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3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淼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鋼筋貳拾噸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
國107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47分許、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
自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後龍工區內竊得鋼筋共20噸,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行為,侵害之
法益同一,應
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6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於105 年1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
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
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
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
罪刑
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仍未記取教訓,且其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責難;並斟酌被告犯本
案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
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
暨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鋼筋,數量為20噸,價值新臺幣27萬元等情,經
證人即
告訴人劉昇修於偵訊
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0 頁
至第191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
稱:竊得的鋼筋在我的園子裡面,我把鋼筋拿去鋪路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