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揚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鶴章」署
押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涉嫌竊
盜該機車等案件,另由蕭詠稜報案後,嘉義地檢署偵辦中」
更正為「陳子揚所涉
侵占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第5 行「
證人陳鶴章」更正為「其堂兄陳鶴章」、第6 行「苗栗縣警
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補充為「苗栗縣
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證據部分並增列「證人蕭詠稜於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
查詢單、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陳鶴章107 年
8 月及9 月之差勤表、查獲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 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6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嘉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
3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累犯
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訊時自陳因知自己
有案在身而謊報
年籍資料之
犯罪動機(見偵緝字卷第31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47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犯罪後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因已持交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員警無正當理由
取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然其內所偽造之「陳鶴章」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之欄位 │卷證出處 │
├─────────┼──────────┼─────────┼─────┤
│苗栗縣警察局第F412│「陳鶴章」之署名1 枚│「收受通知聯者簽 │偵字卷第32│
│92822 號舉發違反道│ │章」欄 │頁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移送聯) │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22時48分許,騎乘註銷車牌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蕭詠稜,涉嫌竊盜該機
車等案件,另由蕭詠稜報案後,嘉義地檢署偵辦中),行經
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台6線路口遭警方盤查時,明知遭
通緝
之身分,為避免遭
查緝向警謊報證人陳鶴章之年籍資料,並
於苗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簽署「陳鶴
章」之姓名交給警察,足以生損害於陳鶴章以及偵查犯罪機
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案經陳鶴章發現遭冒用身分至監理站
申訴後,始據以偵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鶴章警詢證述
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上開通知單上偽造之陳鶴章署名,請依同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