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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知哲       詹竣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67、3049、3279、3321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申○○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申○○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申○○自民國107 年12月間起、巳○○於108 年1 月21日, 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成員達3 人 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申○○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巳○○並 於當日即離開本案詐欺集團而未曾再參與集團之任何活動。 二、申○○、巳○○於集團內均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 提款卡予集團車手,再監督渠等提款後向渠等收取提領所獲 之詐騙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中。嗣集團車手辛○○、戊○○(左列2 人所涉罪嫌,均另 經本院為科刑判決)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分別將前 揭款項及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予申○○而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巳○○應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與申○○、辛 ○○共負其責,詳後述),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己○○、子○○、癸○○○除外) 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頭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申○○、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被告 申○○、同案被告辛○○、同案被告戊○○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巳○○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資料依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申○○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審理中坦承:伊確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集團 車手辛○○、戊○○,並監督渠等提款後,向渠等收取提領 所獲之詐騙贓款。和伊同集團的車手頭還有被告巳○○等語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2 頁、第357 至359 頁,本院 卷三第192 至193 頁),核與辛○○、戊○○於審理中供述 :伊等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使用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56 頁 ),復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 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21號卷第103 至105 頁 、第107 至108 頁,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63至73頁、第75至 79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9頁、第101 至105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3 至117 頁、第119 至123 頁、第131 至13 3 頁,偵字第3279號卷第137 至145 頁、第147 至159 頁, 偵字第3049號卷第145 至149 頁、第151 至155 頁),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 紙 、郵政匯款申請書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 、存款人收執聯1 份、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紙、彰化縣 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對話內 容擷圖322 張、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197 至211 頁、第225 頁、第279 頁、第371 頁、第387 頁、第401 頁、第417 頁、第471 頁 ,偵字第1267號卷二第9 至79頁,偵字第3279號卷第219 至 231 頁、第261 頁,偵字第3321號卷第129 至145 頁、第20 5 頁,偵字第1049號卷第37頁,偵字第3049號卷第251 頁, 少連偵卷第115 至123 頁,他字第266 號卷第61至65頁,他 字第271 號卷第30至34頁,吉安分局警卷第9 至13頁,本院 卷一第369 至375 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申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㈡被告巳○○部分: 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伊也不認識被 告申○○和辛○○。起訴意旨所訴時點,伊人不在苗栗縣內 ,伊人在高雄陪伊友人蘇芳瑩考駕照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 頭帳戶中,嗣辛○○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5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款項等各 節,業據辛○○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 ,復經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經過 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93至99頁),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證( 見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167 頁至179 頁、第199 頁、第371 頁),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嗣該等財物遭辛○○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酌下列各該事證,足認被告巳○○確有於108 年1 月21日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自應就當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罪結果共負其責: ⑴互核辛○○、申○○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巳○ ○應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①依辛○○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見過在法庭上的 被告巳○○,他在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內的代號是「安」 。我在集團擔任車手時,有一天晚上在苗栗市提款是和「安 」配合,「安」當時有拿提款卡給我,我也有把領到的贓款 交給他,所以我認得他的長相。後來因為「安」當天好像拿 了集團的錢跑掉,所以集團內的人在找他,當時集團微信代 號「煥榮」有叫我打電話到派出所,詢問「巳○○」有沒有 在派出所,所以我才知道「安」的名字叫作「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74 頁)。 ②又依申○○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我見過在法庭上的被 告巳○○,他在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內的代號是「安」。 巳○○來我們集團做的第一天,就是和我一起當車手頭,當 天我用電話和他約好後,我們兩人就在竹南火車站碰面,碰 面後我有跟巳○○說要如何收取贓款,接著我們的活動區域 都在竹南火車站一帶。當集團車手沒有領錢時,我們就待在 竹南分局斜對面的機車停車場內休息,我們當時都沒有戴口 罩,所以我可以認出巳○○的模樣,確實就是法庭上的被告 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至177 頁)。 ③互核辛○○及申○○,就被告巳○○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頭,且其於集團微信群組內代號係「安」等情,所為證 述內容均屬一致,復參以辛○○及申○○均與被告巳○○間 無仇恨過節乙節,業據辛○○及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本院卷三第174 頁),堪認辛○○及 申○○並無羅織構陷被告巳○○之動機,故渠等所為前開證 述內容之可信性洵屬非低。從而,被告巳○○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乙節,當屬非虛,被告巳○○於審理中辯 稱伊不認識辛○○及申○○,且未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⑵經本院將辛○○及申○○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比對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已堪認被告巳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無訛: ①經本院檢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1267號卷第9 至79頁),可見渠等之對話內容大 致如下: ┌────┬─────────────────────┐ │照片編號│對話內容(內容中有顯示時間者,併標註如下)│ ├────┼─────────────────────┤ │ 162 │「流川楓」邀請「安」加入了群組。 │ ├────┼─────────────────────┤ │ 165 │艾斯:@小雞快跑 在跟誰講電話 │ │ │小雞快跑:走路 剛剛有人打電話 │ │ │ 19/1/21 13:41 │ ├────┼─────────────────────┤ │187、188│艾斯:@安 看好來 │ │ │ 19/1/21 14:45 │ ├────┼─────────────────────┤ │ 191 │艾斯:@安 │ │ │ 群組要看要回 有鴿子就回報 │ │ │安:好 │ ├────┼─────────────────────┤ │219、220│艾斯:各位 上下車一樣要回報 │ │ │安:收到 │ │ │ 19/1/21 17:01 │ │ │安:@Rich @小雞快跑 到點了嗎 │ │ │Rich:還沒 │ │ │小雞快跑:剛下 │ ├────┼─────────────────────┤ │ 245 │照片顯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翻拍│ │ │照片,上載交易時間為「01/21 18:19 」 │ ├────┼─────────────────────┤ │251、252│脫水機:隊長剩你@安? │ │ │安:對 │ │ │脫水機:車都在你那嗎 │ │ │安:對 │ ├────┼─────────────────────┤ │ 266 │脫水機:@安 │ │ │ 在誰那 │ │ │ 晚班開始了 │ │ │小雞快跑:@安 我在你後面 │ │ │脫水機:要速度 │ │ │小雞快跑:他還沒發給我 │ │ │脫水機:@安 │ │ │ 快發 │ │ │安:交收完畢 │ ├────┼─────────────────────┤ │ 295 │脫水機:所有水都在你那嗎@安 │ │ │安:對 │ ├────┼─────────────────────┤ │297、298│脫水機:@安 │ │ │ 人呢 │ │ │遇水則發:@安 │ │ │小雞快跑:電話沒接 │ │ │ 要回去剛剛回水的地方看一下嗎? │ │ │脫水機:麻煩 │ │ │遇水則發:去看一下 │ │ │小雞快跑:好 │ │ │遇水則發:自己小心 │ │ │小雞快跑:人不在這 │ ├────┼─────────────────────┤ │ 308 │煥榮:我老闆在跟他親哥哥聯絡了 │ │ │ 等等 │ │ │ 我先要資料 │ │ │ 他親哥哥現在在找他人了 │ └────┴─────────────────────┘ ②又依辛○○於審理中證稱:法官所提示的微信群組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中,代號「小雞快跑」是我、代號「艾斯」是申○ ○、代號「安」是巳○○。編號165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 是申○○向我確認我正在和誰講電話;編號187 號的照片中 ,對話內容是申○○叫巳○○要確實監督車手提款;編號25 1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是脫水機在確認車手頭是否只剩巳 ○○1 人,我記得申○○當天有休假,所以車手頭才會只剩 巳○○,我就是在對話內容顯示的這天和巳○○搭配的;編 號266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中我向安表示我在他後面,是 因為當時安還沒把提款卡拿給我,所以我要向他拿提款卡; 編號295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提到的「水」是指車手提領 出的贓款;編號298 號照片以下對話內容,是在講巳○○沒 有把贓款交回去,所以代號「煥榮」的人就要找巳○○,才 會請我打電話去派出所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272 頁),經核與前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對話脈絡相 符,堪認於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108 年1 月21日,被告 巳○○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發放提款卡予 集團車手、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復有在被 告申○○當日休假後,獨自一人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 手頭。 ③再依申○○於審理中證稱:巳○○來集團擔任車手頭的第一 天,我從上午開始就和他在竹南火車站附近一起擔任車手頭 ,後來因為我要休假,所以我就跟巳○○說我有事情要先離 開,在我離開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的事情都交由巳○○ 去處理。當天稍晚因為車手群組內有在找巳○○,我才知道 巳○○好像帶著贓款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 至175 頁),參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於108 年 1 月21日14時40分起至15時42分止,經辛○○提領而出時, 其提領地點均係位在竹南火車站周邊區域,核與申○○證稱 伊於當日與被告巳○○共同在竹南火車站附近擔任車手頭乙 節相符,堪認申○○前開證述內容確屬非虛,由此益徵被告 巳○○確有於108 年1 月21日,與申○○共同在竹南火車站 附近區域擔任車手頭,並於當日申○○休假後,獨自繼續擔 任集團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 ④綜上併依申○○、辛○○於審理中證稱:伊等並不知悉集團 後續如何處理巳○○逃跑的事情,後來伊等就沒有在集團內 再看過巳○○,也沒看過代號「安」之人繼續在集團內活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 頁,本院卷三第175 頁), 復參合辛○○於審理中明確具結證述:伊記得伊和巳○○搭 配那次,巳○○是晚上在苗栗市交付提款卡給伊,伊也是晚 上在苗栗市將所提獲贓款交予巳○○。當天白天申○○有上 班,後來申○○休假後,車手頭就只剩巳○○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9 至268 頁),再檢視如前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所示,「艾斯」叮嚀「安」應如何從事車手頭工作, 暨「安」擔任車手頭後,集團成員遍尋不著「安」之對話脈 絡觀之,足資推論被告巳○○在108 年1 月21日首次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活動擔任車手頭時,係從當日上午開始,即在竹 南火車站附近與被告申○○共同活動,被告申○○並有告知 、叮嚀甫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巳○○應如何行事。其後因被告 申○○向集團告假,於當日晚間遂僅餘被告巳○○擔任車手 頭,被告巳○○並於斯時與辛○○搭配,將集團持有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予辛○○,並待辛○○提領完成後向其收取贓 款。後被告巳○○因不明原因而於當日離開本案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即陸續尋找被告巳○○之下落,爾後被告巳○○即 未曾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任何活動等各節,均堪認屬實。 ⑤而因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在108 年1 月 21日14時至15時許間經辛○○提領而出,參照前開微信群組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暨辛○○證述伊於當日晚間方與被告巳 ○○搭配等節觀之,堪認在辛○○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 人所匯款項提領而出時,被告申○○尚未休假而仍在竹南火 車站附近擔任車手頭,且辛○○當時所提領而出之款項,應 係交予被告申○○而非被告巳○○,故本院爰基此推論,將 附表一編號5 之車手及車手頭分別認定為辛○○及被告申○ ○。