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銘
林宥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67、3049、3279、3321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及移送
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033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辛○○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戊○○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辛○○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六、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自民國108 年1 月17日起、戊○○自同年月23日起,
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成員達3 人
以上,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由本院為
免訴判決,詳後述),負責擔任
車
手以提領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中。
嗣辛○○、戊○○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申○○(
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分別將前揭款項及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予申○○或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己○○、子○○、癸○○○除外)
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頭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除被告
辛○○、同案被告申○○、同案被告巳○○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
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資料依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伊確
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騙贓
款,和伊同集團的車手頭有申○○跟巳○○等語不諱(見偵
字第1267號卷二第89至92頁,少連偵卷第205 至213 頁,本
院卷一第356 頁,本院卷二第291 頁),核與被告戊○○於
偵訊及審理中
自白: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和伊同集團的車手還有辛○○
跟王柏竣,和伊搭配的車手頭是申○○等語相符(見少連偵
卷第195 至201 頁,本院卷一第356 頁,本院卷二第291 至
294 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就
渠
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21號卷第103 至
105 頁、第107 至108 頁,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75至79頁、
第87至91頁、第93至99頁、第101 至105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3 至117 頁、第119 至123 頁、第131 至133 頁,
偵字第3279號卷第137 至145 頁、第147 至159 頁,偵字第
3049號卷第145 至149 頁、第151 至155 頁),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 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 紙、郵政
匯款申請書1 紙、存款人收執聯1 份、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
聯1 紙、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本案詐欺集團
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322 張、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7張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197 至211 頁、第
279 頁、第371 頁、第387 頁、第401 頁、第417 頁、第47
1 頁,偵字第1267號卷二第9 至79頁,偵字第3279號卷第21
9 至231 頁、第261 頁,偵字第3321號卷第129 至145 頁、
第205 頁,偵字第1049號卷第37頁,偵字第3049號卷第251
頁,少連偵卷第115 至123 頁,他字第266 號卷第61至65頁
,他字第271 號卷第30至34頁,吉安分局警卷第9 至13頁,
本院卷一第369 至375 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足認被
告2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及移送併辦:
⒈
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
祇屬犯
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辛○○自108 年1 月17日起、被告戊○○自同年月23
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
角色,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辛
○○、戊○○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予申○○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車
手頭後,再由渠等將之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辛○○、
戊○○及申○○而達3 人以上,且被告辛○○、戊○○對此
亦有認知。是核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8 至14
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其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及編號8 至14所示之提領贓款行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論罪,惟
因此部分與被告2 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暨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
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2 人上
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而無礙被告2 人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
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9 、14之部分相同,基
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
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
欺集團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
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
均應對其參與
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
上訴字第1688號、同院108 年度
金上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戊○○雖未
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惟其等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
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
堪
認被告辛○○、戊○○與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辛○○
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結果,被告戊○○對其於108
年1 月23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
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責。
㈢罪數關係:
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
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或
告訴人,致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
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
又被告辛○○、戊○○如附表一
所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辛○○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
