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7時30分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酒精濃度
測試值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國峰第2 度服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大貨車),
為警
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其
罔顧
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
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
,
暨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被 告 陳國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鄰○○街○
巷○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峰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年3月4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34號為緩
起訴處分,期
間為2年,於同年4月1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
至107年3月31日止,
嗣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
猶不知悛改,
復
於108年5月7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某雜貨
店內飲用蔘茸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8)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其所任職服務址設公館鄉玉泉村2鄰
玉泉55號「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出發,欲前往臺
北地區。嗣於同日10時11分許,陳國峰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
速公路北上117.7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造橋地磅站)時,
因行車速度異常緩慢,行跡
顯有可疑,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
攔查,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
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國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
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2229/089299 )、執
勤警員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