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筠葆
范福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
律師
被 告 劉伊珍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217號、108 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筠葆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筠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范福祥、劉伊珍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范福祥與建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科建設)負責人林憲
文間,就范福祥所有之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有
使用通行糾紛,范福祥遂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出具授權協
議書,委請劉伊珍與建科建設談判,要求該公司就「文華首
富」建案21戶每戶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630 萬
元之通行費用,劉伊珍則再委請楊筠葆協助。楊筠葆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企圖賺取差額,先於
107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致電林憲文恫稱:「……
你要這樣子玩,玩下去,我是無所謂,傷害的也是林董事長
你自己嗎,有必要玩成這樣子嗎?……我玩得起,你玩得起
嗎? 」等語,再接續於同年4 月18日下午8 時許,至苗栗縣
苗栗市○○路○○○ 號「文華首富」建案接待中心,與林憲文
及建科建設工地主任張乙明見面,自行要求其等支付加倍之
每戶60萬元,共計1,260 萬元,並恫稱:「反正我是最大的
獲利者,事情拖越久,你們損失越大,不只讓你們名聲掃地
,連房子價格都會掉3 成,你們能夠承受得住嗎?趕快將該
花的錢花一花,後續我們會收尾善後,並讓你們的損失降到
最小,別因小失大得不償失。我時間多的是,我不會建設,
但是我搗蛋一流」等語後即離去,而以此危害通知,使林憲
文、張乙明心生畏懼,惟其等仍未付款而未遂。
二、案經林憲文訴由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楊筠葆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楊筠葆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
證據能
力。
三、本案所引非
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楊筠葆固坦承有接受劉伊珍之委託,並分別於上開
時、地,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辯稱:這價錢只是伊隨口說說,好讓
范福祥、劉伊珍可以跟林憲文、張乙明討價還價,談出最終
價額,伊沒有決定權,之後也沒有對林憲文、張乙明有任何
動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
121 頁;本院卷二第392 頁)。經查:
一、范福祥與建科建設負責人林憲文間,就范福祥所有之苗栗縣
苗栗市○○段○○○ ○號土地有使用通行糾紛,范福祥遂於10
7 年2 月22日出具授權協議書,委請劉伊珍與建科建設談判
,要求該公司就「文華首富」建案21戶每戶支付30萬元,共
計630 萬元之通行費用,劉伊珍則再委請被告楊筠葆協助;
被告楊筠葆先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致電
告訴
人林憲文稱:「……你要這樣子玩,玩下去,我是無所謂,
傷害的也是林董事長你自己嗎,有必要玩成這樣子嗎?……
我玩得起,你玩得起嗎? 」等語,再於同年4 月18日下午8
時許,至苗栗縣○○市○○路○○○ 號「文華首富」建案接待
中心,與
告訴人林憲文及被害人即建科建設工地主任張乙明
見面,自行要求其等支付加倍之每戶60萬元,共計1,260 萬
元,並稱:「反正我是最大的獲利者,事情拖越久,你們損
失越大,不只讓你們名聲掃地,連房子價格都會掉3 成,你
們能夠承受得住嗎?趕快將該花的錢花一花,後續我們會收
尾善後,並讓你們的損失降到最小,別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我時間多的是,我不會建設,但是我搗蛋一流」等語後即離
去,惟其等
嗣未付款
等情,
業據被告楊筠葆供承在卷(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17號卷,下稱第2217號
偵卷,第186 頁至第190 頁、第464 頁至第467 頁;本院卷
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
56頁至第58頁、第392 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憲文、證
人即被害人張乙明、證人范福祥、劉伊珍均證述明確(見第
2217號偵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
157 頁至第159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91 頁至第19
4 頁、第245 頁至第259 頁、第418 頁至第421 頁、第461
頁至第464 頁、第467 頁、第481 頁至第485 頁、第505 頁
至第509 頁、第525 頁至第530 頁、第543 頁至第546 頁;
本院卷一第264 頁至第358 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130 頁
),且有授權協議書、電話錄音譯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第2217號偵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
第201 頁、第219 頁;本院卷一第367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1 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楊筠葆要求告訴人林憲文及被害人張乙明支付1,260
萬元,並對其等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衡情一般人均
可理解該些言詞之意涵,顯係欲加害告訴人林憲文及被害人
張乙明名譽、財產之危害通知,且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
生畏怖;又告訴人林憲文及被害人張乙明主觀上均因此心生
