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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拾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 國107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47分許、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 自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後龍工區內竊得鋼筋共20噸,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6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1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 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 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 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仍未記取教訓,且其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責難;並斟酌被告犯本 案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 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鋼筋,數量為20噸,價值新臺幣27萬元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劉昇修於偵訊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0 頁 至第191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 稱:竊得的鋼筋在我的園子裡面,我把鋼筋拿去鋪路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