另因被告巳○○於108 年1 月21日,既與被告申○○、 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共同於竹南火車站附近從事詐欺之提領及收取贓款行為,則 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自應與辛○○及被 告申○○共負其責,附此敘明。 ⑥至於申○○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在集團微信群組內的代號是 「流川楓」而非艾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 至176 頁), 惟經本院檢視該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後,除可見『 「流川楓」邀請「安」加入了群組』,及『「流川楓」收回 一條訊息』等系統殘存訊息外,均未見「流川楓」有於該群 組內與任何成員對話。又經檢視編號1 、2 、3 、13、25、 121 、132 、144 、211 、216 、232 號等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可見當其餘集團成員以「@流川楓」要求「流川楓」回 覆訊息時,實際回覆訊息者均為「艾斯」,由此足以推論「 艾斯」與「流川楓」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應屬同一,嗣因不明 原因經不明人士將「流川楓」更名為「艾斯」後,警方所查 獲之前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方會在「流川楓」曾傳送訊息 之處,顯示進行對話之人為「艾斯」而非「流川楓」。準此 ,於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108 年1 月21日,在微信 群組內顯示「艾斯」進行對話之人,應為「流川楓」即本案 被告申○○無訛,而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經過。 ⒊而被告巳○○雖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友人蘇芳瑩之駕照 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暨其與蘇芳瑩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427 頁),欲 證明其在起訴意旨所指期間內,均在臺中工作或在高雄陪友 人蘇芳瑩考取駕照,而未曾在苗栗縣境內擔任車手頭云云。 惟查: ⑴經本院檢視前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巳○○於 1 月17日至18日間與蘇芳瑩有大量對話後,直至1 月24日兩 人間方再有對話內容,但因1 月21日即為本院認定巳○○加 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活動之時點,實值令人懷疑被告巳○ ○是否為免本院察覺其於19日至23日之間之對話內容有異, 遂提前將19日至23日間之對話內容刪除後,方將之提出作為 證據供本院參酌,故其所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自 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經本院質疑被告巳○○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有 異後,被告巳○○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和蘇芳瑩一起待在高 雄考駕照時,伊就不會用LINE和蘇方瑩聯絡云云(見本院卷 第194 至195 頁),而欲以此理由解釋該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中,僅部分日期存有對話之異處。然經本院檢視蘇芳瑩之駕 照影本,可見蘇芳瑩係於108 年1 月24日考取駕照,則依被 告巳○○前揭供詞以觀,被告巳○○當日應係在高雄陪蘇芳 瑩考取駕照,自無須以LINE通訊軟體據與蘇芳瑩聯絡。但經 檢視被告巳○○與蘇芳瑩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卻可 見被告巳○○自1 月24日14時起即與蘇芳瑩間,有使用LINE 通訊軟體進行大量對話,而與被告巳○○前開供述內容相左 ,更難令本院相信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確為未經篩選、刪除而屬完整且連續之對話內容,自 難供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巳○○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申○○自107 年12月間起、被告巳○○於108 年1 月 21日,均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嗣辛○○、戊○○接 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 將贓款交予被告申○○後,由其依指示將款項層層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申○○、被告巳○○、辛○○、戊○○ ,而達3 人以上,且被告2 人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申○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9 至14所示之收取贓款行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收取贓款行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巳○○ 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5 所 示部分應與被告申○○、辛○○共負其責(詳後述㈡部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論罪,惟 因此部分與被告申○○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暨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巳○○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又起訴意旨雖亦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對被告申○○予以論罪 ,惟此部分與被告申○○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申○○、巳○○上開罪 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 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 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 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同院108 年度 金上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且被告申○○有於108 年1 月 21日,和被告巳○○共同在竹南火車站附近擔任車手頭,據 以監督車手提款並向渠等收取贓款等各節,均如前述,足見 被告申○○、被告巳○○、辛○○、戊○○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 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部分,暨被告巳○○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108 年1 月21日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部分之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責。 ㈢罪數關係: 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 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或 告訴人,致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 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如附表一所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 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之被告巳○○之前案紀錄,已足判定 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乃被告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申○○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申○○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申○○、巳○○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 款卡予集團車手,被告申○○並於本案向辛○○及戊○○, 收取渠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 同)132 萬元,復將該等款項層層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收 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 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申○○此前除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另案為科刑判決外,未曾因其餘案由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被告巳○○則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然該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而未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前科素行。