畏懼乙節,業據其等皆證述明確(見第2217號偵卷第151 頁
、第158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本卷院一第270 頁至第
273 頁、第340 頁至第341 頁),是該當於恐嚇取財之客觀
要件,至為顯然。
三、被告楊筠葆利用劉伊珍委請協助處理土地使用通行糾紛之機
會,要求告訴人林憲文及被害人張乙明支付1,260 萬元之通
行費用,顯高於授權協議書中范福祥委請劉伊珍所要求之63
0 萬。又被告楊筠葆於審理中陳稱:知道范福祥開的價碼只
有每戶30萬,伊加碼前沒有先問過他或劉伊珍,伊沒有加碼
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足見被告楊筠葆主觀
上知悉其所經授權談判之價額僅有630 萬元。然其
猶自行決
意要求告訴人林憲文及被害人張乙明支付加倍之金額,並以
上開危害通知恫令其等給付,
堪認被告楊筠葆意在企圖賺取
差額,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甚明
。其辯稱只是隨口說說,好讓告訴人林憲文及被害人張乙明
可以砍價云云,尚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筠葆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被告楊筠葆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
後並未修正,
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楊筠葆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規定。
二、核被告楊筠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其為達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先後於107
年3 月23日、4 月18日恐嚇告訴人林憲文,時間密接,且行
為
態樣、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再被告楊筠
葆於107 年4 月18日、在同地恐嚇告訴人林憲文及被害人張
乙明,係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楊筠葆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林憲文及被害人張乙明未給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筠葆利用劉伊珍委請
協助處理土地使用通行糾紛之機會,以上開危害通知之方式
向告訴人林憲文及被害人張乙明索討錢財未果,危害其等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恐嚇之數額,及
犯後之態度,
暨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做工程為業、月薪約5 萬元,尚有幼子需照顧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0 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見本院卷一第60頁):
一、被告劉伊珍於107 年2 月底,私下利用其先前代售「文華首
富」建案期間取得之客戶個人資料,致電或以LINE通訊軟體
與客戶張世杰、林曉薇及蔡柏鋒聯絡,稱建科建設之「文華
首富」建案聯外道路用地有路權問題等語,造成林曉薇及蔡
柏鋒於同年3 月22日與建科建設解除購屋契約,致告訴人林
憲文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劉伊珍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云云。
二、被告范福祥以建科建設並非當初購地之林憲文為由,認「文
華首富」建案無權通行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
而授權劉伊珍與建科建設談判,要求就「文華首富」建案21
戶每戶支付30萬元,共計630 萬元之通行費用。被告劉伊珍
遂於107 年2 月23日,以被告范福祥名義寄出存證信函予建
科建設,表明已授權劉伊珍處理該使用通行糾紛,並要求立
即停止施工及不得再通行該土地,否則架設封阻設施以阻擋
。因認被告范福祥、劉伊珍此部分均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三、被告劉伊珍嗣委請被告楊筠葆協助,並出示被告范福祥出具
之授權協議書,由被告楊筠葆找不知情工人於107 年3 月2
日、3 日,在該土地上以設置水泥拒馬、擺放三角錐、繫綁
安全警示帶、懸掛紅布條等方式,阻止建科建設工人及機械
進出,使建科建設停工2 月。因認被告范福祥、劉伊珍、楊
筠葆此部分均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嫌云云。
四、被告楊筠葆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被告范福
祥、劉伊珍之指示,找不知情工人將紐澤西護欄水泥塊搬移
至「文華首富」建案工地外「文華硯」住戶徐淑華等之車庫
門前,令徐淑華之汽車無法進出,妨害其通行權利。因認被
告范福祥、劉伊珍、楊筠葆此部分均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嫌云云。
五、
起訴書固就被告楊筠葆如公訴意旨三、四所示部分,均漏引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惟此些部分皆經詳載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中而經起訴,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罪名(見本院
卷一第60頁),本院自應予審理,
附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劉伊珍固坦承有與「文華首富」建案客戶張世杰、
林曉薇及蔡柏鋒聯絡,稱該建案聯外道路用地有路權問題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這是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之行
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7 款之例外規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
391 頁、第396 頁至第397 頁)。經查:
一、被告劉伊珍於107 年2 月底,以其先前代售「文華首富」建
案期間取得之客戶個人資料,致電或以LINE通訊軟體與客戶
張世杰、林曉薇及蔡柏鋒聯絡,稱建科建設之「文華首富」
建案聯外道路用地有路權問題等語,造成林曉薇及蔡柏鋒與
建科建設解除購屋契約乙節,業據被告劉伊珍供承在卷(見
第2217號偵卷第481 頁至第485 頁、第525 頁至第530 頁;
