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IET ANH(杜越英)
NGUYEN HUY SANG(阮輝創)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犯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2
日107 年度苗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3 號、第170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被告2 人
所致生之損害非輕,延燒範圍亦廣,並致多數被害人之資源
回收廠或工作場所之建物受燒燻黑或內部物品毀損,詳如被
害人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
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
所載,造成之損害金額甚大,被告2
人亦均未與被害人試行
和解,原審僅量處
拘役40日之刑,似
嫌過輕等語。惟查:
㈠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㈡從而,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
難謂
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雖認原審判決過輕,
顯有量刑失當之處,惟原
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疏忽,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對
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影響非輕,惟幸未造成人身傷害;兼衡本件受燒面積範圍
、失火情節、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燒燬之物品及所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2 人
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
,警詢中被告杜越英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見107 偵133 卷第29頁),被告阮輝創自
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
107 偵133 卷第41頁),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原審量處被告2 人各處拘役40日,如經
易科罰金折算後,
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
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
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
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
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
告訴代理人雖到庭稱原判決以刑法175 條3 項為量刑依據,
本件如果按照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蔡宗豪、吉順科
技及
告訴人廠房廠內設施有燒燬,是否適用174 條3 項部分
等語,惟本案依據卷內所附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現場鐵皮建物之外觀及內部照片可知
,本件被害人鋇党固林所經營之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鐵皮
建物部分及劉順興所經營之吉順科技企業社鐵皮建物雖均有
部分受燒燻黑及受熱鏽蝕,建築物部分並無明顯受燒情形(
見107 年度偵字第1707號
偵查卷第97至149 頁、第225 至
291 頁),故應仍屬未喪失該建物重要功能之程度,並未達
燒燬之範疇,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2 人不利之證據
資料
佐證,是
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顯無據,併此敘明。
㈤被告DO VIET ANH (杜越英)、NGUYEN HUY SANG (阮輝創
)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韓
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