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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晁宏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文亨 被   告 張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74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晁宏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張文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斌、晁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晁宏 公司)之代表人羅文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民國108 年8 月19日竹湖政字第1082894335號函 檢附廢棄物傾倒現場前後照片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張 文斌及晁宏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苗栗 縣○○鄉○○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自非一般事 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 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故核被告張文 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被告晁宏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文斌執行業務而 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晁宏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以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 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26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文斌上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 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斌非法清除廢棄物 ,對於生態環境、國民健康均產生潛在影響,實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張文斌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及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 頁),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 理完竣(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 8 月19日竹湖政字第1082894335號函暨檢附廢棄物傾倒現場 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之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被告晁宏 公司部分亦併同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文斌相關情節,科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㈣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被告張文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張文 斌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並 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成(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108 年8 月19日竹湖政字第1082894335號函,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認被告張文斌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張文斌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張文斌之智識程度、職業及資 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