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晁宏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文亨
被 告 張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74號),被告等於
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晁宏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張文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斌、晁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晁宏
公司)之代表人羅文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民國108 年8 月19日竹湖政字第1082894335號函
暨檢附廢棄物傾倒現場前後照片各1 份。
二、論罪
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張
文斌及晁宏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苗栗
縣○○鄉○○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自非一般事
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
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清除」行為。故核被告張文
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被告晁宏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文斌執行業務而
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晁宏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之「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
包括一罪,無
連續犯或併合
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2630號判決
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張文斌上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
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張文斌非法清除廢棄物
,對於生態環境、國民健康均產生潛在影響,實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張文斌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及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3
頁),素行尚可,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
理完竣(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
8 月19日竹湖政字第1082894335號函暨檢附廢棄物傾倒現場
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之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被告晁宏
公司部分亦併同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文斌相關情節,科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㈣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
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
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
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
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被告張文斌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考量被告張文
斌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並
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成(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108 年8 月19日竹湖政字第1082894335號函,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認被告張文斌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
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張文斌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參酌被告張文斌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資
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