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知哲
詹竣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67、3049、3279、3321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申○○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申○○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申○○其餘被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五、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申○○自民國107 年12月間起、巳○○於108 年1 月21日,
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成員達3 人
以上,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申○○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巳○○並
於當日即離開本案詐欺集團而未曾再參與集團之任何活動。
二、申○○、巳○○於集團內均擔任
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
提款卡予集團車手,再監督
渠等提款後向渠等收取提領所獲
之詐騙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中。
嗣集團車手辛○○、戊○○(左列2 人所涉罪嫌,均另
經本院為
科刑判決)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分別將前
揭款項及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予申○○而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巳○○應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與申○○、辛
○○共負其責,詳後述),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己○○、子○○、癸○○○除外)
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頭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申○○、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除被告
申○○、同案被告辛○○、同案被告戊○○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
具結所為關於被告巳○○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資料依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申○○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申○○於審理中坦承:伊確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集團
車手辛○○、戊○○,並監督渠等提款後,向渠等收取提領
所獲之詐騙贓款。和伊同集團的車手頭還有被告巳○○等語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2 頁、第357 至359 頁,本院
卷三第192 至193 頁),核與辛○○、戊○○於審理中供述
:伊等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使用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56 頁
),復經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
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21號卷第103 至105 頁
、第107 至108 頁,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63至73頁、第75至
79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9頁、第101 至105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3 至117 頁、第119 至123 頁、第131 至13
3 頁,偵字第3279號卷第137 至145 頁、第147 至159 頁,
偵字第3049號卷第145 至149 頁、第151 至155 頁),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 紙
、郵政匯款申請書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
、存款人收執聯1 份、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紙、彰化縣
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對話內
容擷圖322 張、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附卷
可稽
(見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197 至211 頁、第225 頁、第279
頁、第371 頁、第387 頁、第401 頁、第417 頁、第471 頁
,偵字第1267號卷二第9 至79頁,偵字第3279號卷第219 至
231 頁、第261 頁,偵字第3321號卷第129 至145 頁、第20
5 頁,偵字第1049號卷第37頁,偵字第3049號卷第251 頁,
少連偵卷第115 至123 頁,他字第266 號卷第61至65頁,他
字第271 號卷第30至34頁,吉安分局警卷第9 至13頁,本院
卷一第369 至375 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申
○○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㈡被告巳○○部分:
訊據被告巳○○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伊也不認識被
告申○○和辛○○。起訴意旨所訴時點,伊人不在苗栗縣內
,伊人在高雄陪伊友人蘇芳瑩考駕照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
頭帳戶中,嗣辛○○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5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款項等各
節,業據辛○○於審理中坦認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
,復經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經過
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93至99頁),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
可證(
見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167 頁至179 頁、第199 頁、第371
頁),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嗣該等財物遭辛○○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等事實,首
堪認定。
⒉
參酌下列各該事證,足認被告巳○○確有於108 年1 月21日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自應就當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罪結果共負其責:
⑴互核辛○○、申○○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巳○
○應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①依辛○○於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我見過在法庭上的
被告巳○○,他在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內的代號是「安」
。我在集團擔任車手時,有一天晚上在苗栗市提款是和「安
」配合,「安」當時有拿提款卡給我,我也有把領到的贓款
交給他,所以我認得他的長相。後來因為「安」當天好像拿
了集團的錢跑掉,所以集團內的人在找他,當時集團微信代
號「煥榮」有叫我打電話到派出所,詢問「巳○○」有沒有
在派出所,所以我才知道「安」的名字叫作「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74 頁)。