本院卷一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0 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憲文、證人林曉薇、張世杰、蔡柏鋒均證述明
確(見第2217號偵卷第141 頁、第447 頁至第449 頁、第50
8 頁至第509 頁;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201 頁),且有銷
售合約書、終止銷售合約書、建案訂戶退訂申請協議書、應
付憑單
在卷可稽(見第2217號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
予認定。
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曉薇
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先生張世杰當初是與劉伊珍接洽購買「
文華首富」建案,後來她跟伊先生說建商的路權有問題,以
後會有糾紛,因當時有另外喜歡的建案,且確實也會怕有問
題,所以決定退訂,伊等沒有因此受損,覺得這樣告知是蠻
好的,瞭解到有這個問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
第195 頁);證人蔡柏鋒於審理中證稱:伊曾與劉伊珍接洽
購買「文華首富」建案,後來她打電話跟伊說前面的地有產
權問題,當時她說她是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要保障伊的權
益,所以有義務要通知伊,伊就退訂了,伊覺得這樣對伊是
有利的,多少有被保障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第20
1 頁)。再者,觀諸卷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3 號
和解筆
錄、地籍圖謄本、「文華首富」建案資料(見第2217號偵卷
第319 頁、第389 至第395 頁、第411 頁至第412 頁),足
見范福祥就其所有之「文華首富」建案前方苗栗縣○○市○
○段○○○ ○號土地,確與建科建設及告訴人林憲文間有使用
通行糾紛存在。準此,若非被告劉伊珍聯絡「文華首富」建
案客戶林曉薇、張世杰、蔡柏鋒而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行為
,其等恐無從知悉此糾紛之存在,是可認被告劉伊珍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有利於當事人即林曉
薇、張世杰、蔡柏鋒之權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第7 款之除外條款,而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未構成同法第41條之罪。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訊據被告范福祥固坦承有授權被告劉伊珍與建科建設談判,
要求就「文華首富」建案21戶每戶支付30萬元,共計630 萬
元通行費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
稱:只是為自己的土地主張權利,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394 頁)。訊據被告劉
伊珍固坦承有以被告范福祥名義寄出存證信函予建科建設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范福祥係
對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沒有恐嚇取財之
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397 頁至第39
9 頁)。經查:
一、被告范福祥認「文華首富」建案無權通行苗栗縣○○市○○
段○○○ ○號土地,而授權劉伊珍與建科建設談判,要求就「
文華首富」建案21戶每戶支付30萬元,共計630 萬元之通行
費用;被告劉伊珍遂於107 年2 月23日,以被告范福祥名義
寄出存證信函予建科建設,表明已授權劉伊珍處理該使用通
行糾紛,並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及不得再通行該土地,否則架
設封阻設施以阻擋,業據被告范福祥、劉伊珍均供承在卷(
見第2217號偵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第419 頁至第421 頁
、第461 頁至第464 頁、第467 頁、第481 頁至第485 頁、
第525 頁至第530 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127 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憲文、證人張乙明皆證述明確(見第2217
號偵卷第140 頁、第253 頁;本院卷一第264 頁至第358 頁
),且有授權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稽(見第22
17號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林憲文固於偵訊中證稱:范福祥於107 年2 月23日寄
存證信函給伊,裡面有附帶授權協議書,該協議書裡要求要
給付范福祥每戶30萬元,共630 萬元,並在存證信函上要求
立即停止通行他的土地,否則要架設封阻設施等語(見第22
17號偵卷140 頁)。惟證人張乙明於審理中證稱:存證信函
是伊去郵局領的,伊有拿給林憲文看,裡面沒有提到每戶要
30萬的事情,是之後看到授權協議書才知道的,那是楊筠葆
在封路那天才拿給伊看的,當時他說他是受人委託來封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至第336 頁、第354 頁、第356 頁
)。觀諸卷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全文詳下述,見第2217號
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其內確未載有要求告訴人林憲文或
建科建設支付款項之語句,且未有任何附件。準此,告訴人
林憲文上開關於存證信函附帶授權協議書之證述,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是被告劉伊珍於107 年2 月23日以被告范福祥名
義寄出存證信函予建科建設時,既未要求建科建設交付財物
,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三、被告范福祥就其所有之「文華首富」建案前方苗栗縣○○市
○○段○○○ ○號土地,確與建科建設及告訴人林憲文間有使
用通行糾紛存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並
參酌卷附郵局存證
信函用紙記載:「台端目前所興建銷售之『文華首富』建案
,施工及將來住戶進出所必經本人所有之土地:苗栗市○○