從一重處斷。
⒊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
戊○○於審理中供稱:我加入集團後,第一次擔任車手提領
贓款是在嘉義,當時是跟辛○○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3 頁),核與
證人辛○○於審理中證述:法院提示給我
看的108 年1 月21日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中的「R 」不是戊○
○,當時戊○○還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有和戊○○一起
去嘉義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2 至27
3 頁),復經本院檢視卷附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73 頁,本院卷二第53頁),可見被告
辛○○及戊○○於108 年1 月23日之不同時點,確均有在嘉
義市○○路郵局內提領贓款。是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
行雖係經被告辛○○將贓款提領而出,然因被告辛○○及戊
○○當日係一同前往嘉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且
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辛○○及戊○○應構成共同正犯,則依現有事
證,已足判定該次犯行乃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實施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6 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從一重
處斷。
⒋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暨被告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戊○○就其等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
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被告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等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辛
○○、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辛○○、戊○○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且被告
辛○○如附表一所示,於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款項
合計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被告戊○○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款項合計亦達13萬餘元,並均由渠等分別將該等
款項層層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辛○○、戊○○此前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經法院
另案為
科刑判決外,未曾因其餘案由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之前科素行,又其等
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辛○○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無
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至295 頁)
;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於工廠上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至295 頁)之
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子○○、告訴人丑○○
、甲○○、寅○○、辰○○、午○○、卯○○、庚○○、己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85
至303 頁、第3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
3 項所示之刑。
2.末考量被告辛○○、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
犯罪動
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辛○○、戊○
○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㈥
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情,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
無依法對被告戊○○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⒉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
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
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
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
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
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
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
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
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
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
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
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
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
,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
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爰依此審酌如下:
⑴依被告戊○○於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可以獲取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我的應獲報酬都有實際獲
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292 頁),堪認
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處於該集團內較接
近下層之車手角色,且其之所以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應係為
獲取提領報酬2%而為之。而經本院核算被告戊○○如附表一
編號7 、8 、13所示提領贓款行為所獲款項總額,合計應為
13萬2,000 元,是其於本案所獲報酬總額經計算後應僅為2,
640 元,相較於被告辛○○於本案提領上百萬元詐騙贓款之
犯罪情節觀之,已堪認被告戊○○在本案中之犯罪情節尚非
至重,且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量非多,亦難供其恃為生
活上之重要資源。
⑵復參以被告戊○○此前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
另案為科刑判決外,未曾因其餘案由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等情
,已如前述,是本案自被告戊○○之前案紀錄加以觀察,亦
無何事由足以彰顯其具備高度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戊○○
於審理中供稱其入監前有在工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5 頁),核與本院所調閱被告戊○○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上
載被告戊○○於104 至106 年間,曾分別在力澂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統笙塑膠廠有限公司、有祥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受雇者身分加保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52 頁),
堪認被告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已有若干
工作經驗,並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而難認
有令其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復歸社會後能重營正常
生活之迫切需求。
⑶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尚堪認被告戊○○