再衡諸被告申○○犯 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巳○○於偵訊及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申○○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96 至197 頁);被告巳○○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 業,現從事冷氣裝修,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96 至19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 子○○、告訴人丑○○、甲○○、寅○○、辰○○、午○○ 、卯○○、庚○○、己○○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285 至303 頁、第315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申○○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情,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 無依法對被告巳○○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⒉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 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 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 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 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 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 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 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 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 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 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 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 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 ,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爰依此審酌如下: ⑴依被告申○○於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頭,可以獲取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我的應獲報酬都有實際 獲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堪認被告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處於該集團內非屬上層之車手頭角色 ,僅能獲取收取贓款1%之報酬。而因被告巳○○於偵訊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致本院無從知悉其是否有獲取報酬暨其確 切獲取之報酬數額若干,然經考量被告申○○與巳○○同屬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故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 應屬相近,均為集團內部較為下層而僅能獲取微薄利潤之角 色,足以推論被告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縱有獲取報 酬(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巳○○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此僅為假設),其數量亦非甚多,尚難供其恃為生活上之重 要資源。 ⑵復參以被告巳○○未曾因詐欺取財或財產犯罪之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查,是本案自被告巳○○之前案紀錄,暨其僅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1 日之犯罪情節加以觀察,尚無何事由足以彰顯被告巳 ○○具備再犯財產犯罪之高度危險性。再考量被告巳○○於 審理中供稱其現從事冷氣裝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 ,且經檢視本院所調閱被告巳○○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上載 被告巳○○於104 至106 年間,曾分別在圓通汽車美容有限 公司、樺呈實業有限公司、兆晟工業有限公司、長叡工程有 限公司、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笙不鏽鋼實業有限公司 及新福田家具有限公司以受雇者身分加保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57 至162 頁),堪認被告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前,已有若干工作經驗,並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 取生活所需,而難認有令其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復 歸社會後能重營正常生活之迫切需求。 ⑶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尚堪認被告巳○○ 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高,透過本案刑罰之 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其日後能 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巳○○為強制工作處分之 諭知。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申○○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其可獲取之報酬為向車手所收取款項之1%,且其應得之報 酬均有實際獲取等情,業據被告申○○於審理中坦認無訛( 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而經本院核算後,被告申○○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收取贓款行為,所收取之款項合計為132 萬 元,則其於本案所獲報酬總額,經計算後應為1 萬3,200 元 ,核屬被告申○○於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巳○○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申○○及辛○○於審理中, 雖均證述被告巳○○於108 年1 月21日,在向集團車手收取 贓款後有攜款潛逃等語,似足認被告巳○○有攜款潛逃而獲 取犯罪所得。