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伶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伶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名稱另補充「LINE通訊擷取照
片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
於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
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1 次交付陽信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蕭瑞瑛、陳惠萍、
黃照善等3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罪構成要
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造成犯罪
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
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被告
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
,
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陳佳伶上開帳戶
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
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分
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6415號
被 告 陳佳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伶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
7 年 9 月 10 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先前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下簡稱陽信
銀行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
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陳佳伶所開立之陽信銀行苗栗分行、臺
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
使附表所示之蕭瑞瑛等 3 人
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
轉帳至上開陳佳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苗栗分行、臺灣銀行苗
栗分行帳戶內,
嗣後該等款項
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附表
所示之蕭瑞瑛等 3 人發覺受騙上當,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蕭瑞瑛、陳惠萍、黃照善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陳佳伶於警詢及本│坦承陽信銀行苗栗分行、臺灣銀行苗栗│
│ │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分行帳戶皆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
│ │供述。 │犯罪之情。 │
├──┼──────────┼─────────────────┤
│2 │①
告訴人蕭瑞瑛於警詢│證明因遭詐騙而各依指示匯款或轉帳金│
│ │ 中之指訴及彰化銀行│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陽信銀行苗栗分│
│ │ 匯款回條單影本、內│行、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等事實。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新竹市政│ │
│ │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
│ │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影本各 1 份。② │ │
│ │ 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 │
│ │ 時之指訴及中國信託│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各 1 份。 │ │
│ │ ③告訴人黃照善於警│ │
│ │ 詢中之指訴及台中銀│ │
│ │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 │
│ │ 條影本、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各 1 │ │
│ │ 份。 │ │
├──┼──────────┼─────────────────┤
│3 │①陽信銀行函覆之存摺│證明上開陽信銀行苗栗分行、臺灣銀行│
│ │ 存款印鑑卡(暨開戶│苗栗分行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及訴人│
│ │ 申請書)影本暨客戶│蕭瑞瑛、陳惠萍、黃照善各匯款或轉帳│
│ │ 對帳單資料各 1 份 │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該等金融帳戶│
│ │ 。②臺灣銀行苗栗分│內,且款項旋即遭致他人提領完畢等事│
│ │ 行 107 年 12 月 5 │實。 │
│ │ 日苗栗營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函暨│ │
│ │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
│ │ 次查詢資料各 1 份 │ │
│ │ 。 │ │
└──┴──────────┴─────────────────┘
二、被告陳佳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申辦陽信銀行苗栗分行、臺灣
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皆係以伊之出生年月日「 00000000 」
設定為晶片金融卡之密碼,但是分別於 104 年 7 月間及
103 年 12 月間,因為沒有再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需要,所
以就將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一併放置在住處房間的箱子內,後
來就不知道因為何故而不見,未報警處理或掛失,但伊並未
交付或出賣他人用以詐騙金錢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皆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
於金融交易中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應妥慎放
置保管,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若有遭竊或遺
失之情形,無不焦慮萬分,報警處理並即時申辦掛失,以
免存款遭盜領或相關資料遭不法之徒供作犯罪之用。惟被
告既未善加看顧,且於其「所謂」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晶
片金融卡遺失之際,竟毫不懼怕遭不明人士非法使用而不
為任何防堵風險之處置,甚或報警處理。加以,對照被告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自承:伊最後一次係於104 年7月
間使用陽信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是將開戶時所存取之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提領出來,後來帳戶內就沒有錢了,
並與先前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
卡一併放置在住處房間內的箱子內等語,則被告又有何必
要如此為之而徒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尤有甚者,被告供
稱僅上開陽信銀行苗栗分行、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
及晶片金融卡遺失云云,所辯情節實難採信,更與常理有
悖。
㈡又以,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領取
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
非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晶片金融卡密碼
等情
況,單純
持有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
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至少 6 位
數以上密碼(每位由 0 至 9,應至少 000000 至 999999
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
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微乎其微。又現今晶片金融卡已採
用 3DES (Data Encrypti 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
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 3 次,晶片金融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