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高,透過本案刑罰之
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其日後能
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戊○○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
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其等可獲取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2%,且其等應得
之報酬均有實際獲取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坦認
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358 頁),而經本院核算後,被告戊○○於
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為2,640 元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辛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行為,所提領出之款項合計為
115 萬9,000 元,則其於本案所獲報酬總額,經計算後應為
23,180元,足認該2,640 元及23,180元分別屬被告戊○○、
辛○○於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係使用遭
另案扣押
之三星牌手機、被告戊○○則係使用遭另案扣押之IPHONE 7
手機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1 至293 頁),堪認上開手機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惟因被
告辛○○所使用之三星牌手機1 支,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457 號判決對之宣告沒收,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
項,且被告戊○○所使用之IPHONE 7手機1 支,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19 、327 頁),則本院自
無
庸於本案就上開犯罪工具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
文,
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
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
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
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
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
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
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
,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
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
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
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2.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
,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
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
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
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
被告辛○○、戊○○如前所述,雖分別經手掩飾本案115 萬
9,000 元及13萬2,000 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
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幾乎均已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辛○○、戊○○僅分別取得其中2%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底層之被告2 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
本案被告2 人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
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
尚無庸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因認被告戊○○就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
於偵訊中之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被告辛○○
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等各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詳參前述壹、二部分),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並交付財物,嗣該等財物遭被告辛○○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而出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雖被告戊○○於偵訊及審理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及罪名亦
均認罪,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
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者,自難僅依被告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經查,被告戊
○○係於108 年1 月23日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係自該日
起方與被告辛○○共同前往嘉義市提領贓款等情,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見前述壹、三、㈢、⒊之說明),尚難苛令被告
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詐欺取財犯罪結果共負
其責。是以,本院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於108 年1 月17日至21日間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訴事
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戊○○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之確信,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對被告戊○○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所
匯入款項。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暨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
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
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
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
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
上一罪之輕罪事實已先
實體判決確定時,其既判力仍應及於
重罪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辛○○於108 年1 月17日透過申○○之介紹,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等節,業經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86 、496 號判
決有罪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108 年8 月25日),此有前揭
新竹地院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
各1 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4 頁,卷二第171
頁),堪認被告辛○○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於10
8 年8 月25日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檢察官就
同一案件
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