惟因申○○及辛○○均僅係「聽說」此事而非 親自見聞,且申○○及辛○○於審理中,亦均證稱其等並不 知悉集團後續有無找到被告巳○○,暨集團後續究竟如何處 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 頁,本院卷三第175 頁),故在本案並無充分證據,亦乏親眼見聞之人,或親自 處理被告巳○○離開集團事務之集團成員出面指證之情況下 ,本院尚難率論被告巳○○確有攜款潛逃,而僅得認定其係 因不明原因,於108 年1 月21日離開本案詐欺集團而如前述 ,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 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申○○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有發放IPHONE6 之工作手機1 支予被告申○○ 使用,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申○ ○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3 至194 頁),是該 手機核屬供被告申○○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手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另案10 8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中對之宣告沒收確定,故本院自無 庸於本案就上開犯罪工具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巳○○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用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之手機,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自難依 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 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 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 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 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 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 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 ,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 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 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 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 ,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 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 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 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 被告申○○如前所述,雖經手掩飾本案132 萬元詐欺贓款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實際 上幾乎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申○○僅取 得其中1%之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申○○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申○○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申○ ○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 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申○○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申○○此部 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42條為管訓處分者,除其管訓處分 經依第45條或第47條之規定撤銷者外,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 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9條所明文規定;所 稱「同一事件」亦包括裁判上一罪之各部分事實在內(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依被告申○○於審理中自陳:伊於107 年12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於108 年1 月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等語 ,並依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之被告申○○前案紀錄所 示內容(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堪認其於107 年12月間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且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應係於未滿18歲之107 年12月6 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時所實施,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申○○此 部分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間,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屬「同一事 件」。又被告申○○所實施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122 號裁定為 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而被告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雖未經該裁定併為保護處分,但揆諸前揭說明,與被告申 ○○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事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應認已併受該保護處 分裁定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申○○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為實體審理,否則即有違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所揭櫫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起訴意旨就被告申○○業 經保護處分裁定效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經 核應屬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本院少年法庭雖嗣以被告申○○業經另案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及執行,該矯正教育以足讓被告申○○得到學習並矯治 其性格,因認無再執行本件保護處分之必要而裁定撤銷該保 護處分。惟按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指少年法 庭如認少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已足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執 行保護處分之必要,得以裁定將該保護處分撤銷免除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 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院少年法庭以被告申○○另案已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原先所裁定之保護管束處分已無執行 之實益,而以上開規定撤銷保護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該 撤銷裁定僅係就保護處分是否繼續執行部分,產生免除繼續 執行之效果,而不影響原先保護處分確定裁定之效力,附此 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與被告申○○共同向辛○○、戊○○,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及編號6 至15所示之人遭騙款項。