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宏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
108 年2 月22日」更正為「108 年2 月21日」;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7 列關於「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之記載,
應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9頁)
」。
二、查被告劉益宏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
高罰金刑度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
舊
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破壞自動收費繳
費機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共計為現金500 元,而
未能返還
告訴人「大車江有限公司」,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另念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與其
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及其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
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
之現金500 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劉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宏前有竊盜罪前科多次( 均判處拘役,不構成
累犯)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6 時30分許
,在苗栗縣後龍鎮豐富火車站對面之豐富新站停車場自動收
費繳費機處,徒手破壞收費機之錢箱,致令不
堪使用後,竊
取箱內屬於「大車江有限公司」所有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
50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同時生損害於「大車江有限公司
」。事經「大車江有限公司」公司職員連金泓於同日11時許
發現,報警循監視器錄影紀錄過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車江有限公司」公司委由職員連金泓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訊之被告劉益宏於警詢時承認行竊停車場收費箱內之
現金,雖辯稱只竊得50元,惟查,本案有: 警員查獲本案經
過之職務報告書、
證人連金泓之
證言( 警卷第6 至8 頁) 、
證人羅開源、羅治豪( 警卷第9 至13頁) 、
指認被告紀錄(
同卷第14至16頁) 、現場及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同卷第20至29頁) 可憑,而被告行竊所得為500 元乙節,亦
有證人連金泓之公務電話紀錄( 偵卷第19頁) 及現場照片(
警卷第23頁) 在卷
可佐,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益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354 條
毀損罪嫌。2 罪係出於同一行為,應從
較重之竊盜罪論處。請
參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本案不宜再
判處拘役,應判決至少有期徒刑2 月以上,以遏止其惡習。
犯罪所得500 元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洪政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