②又依申○○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我見過在法庭上的被
告巳○○,他在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內的代號是「安」。
巳○○來我們集團做的第一天,就是和我一起當車手頭,當
天我用電話和他約好後,我們兩人就在竹南火車站碰面,碰
面後我有跟巳○○說要如何收取贓款,接著我們的活動區域
都在竹南火車站一帶。當集團車手沒有領錢時,我們就待在
竹南分局斜對面的機車停車場內休息,我們當時都沒有戴口
罩,所以我可以認出巳○○的模樣,確實就是法庭上的被告
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至177 頁)。
③互核辛○○及申○○,就被告巳○○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頭,且其於集團微信群組內代號係「安」
等情,所為證
述內容均屬一致,復參以辛○○及申○○均與被告巳○○間
無仇恨過節乙節,業據辛○○及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本院卷三第174 頁),堪認辛○○及
申○○並無羅織構陷被告巳○○之動機,故渠等所為前開證
述內容之可信性
洵屬非低。從而,被告巳○○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乙節,當屬非虛,被告巳○○於審理中辯
稱伊不認識辛○○及申○○,且未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
⑵經本院將辛○○及申○○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比對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已堪認被告巳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無訛:
①經本院檢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1267號卷第9 至79頁),可見渠等之對話內容大
致如下:
┌────┬─────────────────────┐
│照片編號│對話內容(內容中有顯示時間者,併標註如下)│
├────┼─────────────────────┤
│ 162 │「流川楓」邀請「安」加入了群組。 │
├────┼─────────────────────┤
│ 165 │艾斯:@小雞快跑 在跟誰講電話 │
│ │小雞快跑:走路 剛剛有人打電話 │
│ │ 19/1/21 13:41 │
├────┼─────────────────────┤
│187、188│艾斯:@安 看好來 │
│ │ 19/1/21 14:45 │
├────┼─────────────────────┤
│ 191 │艾斯:@安 │
│ │ 群組要看要回 有鴿子就回報 │
│ │安:好 │
├────┼─────────────────────┤
│219、220│艾斯:各位 上下車一樣要回報 │
│ │安:收到 │
│ │ 19/1/21 17:01 │
│ │安:@Rich @小雞快跑 到點了嗎 │
│ │Rich:還沒 │
│ │小雞快跑:剛下 │
├────┼─────────────────────┤
│ 245 │照片顯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翻拍│
│ │照片,上載交易時間為「01/21 18:19 」 │
├────┼─────────────────────┤
│251、252│脫水機:隊長剩你@安? │
│ │安:對 │
│ │脫水機:車都在你那嗎 │
│ │安:對 │
├────┼─────────────────────┤
│ 266 │脫水機:@安 │
│ │ 在誰那 │
│ │ 晚班開始了 │
│ │小雞快跑:@安 我在你後面 │
│ │脫水機:要速度 │
│ │小雞快跑:他還沒發給我 │
│ │脫水機:@安 │
│ │ 快發 │
│ │安:交收完畢 │
├────┼─────────────────────┤
│ 295 │脫水機:所有水都在你那嗎@安 │
│ │安:對 │
├────┼─────────────────────┤
│297、298│脫水機:@安 │
│ │ 人呢 │
│ │遇水則發:@安 │
│ │小雞快跑:電話沒接 │
│ │ 要回去剛剛回水的地方看一下嗎? │
│ │脫水機:麻煩 │
│ │遇水則發:去看一下 │
│ │小雞快跑:好 │
│ │遇水則發:自己小心 │
│ │小雞快跑:人不在這 │
├────┼─────────────────────┤
│ 308 │煥榮:我老闆在跟他親哥哥聯絡了 │
│ │ 等等 │
│ │ 我先要資料 │
│ │ 他親哥哥現在在找他人了 │
└────┴─────────────────────┘
②又依辛○○於審理中證稱:法官所提示的微信群組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中,代號「小雞快跑」是我、代號「艾斯」是申○
○、代號「安」是巳○○。編號165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
是申○○向我確認我正在和誰講電話;編號187 號的照片中
,對話內容是申○○叫巳○○要確實監督車手提款;編號25
1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是脫水機在確認車手頭是否只剩巳
○○1 人,我記得申○○當天有休假,所以車手頭才會只剩
巳○○,我就是在對話內容顯示的這天和巳○○搭配的;編
號266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中我向安表示我在他後面,是
因為當時安還沒把提款卡拿給我,所以我要向他拿提款卡;
編號295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提到的「水」是指車手提領
出的贓款;編號298 號照片以下對話內容,是在講巳○○沒
有把贓款交回去,所以代號「煥榮」的人就要找巳○○,才
會請我打電話去派出所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272
頁),經核與前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對話脈絡相
符,堪認於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108 年1 月21日,被告
巳○○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發放提款卡予
集團車手、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復有在被
告申○○當日休假後,獨自一人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
手頭。
③再依申○○於審理中證稱:巳○○來集團擔任車手頭的第一
天,我從上午開始就和他在竹南火車站附近一起擔任車手頭
,後來因為我要休假,所以我就跟巳○○說我有事情要先離
開,在我離開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的事情都交由巳○○
去處理。當天稍晚因為車手群組內有在找巳○○,我才知道
巳○○好像帶著贓款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 至175
頁),參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於108 年
1 月21日14時40分起至15時42分止,經辛○○提領而出時,
其提領地點均係位在竹南火車站周邊區域,核與申○○證稱
伊於當日與被告巳○○共同在竹南火車站附近擔任車手頭乙
節相符,堪認申○○前開證述內容確屬非虛,由此益徵被告
巳○○確有於108 年1 月21日,與申○○共同在竹南火車站
附近區域擔任車手頭,並於當日申○○休假後,獨自繼續擔
任集團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
④綜上併依申○○、辛○○於審理中證稱:伊等並不知悉集團
後續如何處理巳○○逃跑的事情,後來伊等就沒有在集團內
再看過巳○○,也沒看過代號「安」之人繼續在集團內活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 頁,本院卷三第175 頁),
復參合辛○○於審理中明確具結證述:伊記得伊和巳○○搭
配那次,巳○○是晚上在苗栗市交付提款卡給伊,伊也是晚
上在苗栗市將所提獲贓款交予巳○○。當天白天申○○有上
班,後來申○○休假後,車手頭就只剩巳○○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9 至268 頁),再檢視如前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所示,「艾斯」叮嚀「安」應如何從事車手頭工作,
暨「安」擔任車手頭後,集團成員遍尋不著「安」之對話脈
絡觀之,足資推論被告巳○○在108 年1 月21日首次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活動擔任車手頭時,係從當日上午開始,即在竹
南火車站附近與被告申○○共同活動,被告申○○並有告知
、叮嚀甫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巳○○應如何行事。其後因被告
申○○向集團告假,於當日晚間遂僅餘被告巳○○擔任車手
頭,被告巳○○並於
斯時與辛○○搭配,將集團