因認被告巳○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 、被告申○○及辛○○於偵訊中之供述,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並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也不認識被告申○○及 辛○○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 1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辛○ ○、戊○○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 15所示之款項等各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嗣該等財物遭被告辛○○、戊○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並均交予被告申○○,由其 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因被告巳○○於108 年1 月21日,方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並於當日晚間因不明原因離開集團使集團成 員遍尋不著,嗣被告申○○及辛○○即未曾在集團內見到巳 ○○,也未見代號「安」之人繼續從事集團活動等各節,俱 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見本判決壹、二、㈡、⒉部分), 堪認被告巳○○於108 年1 月21日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旋於當日晚間離開集團,而難認被告巳○○在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及6 至15所示時點,與被告申○○、辛○○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巳○○ 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部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負其責。是以,本院就被告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及6 至15所示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形成被 告巳○○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確信,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 被告巳○○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號│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車手及車手頭 │ ├──┼───┼────────┼───────┼────┼───────┼─────────┤ │ 1 │丙○○│108 年1 月17日14│108 年1 月17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17│㈠2 萬元 │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4時32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4時56分許│車手:辛○○ │ │ │告訴)│團成員撥打電話給│3 萬元 │21號(戶│ 在苗栗縣後龍│車手頭:申○○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 鎮○○街67之│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堂│ │璇) │ 3 號全家便利│ │ │ │ │哥「何傳福」,告│ │ │ 商店後龍大龍│ │ │ │ │知急需用錢,致被│ │ │ 門市自動櫃員│ │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機。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㈡108 年1 月17│㈡9 千元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日15時0 分許│車手:辛○○ │ │ │ │ │ │ │ 在苗栗縣後龍│車手頭:申○○ │ │ │ │ ○ ○ ○ 鎮○○路153 │ │ │ │ │ │ │ │ 號後龍鎮農會│ │ │ │ │ │ │ │ 本會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 2 │己○○│108 年1 月17日12│108 年1 月17日│000-0000│108 年1 月17日│①2 萬元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5時29分許匯款│00000000│15時58分許、15│②2 萬元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萬元 │86號(戶│時59分許、16時│③6 萬元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吳玠│9 分許,在苗栗│車手:辛○○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姪│ │含) │縣苗栗市○○路│車手頭:申○○ │ │ │ │女,告知急需用錢│ │ │66號統一超商苗│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栗自治門市自動│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櫃員機(共操作│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3 次)。 │ │ │ │ │戶內。 │ │ │ │ │ ├──┼───┼────────┼───────┼────┼───────┼─────────┤ │ 3 │午○○│108 年1 月17日17│108 年1 月17日│000-0000│108 年1 月17日│①6 萬元 │ │ │(提出│時30分許,本案詐│18時24分許匯款│00000000│18時31分許,在│②1 萬2 千元 │ │ │告訴)│欺集團成員佯稱為│4 萬1,985 元 │21號(戶│苗栗縣苗栗市忠│車手:辛○○ │ │ │ │特力屋客服人員,│ │名:謝秉│孝路119 號苗栗│車手頭:申○○ │ │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璇) │府前郵局自動櫃│ │ │ │ │,向被害人詐稱因│ │ │員機(共操作2 │ │ │ │ │公司員工操作錯誤│ │ │次)。 │ │ │ │ │,誤將被害人設定│ │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 │要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 │ │ │ │ 4 │辰○○│108 年1 月17日17│108 年1 月17日│ │ │ │ │ │(提出│時30分許,本案詐│18時23分許匯款│ │ │ │ │ │告訴)│欺集團成員佯稱為│2 萬9,985 元 │ │ │ │ │ │ │住宿業客服人員,│ │ │ │ │ │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 │ │ │ │ │ │,向被害人詐稱因│ │ │ │ │ │ │ │公司員工操作錯誤│ │ │ │ │ │ │ │,誤將被害人設定│ │ │ │ │ │ │ │為VIP 將按月扣款│ │ │ │ │ │ │ │,要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 │ 5 │乙○○│108 年1 月21日13│108 年1 月21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21│㈠ │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4時24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4時40分許│①2 萬元 │ │ │告訴)│團成員撥打電話給│20萬元 │42號(戶│ 、14時41分許│②2 萬元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劉庭│ ,在苗栗縣竹│車手:辛○○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柔○ ○ ○鎮○○街66│車手頭:申○○ │ │ │ │人「簡佩娟」,告│ │ │ 號台中商銀竹│ │ │ │ │知急需用錢,致被│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員機(共操作│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 2 次)。