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就此部分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被告辛○○經起訴之上揭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則除前揭本院得
併予審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併辦部分外(詳見前述壹、
三、㈠、⒊),其餘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併辦部
分,均非本院所得審究,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辛○○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依被告辛○○於審理中供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自
108 年1 月17日起開始提領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
),復經本院檢視卷附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確
未有被告辛○○於108 年1 月17日前提領贓款之客觀事證,
已足見被告辛○○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依現有卷
證應足判定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
為單一不可分之
訴訟客體,是若該同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
實即不應受雙重追訴處罰,而應為免訴之判決,不容承審法
院依個案裁量而危及法之安定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9 年度金上訴字第329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於108 年1 月17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486 、496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該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及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辛
○○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基於
一事不
再理原則,本院自不能再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為實
體上裁判,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廖倪凰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號│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金額及提領人│
│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1 │己○○│108 年1 月17日12│108 年1 月17日│000-0000│108 年1 月17日│①2 萬元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5時29分許匯款│00000000│15時58分許、15│②2 萬元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萬元 │86號(戶│時59分許、16時│③6 萬元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吳玠│9 分許,在苗栗│提領人:辛○○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姪│ │含) │縣苗栗市○○路│ │
│ │ │女,告知急需用錢│ │ │66號統一超商苗│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栗自治門市自動│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櫃員機(共操作│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3 次)。 │ │
│ │ │戶內。 │ │ │ │ │
├──┼───┼────────┼───────┼────┼───────┼────────┤
│2 │午○○│108 年1 月17日17│108 年1 月17日│000-0000│108 年1 月17日│①6 萬元 │
│ │(提出│時30分許,本案詐│18時24分許匯款│00000000│18時31分許,在│②1 萬2 千元 │
│ │告訴)│欺集團成員佯稱為│4 萬1,985 元 │21號(戶│苗栗縣苗栗市忠│提領人:辛○○ │
│ │ │特力屋客服人員,│ │名:謝秉│孝路119 號苗栗│ │
│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璇) │府前郵局自動櫃│ │
│ │ │,向被害人詐稱因│ │ │員機(共操作2 │ │
│ │ │公司員工操作錯誤│ │ │次)。 │ │
│ │ │,誤將被害人設定│ │ │ │ │
│ │ │為分
期約定轉帳,│ │ │ │ │
│ │ │要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 │ │ │
│3 │辰○○│108 年1 月17日17│108 年1 月17日│ │ │ │
│ │(提出│時30分許,本案詐│18時23分許匯款│ │ │ │
│ │告訴)│欺集團成員佯稱為│2 萬9,985 元 │ │ │ │
│ │ │住宿業客服人員,│ │ │ │ │
│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 │ │ │
│ │ │,向被害人詐稱因│ │ │ │ │
│ │ │公司員工操作錯誤│ │ │ │ │
│ │ │,誤將被害人設定│ │ │ │ │
│ │ │為VIP 將按月扣款│ │ │ │ │
│ │ │,要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
│4 │乙○○│108 年1 月21日13│108 年1 月21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21│㈠ │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4時24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4時40分許│①2 萬元 │
│ │告訴)│團成員撥打電話給│20萬元 │42號(戶│ 、14時41分許│②2 萬元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劉庭│ ,在苗栗縣竹│提領人:辛○○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柔○ ○ ○鎮○○街66│ │
│ │ │人「簡佩娟」,告│ │ │ 號台中商銀竹│ │
│ │ │知急需用錢,致被│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員機(共操作│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 2 次)。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㈡108 年1 月21│㈡ │
│ │ │ │ │ │ 日14時44分許│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提領人:辛○○ │
│ │ │ │ ○ ○ ○鎮○○街53│ │
│ │ │ │ │ │ 號第一銀行竹│ │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㈢108 年1 月21│㈢ │
│ │ │ │ │ │ 日14時50分許│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提領人:辛○○ │
│ │ │ │ │ │ 南鎮環市路1 │ │
│ │ │ │ │ │ 段16號統一超│ │
│ │ │ │ │ │ 商環竹門市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㈣108 年1 月21│㈣ │
│ │ │ │ │ │ 日14時55分許│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提領人:辛○○ │
│ │ │ │ ○ ○ ○鎮○○路62│ │
│ │ │ │ │ │ 號土地銀行竹│ │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㈤108 年1 月21│㈤ │
│ │ │ │ │ │ 日15時0 分許│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提領人:辛○○ │
│ │ │ │ ○ ○ ○鎮○○路96│ │
│ │ │ │ │ │ 之1 號全聯福│ │
│ │ │ │ │ │ 利中心竹南中│ │
│ │ │ │ │ │ 正門市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㈥108 年1 月21│㈥ │
│ │ │ │ │ │ 日15時4 分許│3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提領人:辛○○ │
│ │ │ │ ○ ○ ○鎮○○路21│ │
│ │ │ │ │ │ 7 號渣打銀行│ │
│ │ │ │ │ │ 竹南分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㈦108 年1 月21│㈦ │
│ │ │ │ │ │ 日15時32分許│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提領人:辛○○ │
│ │ │ │ ○ ○ ○鎮○○路21│ │
│ │ │ │ │ │ 8 號合作金庫│ │