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
倘如被告所辯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苗栗分行、臺灣銀行苗
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遺失後,拾獲之人又如何以猜測之
方式,於 3 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是其所
辯顯屬有疑。反觀卷內被告所開立之陽信銀行苗栗分行客
戶對帳單資料及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資料各 1 份,可知陽信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自 107
年 9 月 10 日起至同年月 12 日止經由自動櫃員機共提款
9 次,而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於 107 年 9 月 12 日則
經由自動櫃員機共提款 3 次,若非他人經由被告告知提款
密碼,又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見被告應係蓄
意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而非遺失致為他人所利用,故應認被告應係為便利詐騙
集團成員蒐集使用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
密碼),藉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舉
無訛。
㈢況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
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帳戶晶
片金融卡(含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晶片金
融卡(含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定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於原金融
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晶片金
融卡(含密碼)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於此情形下,如
仍以此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則於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金
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晶片金融卡而無法提領金錢,則渠等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
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
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成員,若非確定金融帳戶
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
用該金融帳戶提款或轉帳金錢,則渠等應不致於以該金融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該金融帳戶係因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加以,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
數千元不等代價即可購得,而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之總款項通
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騙集團成員衡量
彼
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之
理。是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苗栗分行、臺灣銀行苗
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係遺失云云,
顯有重大悖於常
情之處,礙難採信。綜合上情以觀,
堪認被告確有將前揭陽
信銀行苗栗分行、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係臨訟杜撰
卸責
之詞,無
足憑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
、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陽信銀行苗栗分行、臺灣銀行苗栗
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
告訴人蕭瑞瑛、陳惠萍、黃照善共 3 人受害,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本文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 騙 時 間│詐 騙 手 法 │匯款或轉帳金錢時間│匯入或轉入金│匯款或轉帳金額│
│ │ │ │ │、地點 │融帳戶 │(新臺幣) │
├──┼───┼───────┼───────────┼─────────┼──────┼───────┤
│ 1 │蕭瑞瑛│107 年 9 月 10│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女子│107 年 9 月 10 日 │陳佳伶所申辦│8 萬元(另加計│
│ │ │日 10 時許 │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13 時 40 分許、新 │之陽信銀行苗│手續費收入 100│
│ │ │ │結網際網路,並經由通訊│竹市○區○○路 63 │栗分行帳戶 │元) │
│ │ │ │軟體 LINE 與蕭瑞瑛對話│號「彰化商業銀行新│ │ │
│ │ │ │後,佯稱係其友人「余│竹分行」 │ │ │
│ │ │ │雲」,告以因亟需金錢以│ │ │ │
│ │ │ │供支應云云,致使蕭瑞瑛│ │ │ │
│ │ │ │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 │ │ │
│ │ │ │,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 │ │ │
│ │ │ │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 │ │ │
│ │ │ │出金錢。 │ │ │ │
├──┼───┼───────┼───────────┼─────────┼──────┼───────┤
│ 2 │陳惠萍│107 年 9 月 11│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女子│107 年 9 月 12 日 │同上 │1萬5,000元 │
│ │ │日 17 時 42 分│撥打電話予陳惠萍,佯稱│13 時 8 分許、新北│ │ │
│ │ │許 │係其友人「庭君」,告以│市○○區○○路與中│ │ │
│ │ │ │業已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云│興街交岔路口處「 7│ │ │
│ │ │ │云,並邀約加入通訊軟體│-ELEVEN便利商店」 │ │ │
│ │ │ │LINE 好友。其後,復利 │某門市附設自動櫃員│ │ │
│ │ │ │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機前 │ │ │
│ │ │ │網際網路,並經由通訊軟│ │ │ │
│ │ │ │體 LINE 與陳惠萍對話後│ │ │ │
│ │ │ │,佯稱因亟需金錢以供補│ │ │ │
│ │ │ │足支票存款帳戶款項云云│ │ │ │
│ │ │ │,致使陳惠萍不疑有他,│ │ │ │
│ │ │ │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 │ │ │
│ │ │ │女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某分行│ │ │ │
│ │ │ │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 │ │ │
│ │ │ │轉帳」之方式轉出金錢。│ │ │ │
├──┼───┼───────┼───────────┼─────────┼──────┼───────┤
│ 3 │黃照善│107 年 9 月 12│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女子│107 年 9 月 12 日 │陳佳伶所開立│17 萬元(另加 │
│ │ │日 10 時 59 分│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12 時 9 分許、臺中│之臺灣銀行苗│計手續費收入 │
│ │ │許 │結網際網路,並經由通訊│市○○區○○○路 │栗分行帳戶 │20 元、其他應 │
│ │ │ │軟體 LINE 與黃照善對話│338 號「台中商業銀│ │付款 10 元) │
│ │ │ │後,佯稱係其友人「秀芬│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 │ │
│ │ │ │」,告以因亟需金錢以供│分行」 │ │ │
│ │ │ │補足支票存款帳戶款項云│ │ │ │
│ │ │ │云,致使黃照善不疑有詐│ │ │ │
│ │ │ │,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 │ │ │
│ │ │ │詳女子之指示,將其經營│ │ │ │
│ │ │ │「長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所開立台中商業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帳戶│ │ │ │
│ │ │ │內之款項,以「跨行匯款│ │ │ │
│ │ │ │」之方式匯出金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