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盛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徐義盛前於107 年11月26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經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5 年內再聘僱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惟NY
OMAN HENDRA SUBANDI 係於106 年10月25日獲得我國之工作
許可,惟業於107 年10月2 日因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居留許可
,此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附卷
可憑,則NYOMAN H
ENDRA SUBANDI 應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故被告所為係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容有誤會,
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產生
危害,前曾違反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為行政罰鍰後,仍不知
警惕,再度違反規定,殊不可取;
參酌違法聘僱之人數、
期
間,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5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85號
被 告 徐義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義盛前於民國106 年9 月初,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
民在苗栗縣境內不特定農田,從事農務工作,而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11月26日
,以府勞資字第107023209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
。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逃逸
外國人,竟仍於5 年內之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月2 日
為警
查獲時止,非法僱用逃逸之印尼籍外勞NYOMAN HENDRA SUBA
NDI (中文譯名:祐曼,護照號碼:M0000000,服務處所即
合法雇主:台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經雇主於107 年9 月19
日通知行方不明,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居留許可),在苗栗縣
境內之農田及倉庫,從事農務工作。
嗣於108 年8 月2 日17
時5 分許,在苗栗縣○○市○○街○○○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義盛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印尼籍外勞NYOMAN HENDRA SUBANDI 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之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苗栗
縣政府107 年11月26日府勞資字第1070232091號函及裁處書
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論處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