│ │ │ │ │ │ 竹南分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㈧108 年1 月21│㈧ │
│ │ │ │ │ │ 日15時42分許│①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②2 萬元 │
│ │ │ │ ○ ○ ○鎮○○路21│提領人:辛○○ │
│ │ │ │ │ │ 8 號合作金庫│ │
│ │ │ │ │ │ 竹南分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共操│ │
│ │ │ │ │ │ 作2 次)。 │ │
├──┼───┼────────┼───────┼────┼───────┼────────┤
│5 │子○○│108 年1 月23日13│108 年1 月23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24│㈠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6時12分許匯款│00000000│ 日0 時10分許│①2 萬元 │
│ │ │團成員傳送簡訊給│20萬元 │34號(戶│ 、0 時11分許│②2 萬元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李弘│ ,在苗栗縣竹│③2 萬元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姪│ │達○ ○ ○鎮○○街10│提領人:辛○○ │
│ │ │女,告知急需用錢│ │ │ 號華南銀行竹│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員機(共操作│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3 次)。 │ │
│ │ │戶內。 │ │ │㈡108 年1 月24│㈡ │
│ │ │ │ │ │ 日0 時14分許│①2 萬元 │
│ │ │ │ │ │ 、0 時15分許│②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③1 萬9 千元 │
│ │ │ │ ○ ○ ○鎮○○街29│提領人:辛○○ │
│ │ │ │ │ │ 號臺灣企銀竹│ │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共操作│ │
│ │ │ │ │ │ 3 次)。 │ │
│ │ │ ├───────┼────┼───────┼────────┤
│ │ │ │108 年1 月23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23│㈠ │
│ │ │ │14時2 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4時42分許│①2 萬元 │
│ │ │ │15萬元 │22號(戶│ 、14時43分許│②2 萬元 │
│ │ │ │ │名:蘇虹│ ,在嘉義市東│提領人:辛○○ │
│ │ │ │ │○○ ○ 區○○路132 │ │
│ │ │ │ │ │ 號臺灣中小企│ │
│ │ │ │ │ │ 業銀行嘉義分│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共操作2 次│ │
│ │ │ │ │ │ )。 │ │
│ │ │ │ │ │㈡108 年1 月23│㈡ │
│ │ │ │ │ │ 日14時49分許│6 萬元 │
│ │ │ │ │ │ ,在嘉義市東│提領人:辛○○ │
│ │ │ ○ ○ ○ 區○○路134 │ │
│ │ │ │ │ │ 號嘉義文化路│ │
│ │ │ │ │ │ 郵局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6 │丁○○│108 年1 月23日11│108 年1 月23日│000-0000│108 年1 月23日│①6 萬元 │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3時7 分許匯款│00000000│14時0 分許、14│②2 萬元 │
│ │告訴)│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萬元 │34號(戶│時1 分許,在嘉│提領人:辛○○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李弘│義市○區○○路│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親│ │達) │134 號文化路郵│ │
│ │ │戚且急需用錢而欲│ │ │局自動櫃員機(│ │
│ │ │借款,致被害人陷│ │ │共操作2 次)。│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間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7 │甲○○│自107 年12月19日│108 年1 月24日│000-0000│108 年1 月25日│①3 萬元 │
│ │(提出│起至108 年1月24 │11時12分許匯款│00000000│0 時2 分許、0 │②2 萬元 │
│ │告訴)│日某時止,本案詐│15萬元 │號(戶名│時3 分許,在苗│提領人:戊○○ │
│ │ │欺集團成員陸續撥│ │:王信緯│栗縣竹南鎮博愛│ │
│ │ │打電話給被害人,│ │) │街10號華南銀行│ │
│ │ │向被害人謊稱其為│ │ │竹南分行自動櫃│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員機(共操作2 │ │
│ │ │署檢察官「陳瑞能│ │ │次)。 │ │
│ │ │」,告知被害人涉│ │ │ │ │
│ │ │及刑案,要求被害│ │ │ │ │
│ │ │人將名下財產存入│ │ │ │ │
│ │ │法院之保證金專戶│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
│8 │寅○○│108 年1 月24日11│108 年1 月24日│000-0000│108 年1 月25日│①2 萬元 │
│ │(提出│時45分許,本案詐│13時3 分許匯款│00000000│0 時6 分許、0 │②2 萬元 │
│ │告訴)│欺集團成員傳送通│20萬2 千元 │號(戶名│時7 分許、0 時│③1 萬2 千元 │
│ │ │訊軟體LINE訊息給│ │:賴金蓮│8 分許,在苗栗│提領人:戊○○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 │縣○○鎮○○街│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 │29號臺灣企銀竹│ │
│ │ │人「小鳳」,告知│ │ │南分行自動櫃員│ │
│ │ │急需用錢,致被害│ │ │機(共操作3 次│ │
│ │ │人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9 │未○○│108 年1 月24日14│108 年1 月24日│000-0000│108 年1 月24日│①2 萬元 │
│ │(提出│時40分許,本案詐│15時12分許匯款│00000000│15時47分許、15│②2 萬元 │
│ │告訴)│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5萬元 │98號(戶│時48分許在苗栗│③6 萬元 │
│ │ │話給被害人,向被│ │名:呂佩│縣苗栗市○○路│④4 萬9 千元 │
│ │ │害人謊稱其為被害│ │芸) │99號統一超商苗│提領人:辛○○ │
│ │ │人姪女「小娟」,│ │ │栗門市(共操作│ │
│ │ │告知急需用錢,致│ │ │2 次);同日15│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時58分許、15時│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59分許,在苗栗│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縣苗栗市○○路│ │
│ │ │。 │ │ │119 號苗栗府前│ │
│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共操作2 次)│ │
│ │ │ │ │ │。 │ │
├──┼───┼────────┼───────┼────┼───────┼────────┤
│10 │張王秀│108 年1 月28日15│108 年1 月28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28│㈠ │
│ │緞 │時30分許,本案詐│16時7 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7時33分許│2 萬元 │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通│3 萬元 │02號(戶│ ,在苗栗縣竹│提領人:辛○○ │
│ │ │訊軟體LINE通話給│ │名:胡○○ ○鎮○○街29│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儀) │ 號臺灣企銀竹│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弟│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媳,告知急需用錢│ │ │ 員機。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㈡108 年1 月28│㈡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日17時45分許│1 萬元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在苗栗縣竹│提領人:辛○○ │
│ │ │戶內。 │ ○ ○ ○鎮○○街10│ │
│ │ │ │ │ │ 號華南銀行竹│ │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11 │陳安楨│108 年1 月29日10│108 年1 月29日│000-0000│108 年1 月29日│7 萬元 │
│ │(提出│許,本案詐欺集團│13時37分許匯款│00000000│14時26分許,在│提領人:辛○○ │
│ │告訴)│成員撥打電話給被│7 萬元 │號(戶名│苗栗縣後龍鎮中│ │
│ │ │害人,向被害人謊│ │:章閔傑│山路53號統一超│ │
│ │ │稱其為被害人姪女│ │) │商鑫龍門市自動│ │