段○○○ ○號土地,未經本人同意即擅自通行使用,經本人查
證,台端係以本人另出具之通行同意書,自認可以延續使用
,於法已有違誤。台端之行為已嚴重侵犯本人權利並損害本
人權益,請於文到後立即停止施工通行本人土地之行為,本
人將立即把私有土地架設封阻設施,特此函知,請勿自誤…
…」等語以觀,衡情尚屬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權利主張
,難認係以危害通知恫嚇他人之舉,而與恐嚇取財之
構成要
件有間。
伍、公訴意旨三、四部分
訊據被告楊筠葆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三、四所示在土地上設
置物品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二
第393 頁),惟被告范福祥、劉伊珍、楊筠葆均堅詞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被告范福祥、劉伊珍辯稱:被告范福祥係對其
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
141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395 頁至第399 頁);被告
楊筠葆辯稱:是受委託才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第119 頁)。經查:
一、公訴意旨三部分
被告楊筠葆於107 年3 月2 日、3 日,委請不知情工人在苗
栗縣○○市○○段○○○ ○號土地設置水泥拒馬、擺放三角錐
、繫綁安全警示帶、懸掛紅布條乙節,業據被告楊筠葆供承
在卷(見第2217號偵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464 頁至第
465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393 頁
),並經證人林憲文、張乙明皆證述明確(見第2217號偵卷
第139 頁、第142頁 、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81 頁至第
183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507 頁、第543 頁至第54
6 頁;本院卷一第264 頁至第358 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第2217號偵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73 頁至第17
7 頁、第397 頁至第39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證人林憲文、張乙明於審理中均證稱:還有其他沒有受到
限制的道路可以通到「文華首富」建案工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29 頁、第337 頁至第338 頁)
,自難認被告楊筠葆之上開行為已妨害建科建設工人及機械
自由進出「文華首富」建案工地之權利。再者,綜觀全卷資
料,除證人即告訴人林憲文單一指訴外(見第2217號偵卷第
151 頁、第253 頁),尚乏任何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建科建設
有因被告楊筠葆之上開行為,而因此就「文華首富」建案停
工2 月,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四部分
㈠被告楊筠葆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
工人將紐澤西護欄水泥塊搬移至「文華首富」建案工地外「
文華硯」住戶徐淑華等人之車庫門前乙節,業據被告楊筠葆
供承在卷(見第2217號偵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464 頁
至第465 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39
3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淑華、證人林憲文、張乙明皆
證述明確(見第2217號偵卷第149 頁、第158 頁、第257 頁
、第544 頁至第545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2468號卷,下稱第2468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
一第264 頁至第358 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2
17號偵卷第165 頁至第171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40
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徐淑華固於偵訊中證稱:伊聽吊車聲就下樓查看,發現
有人要放紐澤西護欄,伊就開車庫門要把車開車去,伊問他
們要做什麼,他們回說那是他們的地,有人委託來放,之後
警察跟主委有來,對方說明原委後,只能讓他們放,伊那個
區塊的車輛都無法出入等語(見第2468號偵卷第18頁),且
觀諸卷附照片(第2217號偵卷第167 頁、第171 頁),確可
見車輛車頭朝外,後車身尚在車庫內,其前方正有人在擺放
紐澤西護欄之情。惟查,證人即時任「文華硯」主任委員陳
志忠於審理中證稱:伊抵達時,警察跟徐淑華等人也在場,
當時她的停車位是空的,也沒有說她有什麼行程因為這件事
受到阻礙或不能成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至第362 頁
);證人即到場員警黃弘逸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場的徐淑
華說她的車子還是可以從另外一邊出去,也沒有其他住戶向
伊抱怨說車子被擋住了,行程因此受阻,伊離開時徐淑華還
在場,她沒有說她有很急著要去哪裡,或者是後面還有行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第372 頁至第378 頁)。足見
證人徐淑華於被告楊筠葆委請工人擺放紐澤西護欄時,雖有
所不滿,然其
斯時究有無欲開車出門,或其車輛嗣究有無駛
離,意即其當下自由行車權利之行使,是否有因此受到妨害
,要非無疑。是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
論以強制罪。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范福祥、劉伊珍涉有上開犯行
之證據,及被告楊筠葆涉有強制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
客觀上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上開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