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㈡108 年1 月21│㈡2 萬元 │ │ │ │ │ │ │ 日14時44分許│車手:辛○○ │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 ○鎮○○街53│ │ │ │ │ │ │ │ 號第一銀行竹│ │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㈢108 年1 月21│㈢2 萬元 │ │ │ │ │ │ │ 日14時50分許│車手:辛○○ │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 南鎮環市路1 │ │ │ │ │ │ │ │ 段16號統一超│ │ │ │ │ │ │ │ 商環竹門市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㈣108 年1 月21│㈣2 萬元 │ │ │ │ │ │ │ 日14時55分許│車手:辛○○ │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 ○鎮○○路62│ │ │ │ │ │ │ │ 號土地銀行竹│ │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㈤108 年1 月21│㈤2 萬元 │ │ │ │ │ │ │ 日15時0 分許│車手:辛○○ │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 ○鎮○○路96│ │ │ │ │ │ │ │ 之1 號全聯福│ │ │ │ │ │ │ │ 利中心竹南中│ │ │ │ │ │ │ │ 正門市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㈥108 年1 月21│㈥3 萬元 │ │ │ │ │ │ │ 日15時4 分許│車手:辛○○ │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 ○鎮○○路21│ │ │ │ │ │ │ │ 7 號渣打銀行│ │ │ │ │ │ │ │ 竹南分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㈦108 年1 月21│㈦2 萬元 │ │ │ │ │ │ │ 日15時32分許│車手:辛○○ │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 ○鎮○○路21│ │ │ │ │ │ │ │ 8 號合作金庫│ │ │ │ │ │ │ │ 竹南分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㈧108 年1 月21│㈧ │ │ │ │ │ │ │ 日15時42分許│①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②2 萬元 │ │ │ │ │ ○ ○ ○鎮○○路21│車手:辛○○ │ │ │ │ │ │ │ 8 號合作金庫│車手頭:申○○ │ │ │ │ │ │ │ 竹南分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共操│ │ │ │ │ │ │ │ 作2 次)。 │ │ ├──┼───┼────────┼───────┼────┼───────┼─────────┤ │ 6 │子○○│108 年1 月23日13│108 年1 月23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24│㈠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6時12分許匯款│00000000│ 日0 時10分許│①2 萬元 │ │ │ │團成員傳送簡訊給│20萬元 │34號(戶│ 、0 時11分許│②2 萬元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李弘│ ,在苗栗縣竹│③2 萬元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姪│ │達○ ○ ○鎮○○街10│車手:辛○○ │ │ │ │女,告知急需用錢│ │ │ 號華南銀行竹│車手頭:申○○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員機(共操作│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3 次)。 │ │ │ │ │戶內。 │ │ │㈡108 年1 月24│ │ │ │ │ │ │ │ 日0 時14分許│㈡ │ │ │ │ │ │ │ 、0 時15分許│①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②2 萬元 │ │ │ │ │ ○ ○ ○鎮○○街29│③1 萬9 千元 │ │ │ │ │ │ │ 號臺灣企銀竹│車手:辛○○ │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車手頭:申○○ │ │ │ │ │ │ │ 員機(共操作│ │ │ │ │ │ │ │ 3 次)。 │ │ │ │ │ ├───────┼────┼───────┼─────────┤ │ │ │ │108 年1 月23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23│㈠ │ │ │ │ │14時2 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4時42分許│①2 萬元 │ │ │ │ │15萬元 │22號(戶│ 、14時43分許│②2 萬元 │ │ │ │ │ │名:蘇虹│ ,在嘉義市東│車手:辛○○ │ │ │ │ │ │○○ ○ 區○○路132 │車手頭:申○○ │ │ │ │ │ │ │ 號臺灣中小企│ │ │ │ │ │ │ │ 業銀行嘉義分│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共操作2 次│ │ │ │ │ │ │ │ )。 │ │ │ │ │ │ │ │㈡108 年1 月23│ │ │ │ │ │ │ │ 日14時49分許│㈡6 萬元 │ │ │ │ │ │ │ ,在嘉義市東│車手:辛○○ │ │ │ │ ○ ○ ○ 區○○路134 │車手頭:申○○ │ │ │ │ │ │ │ 號嘉義文化路│ │ │ │ │ │ │ │ 郵局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 7 │丁○○│108 年1 月23日11│108 年1 月23日│000-0000│108 年1 月23日│①6 萬元 │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3時7 分許匯款│00000000│14時0 分許、14│②2 萬元 │ │ │告訴)│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萬元 │34號(戶│時1 分許,在嘉│車手:辛○○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李弘│義市○區○○路│車手頭:申○○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親│ │達) │134 號文化路郵│ │ │ │ │戚且急需用錢而欲│ │ │局自動櫃員機(│ │ │ │ │借款,致被害人陷│ │ │共操作2 次)。│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間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8 │甲○○│自107 年12月19日│108 年1 月24日│000-0000│108 年1 月25日│①3 萬元 │ │ │(提出│起至108 年1月24 │11時12分許匯款│00000000│0 時2 分許、0 │②2 萬元 │ │ │告訴)│日某時止,本案詐│15萬元 │號(戶名│時3 分許,在苗│車手:戊○○ │ │ │ │欺集團成員陸續撥│ │:王信緯│栗縣竹南鎮博愛│車手頭:申○○ │ │ │ │打電話給被害人,│ │) │街10號華南銀行│ │ │ │ │向被害人謊稱其為│ │ │竹南分行自動櫃│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員機(共操作2 │ │ │ │ │署檢察官「陳瑞能│ │ │次)。 │ │ │ │ │」,告知被害人涉│ │ │ │ │ │ │ │及刑案,要求被害│ │ │ │ │ │ │ │人將名下財產存入│ │ │ │ │ │ │ │法院之保證金專戶│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 │ 9 │寅○○│108 年1 月24日11│108 年1 月24日│000-0000│108 年1 月25日│①2 萬元 │ │ │(提出│時45分許,本案詐│13時3 分許匯款│00000000│0 時6 分許、0 │②2 萬元 │ │ │告訴)│欺集團成員傳送通│20萬2 千元 │號(戶名│時7 分許、0 時│③1 萬2 千元 │ │ │ │訊軟體LINE訊息給│ │:賴金蓮│8 分許,在苗栗│車手:戊○○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 │縣○○鎮○○街│車手頭:申○○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 │29號臺灣企銀竹│ │ │ │ │人「小鳳」,告知│ │ │南分行自動櫃員│ │ │ │ │急需用錢,致被害│ │ │機(共操作3 次│ │ │ │ │人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10 │未○○│108 年1 月24日14│108 年1 月24日│000-0000│108 年1 月24日│①2 萬元 │ │ │(提出│時40分許,本案詐│15時12分許匯款│00000000│15時47分許、15│②2 萬元 │ │ │告訴)│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5萬元 │98號(戶│時48分許在苗栗│③6 萬元 │ │ │ │話給被害人,向被│ │名:呂佩│縣苗栗市○○路│④4 萬9 千元 │ │ │ │害人謊稱其為被害│ │芸) │99號統一超商苗│車手:辛○○ │ │ │ │人姪女「小娟」,│ │ │栗門市(共操作│車手頭:申○○ │ │ │ │告知急需用錢,致│ │ │2 次);同日15│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時58分許、15時│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59分許,在苗栗│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縣苗栗市○○路│ │ │ │ │。 │ │ │119 號苗栗府前│ │ │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共操作2 次)│ │ │ │ │ │ │ │。 │ │ ├──┼───┼────────┼───────┼────┼───────┼─────────┤ │11 │張王秀│108 年1 月28日15│108 年1 月28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28│㈠2 萬元 │ │ │緞 │時30分許,本案詐│16時7 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7時33分許│車手:辛○○ │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通│3 萬元 │02號(戶│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訊軟體LINE通話給│ │名:胡○○ ○鎮○○街29│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儀) │ 號臺灣企銀竹│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弟│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媳,告知急需用錢│ │ │ 員機。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㈡108 年1 月28│㈡1 萬元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日17時45分許│車手:辛○○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戶內。 │ ○ ○ ○鎮○○街10│ │ │ │ │ │ │ │ 號華南銀行竹│ │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12 │陳安楨│108 年1 月29日10│108 年1 月29日│000-0000│108 年1 月29日│7 萬元 │ │ │(提出│許,本案詐欺集團│13時37分許匯款│00000000│14時26分許,在│車手:辛○○ │ │ │告訴)│成員撥打電話給被│7 萬元 │號(戶名│苗栗縣後龍鎮中│車手頭:申○○ │ │ │ │害人,向被害人謊│ │:章閔傑│山路53號統一超│ │ │ │ │稱其為被害人姪女│ │) │商鑫龍門市自動│ │ │ │ │,告知急需用錢,│ │ │櫃員機。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 │13 │壬○○│108 年1 月24日17│108 年1 月29日│000-0000│108 年1 月29日│①2 萬元 │ │ │(提出│時58分許,本案詐│14時6 分許匯款│0000000 │14時34分許、14│②1 萬元 │ │ │告訴)│欺集團成員撥打通│3 萬元 │號(戶名│時35分許,在苗│車手:戊○○ │ │ │ │訊軟體LINE通話給│ │:賴瑩珊│栗縣後龍鎮中北│車手頭:申○○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 │街67之3 號全家│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 │便利商店後龍大│ │ │ │ │人「林順華」,告│ │ │龍門市自動櫃員│ │ │ │ │知急需用錢,致被│ │ │機(共操作2 次│ │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 │款至右列帳戶內。│108 年1 月28日│000-0000│108 年1 月28日│①2 萬元 │ │ │ │ │15時0 分許匯款│00000000│15時36分許、15│②2 萬元 │ │ │ │ │5 萬元 │02號(戶│時37分許,在新│③1 萬元 │ │ │ │ │ │名:胡巧│竹縣新豐鄉建興│車手:辛○○ │ │ │ │ │ │儀) │路1 段32號全家│車手頭:申○○ │ │ │ │ │ │ │便利商店新豐建│ │ │ │ │ │ │ │興門市自動櫃員│ │ │ │ │ │ │ │機(共操作3 次│ │ │ │ │ │ │ │) │ │ ├──┼───┼────────┼───────┼────┼───────┼─────────┤ │14 │丑○○│108 年1 月30日某│108 年1 月31日│000-0000│108 年1 月31日│3 萬元 │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4時55分許匯款│00000000│16時2 分許,在│車手:辛○○ │ │ │告訴)│團成員撥打電話給│3 萬元 │12號(戶│苗栗縣頭份市中│車手頭:申○○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楊旻│正二路157 號頭│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翰) │份斗煥郵局自動│ │ │ │ │人,告知急需用錢│ │ │櫃員機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 │15 │庚○○│108 年2 月1 日某│108 年2 月1 日│000-0000│㈠108 年2 月1 │㈠ │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1時48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2時35分許│①2 萬元 │ │ │告訴)│團成員使用通訊軟│15萬元 │29號(戶│ 、12時36分許│②2 萬元 │ │ │ │體LINE傳送訊息給│ │名:伍婷│ ,在苗栗縣竹│車手:辛○○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婷○ ○ ○鎮○○路13│車手頭:申○○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 │ 54號全家便利│ │ │ │ │人「趙彩秀」,告│ │ │ 商店竹南中義│ │ │ │ │知急需用錢,致被│ │ │ 門市自動櫃員│ │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機(共操作2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 次)。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㈡108 年2 月1 │㈡ │ │ │ │ │ │ │ 日13時0 分許│①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②2 萬元 │ │ │ │ │ ○ ○ ○鎮○○街82│車手:辛○○ │ │ │ │ │ │ │ 號統一超商慶│車手頭:申○○ │ │ │ │ │ │ │ 竹門市自動櫃│ │ │ │ │ │ │ │ 員機(共操作│ │ │ │ │ │ │ │ 2次 )。 │ │ │ │ │ │ │ │㈢108 年2 月1 │㈢ │ │ │ │ │ │ │ 日13時5 分許│①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②2 萬元 │ │ │ │ │ ○ ○ ○鎮○○街66│車手:辛○○ │ │ │ │ │ │ │ 號台中商銀竹│車手頭:申○○ │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共操作│ │ │ │ │ │ │ │ 2次 )。 │ │ │ │ │ │ │ │㈣108 年2 月1 │㈣ │ │ │ │ │ │ │ 日13時14分許│①2 萬元 │ │ │ │ │ │ │ 、13時15分許│②9 千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辛○○ │ │ │ │ │ │ │ 南鎮環市路1 │車手頭:申○○ │ │ │ │ │ │ │ 段16號統一超│ │ │ │ │ │ │ │ 商環竹門市自│ │ │ │ │ │ │ │ 動櫃員機(共│ │ │ │ │ │ │ │ 操作2 次)。│ │ └──┴───┴────────┴───────┴────┴───────┴─────────┘ 【附表二】 ┌─┬────────────────┬──────┐ │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三│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五│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六│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所示之犯行 │ ├─┼────────────────┼──────┤ │七│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八│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附表一編號8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之犯行 │ │ │。 │ │ ├─┼────────────────┼──────┤ │九│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 │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 │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 │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4│ │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5│ │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