工,惟停工期間現場仍有勞工從事太陽能
光電板安裝作業,而違反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
第1 項所發之停工通知,是核被告國軒公司、甲○○所為
,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反停工
通知罪,被告國軒公司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以
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7條至第
29條停工通知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
甲、乙通知上明載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第1 項
規定辦理」,是本案尚無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國軒公司、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國
軒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案發時颱風
季將至,為避免設在高處之太陽能設備造成人身危害,始
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已婚、與母親、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擔
任國軒公司之總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生活狀況、博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8頁);被
告國軒公司、甲○○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國軒公司之資本規模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日華公司負責人,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雇主。國軒公司於105 年間,承
攬本案標租案,並輾轉發包予被告日華公司施作。經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7 年3 月20日派
員至上開校址內高約3 至20公尺之圖書館、總務處、光電工
程學系之屋頂太陽能光電板作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
處未設置護欄、安全網及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使用安全帶
,而有勞工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經該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6條第1 項命令停工,而於107 年3 月21日、4 月27日,以
甲、乙通知通知國軒公司應自107 年3 月20日至5 月19日期
間立即停工改善,至停工期間屆滿前應提出復工申請,國軒
公司並通知被告日華公司知悉。詎被告丙○○竟違反該停工
通知,讓其所僱用之勞工持續從事屋頂太陽能光電板安裝作
業,因認被告日華公司、丙○○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被告日華公司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
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
犯罪,尚缺乏確切之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證據
裁判主義及無辜
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
依
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正當防衛行為與
緊急避難
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
心神喪
失人之行為,而由
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
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
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
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單位,係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中
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
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
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36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意旨,勞動部及
勞動檢查機構得對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
工作機構之勞動場所實施檢查,如不合規定並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得通知該機構
停工,而該機構違反停工通知者,始得動用刑罰加以制裁。
質言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反停工通
知罪,其歸責基礎在於事業單位之勞動場所已有危害職業安
全衛生之虞,並經勞動部或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其停工,仍違
反停工通知之行政罰而繼續施工,故其行為主體僅限於勞動
部或勞動檢查機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第1 項所為停工
通知之處分相對人。又我國承攬事業蓬勃發展,事業單位常
有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之情形,且各承攬
人或再承攬人亦多為複數人組成之科層化組織,是勞動部或
勞動檢查機構如認事業單位之勞動場所有危害職業安全衛生
之虞時,應向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中之何人為通知,固非不得
委諸勞動部或勞動檢查機構就具體個案為合義務之裁量,惟
仍須該事業單位之從業人員確已接受停工通知,始有違反該
通知而構成上開犯罪可言,此
乃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之當然解
釋。
四、經查,國軒公司承攬本案標租案後,輾轉發包予被告日華公
司施作,業經證人黃帥凱、甲○○證述一致,並為被告日華
公司、丙○○所是認,又被告丙○○係日華公司之負責人,
其有經工程師告知而知悉本案標租案工程經停工之事,亦據
被告丙○○
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依此等證據固足
認被告日華公司於107 年3 月20日以後施作本案標租案之屋
頂工作場所時,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標租案業經勞動部向國
軒公司為停工通知,惟被告日華公司及丙○○未曾收受甲通
知及乙通知之
正本或副本,業經被告暨日華公司代表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又卷附甲通
知函(稿)影本及乙通知函文影本上所記載「受停工處分事
業單位」確僅有國軒公司,日華公司並不與焉,且甲、乙通
知之副本亦未寄送予日華公司或丙○○,業經本院核閱屬實
(見偵字第3643號卷第6 至7 頁),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日
華公司或丙○○既均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為停工通知
處分之相對人,日華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使勞工繼續從事
屋頂太陽能光電板安裝作業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
難認已合致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之
構成要
件。
五、綜上,被告日華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固有於甲、乙通知所
定停工期間內使勞工繼續從事本案標租案之屋頂太陽能光電
板安裝作業,惟
渠等既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6條第1 項所為停工通知之處分相對人,所為即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有違,依法
渠等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後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