│ │ │,告知急需用錢,│ │ │櫃員機。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12 │壬○○│108 年1 月24日17│108 年1 月29日│000-0000│108 年1 月29日│①2 萬元 │
│ │(提出│時58分許,本案詐│14時6 分許匯款│0000000 │14時34分許、14│②1 萬元 │
│ │告訴)│欺集團成員撥打通│3 萬元 │號(戶名│時35分許,在苗│提領人:戊○○ │
│ │ │訊軟體LINE通話給│ │:賴瑩珊│栗縣後龍鎮中北│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 │街67之3 號全家│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 │便利商店後龍大│ │
│ │ │人「林順華」,告│ │ │龍門市自動櫃員│ │
│ │ │知急需用錢,致被│ │ │機(共操作2 次│ │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 │款至右列帳戶內。│108 年1 月28日│000-0000│108 年1 月28日│①2 萬元 │
│ │ │ │15時0 分許匯款│00000000│15時36分許、15│②2 萬元 │
│ │ │ │5 萬元 │02號(戶│時37分許,在新│③1 萬元 │
│ │ │ │ │名:胡巧│竹縣新豐鄉建興│提領人:辛○○ │
│ │ │ │ │儀) │路1 段32號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新豐建│ │
│ │ │ │ │ │興門市自動櫃員│ │
│ │ │ │ │ │機(共操作3 次│ │
│ │ │ │ │ │) │ │
├──┼───┼────────┼───────┼────┼───────┼────────┤
│13 │丑○○│108 年1 月30日某│108 年1 月31日│000-0000│108 年1 月31日│3 萬元 │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4時55分許匯款│00000000│16時2 分許,在│提領人:辛○○ │
│ │告訴)│團成員撥打電話給│3 萬元 │12號(戶│苗栗縣頭份市中│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楊旻│正二路157 號頭│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翰) │份斗煥郵局自動│ │
│ │ │人,告知急需用錢│ │ │櫃員機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
│14 │庚○○│108 年2 月1 日某│108 年2 月1 日│000-0000│㈠108 年2 月1 │㈠ │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1時48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2時35分許│①2 萬元 │
│ │告訴)│團成員使用通訊軟│15萬元 │29號(戶│ 、12時36分許│②2 萬元 │
│ │ │體LINE傳送訊息給│ │名:伍婷│ ,在苗栗縣竹│提領人:辛○○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婷○ ○ ○鎮○○路13│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 │ 54號全家便利│ │
│ │ │人「趙彩秀」,告│ │ │ 商店竹南中義│ │
│ │ │知急需用錢,致被│ │ │ 門市自動櫃員│ │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機(共操作2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 次)。 │㈡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㈡108 年2 月1 │①2 萬元 │
│ │ │ │ │ │ 日13時0 分許│②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提領人:辛○○ │
│ │ │ │ ○ ○ ○鎮○○街82│ │
│ │ │ │ │ │ 號統一超商慶│ │
│ │ │ │ │ │ 竹門市自動櫃│ │
│ │ │ │ │ │ 員機(共操作│ │
│ │ │ │ │ │ 2次 )。 │ │
│ │ │ │ │ │㈢108 年2 月1 │㈢ │
│ │ │ │ │ │ 日13時5 分許│①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②2 萬元 │
│ │ │ │ ○ ○ ○鎮○○街66│提領人:辛○○ │
│ │ │ │ │ │ 號台中商銀竹│ │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共操作│ │
│ │ │ │ │ │ 2次 )。 │ │
│ │ │ │ │ │㈣108 年2 月1 │㈣ │
│ │ │ │ │ │ 日13時14分許│①2 萬元 │
│ │ │ │ │ │ 、13時15分許│②9 千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提領人:辛○○ │
│ │ │ │ │ │ 南鎮環市路1 │ │
│ │ │ │ │ │ 段16號統一超│ │
│ │ │ │ │ │ 商環竹門市自│ │
│ │ │ │ │ │ 動櫃員機(共│ │
│ │ │ │ │ │ 操作2 次)。│ │
└──┴───┴────────┴───────┴────┴───────┴────────┘
【附表二】
┌───┬────────┬───────┬────┬───────┬────────┐
│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號│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金額及提領人│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丙○○│108 年1 月17日14│108 年1 月17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17│㈠2 萬元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4時32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4時56分許│提領人:辛○○ │
│告訴)│團成員撥打電話給│3 萬元 │21號(戶│ 在苗栗縣後龍│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 鎮○○街67之│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堂│ │璇) │ 3 號全家便利│ │
│ │哥「何傳福」,告│ │ │ 商店後龍大龍│ │
│ │知急需用錢,致被│ │ │ 門市自動櫃員│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機。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㈡108 年1 月17│㈡9 千元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日15時0 分許│提領人:辛○○ │
│ │ │ │ │ 在苗栗縣後龍│ │
│ │ ○ ○ ○ 鎮○○路153 │ │
│ │ │ │ │ 號後龍鎮農會│ │
│ │ │ │ │ 本會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附表三】
┌─┬────────────────┬──────┐
│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三│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四│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五│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六│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附表一編號7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之犯行 │
│ │。 │ │
├─┼────────────────┼──────┤
│八│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8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
│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
│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
│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4│
│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附表四】
┌─┬────────────────┬──────┐
│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附表一編號7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之犯行 │
│ │。 │ │
├─┼────────────────┼──────┤
│四│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8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五│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八│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九│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4│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