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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IET ANH(杜越英)       NGUYEN HUY SANG(阮輝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2 日107 年度苗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3 號、第170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被告2 人 所致生之損害非輕,延燒範圍亦廣,並致多數被害人之資源 回收廠或工作場所之建物受燒燻黑或內部物品毀損,詳如被 害人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 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所載,造成之損害金額甚大,被告2 人亦均未與被害人試行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之刑,似 嫌過輕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雖認原審判決過輕,顯有量刑失當之處,惟原 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疏忽,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影響非輕,惟幸未造成人身傷害;兼衡本件受燒面積範圍 、失火情節、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燒燬之物品及所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 ,警詢中被告杜越英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見107 偵133 卷第29頁),被告阮輝創自 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 107 偵133 卷第41頁),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原審量處被告2 人各處拘役40日,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 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 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 告訴代理人雖到庭稱原判決以刑法175 條3 項為量刑依據, 本件如果按照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蔡宗豪、吉順科 技及告訴人廠房廠內設施有燒燬,是否適用174 條3 項部分 等語,惟本案依據卷內所附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現場鐵皮建物之外觀及內部照片可知 ,本件被害人鋇党固林所經營之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鐵皮 建物部分及劉順興所經營之吉順科技企業社鐵皮建物雖均有 部分受燒燻黑及受熱鏽蝕,建築物部分並無明顯受燒情形( 見107 年度偵字第1707號偵查卷第97至149 頁、第225 至 291 頁),故應仍屬未喪失該建物重要功能之程度,並未達 燒燬之範疇,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2 人不利之證據 資料佐證,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顯無據,併此敘明。 ㈤被告DO VIET ANH (杜越英)、NGUYEN HUY SANG (阮輝創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韓 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