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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簡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盛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義盛前於107 年11月26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經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5 年內再聘僱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惟NY OMAN HENDRA SUBANDI 係於106 年10月25日獲得我國之工作 許可,惟業於107 年10月2 日因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居留許可 ,此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憑,則NYOMAN H ENDRA SUBANDI 應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故被告所為係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容有誤會, 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產生 危害,前曾違反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為行政罰鍰後,仍不知 警惕,再度違反規定,殊不可取;參酌違法聘僱之人數、期 間,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5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85號 被 告 徐義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義盛前於民國106 年9 月初,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 民在苗栗縣境內不特定農田,從事農務工作,而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11月26日 ,以府勞資字第107023209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逃逸 外國人,竟仍於5 年內之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月2 日為警 查獲時止,非法僱用逃逸之印尼籍外勞NYOMAN HENDRA SUBA NDI (中文譯名:祐曼,護照號碼:M0000000,服務處所即 合法雇主:台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經雇主於107 年9 月19 日通知行方不明,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居留許可),在苗栗縣 境內之農田及倉庫,從事農務工作。嗣於108 年8 月2 日17 時5 分許,在苗栗縣○○市○○街○○○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義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印尼籍外勞NYOMAN HENDRA SUBANDI 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之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苗栗 縣政府107 年11月26日府勞資字第1070232091號函及裁處書 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論處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