持有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予辛○○,並待辛○○提領完成後向其收取贓
款。後被告巳○○因不明原因而於當日離開本案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即陸續尋找被告巳○○之下落,爾後被告巳○○即
未曾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任何活動等各節,均堪認屬實。
⑤而因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在108 年1 月
21日14時至15時許間經辛○○提領而出,
參照前開微信群組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暨辛○○證述伊於當日晚間方與被告巳
○○搭配等節觀之,堪認在辛○○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
人所匯款項提領而出時,被告申○○尚未休假而仍在竹南火
車站附近擔任車手頭,且辛○○當時所提領而出之款項,應
係交予被告申○○
而非被告巳○○,故本院爰基此推論,將
附表一編號5 之車手及車手頭分別認定為辛○○及被告申○
○。另因被告巳○○於108 年1 月21日,既與被告申○○、
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
共同於竹南火車站附近從事詐欺之提領及收取贓款行為,則
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自應與辛○○及被
告申○○共負其責,
附此敘明。
⑥至於申○○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在集團微信群組內的代號是
「流川楓」而非艾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 至176 頁),
惟經本院檢視該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後,除可見『
「流川楓」邀請「安」加入了群組』,及『「流川楓」收回
一條訊息』等系統殘存訊息外,均未見「流川楓」有於該群
組內與任何成員對話。又經檢視編號1 、2 、3 、13、25、
121 、132 、144 、211 、216 、232 號等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可見當其餘集團成員以「@流川楓」要求「流川楓」回
覆訊息時,實際回覆訊息者均為「艾斯」,由此足以推論「
艾斯」與「流川楓」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應屬同一,嗣因不明
原因經不明人士將「流川楓」更名為「艾斯」後,警方所查
獲之前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方會在「流川楓」曾傳送訊息
之處,顯示進行對話之人為「艾斯」而非「流川楓」。準此
,於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108 年1 月21日,在微信
群組內顯示「艾斯」進行對話之人,應為「流川楓」即本案
被告申○○無訛,而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經過。
⒊而被告巳○○雖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友人蘇芳瑩之駕照
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暨其與蘇芳瑩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427 頁),欲
證明其在起訴意旨所指
期間內,均在臺中工作或在高雄陪友
人蘇芳瑩考取駕照,而未曾在苗栗縣境內擔任車手頭云云。
惟查:
⑴經本院檢視前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巳○○於
1 月17日至18日間與蘇芳瑩有大量對話後,直至1 月24日兩
人間方再有對話內容,但因1 月21日即為本院認定巳○○加
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活動之時點,實值令人懷疑被告巳○
○是否為免本院察覺其於19日至23日之間之對話內容有異,
遂提前將19日至23日間之對話內容刪除後,方將之提出作為
證據供本院參酌,故其所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自
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經本院質疑被告巳○○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有
異後,被告巳○○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和蘇芳瑩一起待在高
雄考駕照時,伊就不會用LINE和蘇方瑩聯絡云云(見本院卷
第194 至195 頁),而欲以此理由解釋該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中,僅部分日期存有對話之異處。然經本院檢視蘇芳瑩之駕
照影本,可見蘇芳瑩係於108 年1 月24日考取駕照,則依被
告巳○○前揭供詞以觀,被告巳○○當日應係在高雄陪蘇芳
瑩考取駕照,自無須以LINE通訊軟體據與蘇芳瑩聯絡。但經
檢視被告巳○○與蘇芳瑩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卻可
見被告巳○○自1 月24日14時起即與蘇芳瑩間,有使用LINE
通訊軟體進行大量對話,而與被告巳○○前開供述內容相左
,更難令本院相信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確為未經篩選、刪除而屬完整且連續之對話內容,自
難供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巳○○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
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
祇屬犯
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申○○自107 年12月間起、被告巳○○於108 年1 月
21日,均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嗣辛○○、戊○○接
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
將贓款交予被告申○○後,由其依指示將款項層層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申○○、被告巳○○、辛○○、戊○○
,而達3 人以上,且被告2 人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申○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9 至14所示之收取贓款行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收取贓款行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巳○○
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5 所
示部分應與被告申○○、辛○○共負其責(詳後述㈡部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論罪,惟
因此部分與被告申○○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暨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巳○○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
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又起訴意旨雖亦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對被告申○○予以論罪
,惟此部分與被告申○○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
單純一罪關係,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申○○、巳○○上開罪
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而無礙渠等
防禦權之
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
欺集團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
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
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
上訴字第1688號、同院108 年度
金上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且被告申○○有於108 年1 月
21日,和被告巳○○共同在竹南火車站附近擔任車手頭,據
以監督車手提款並向渠等收取贓款等各節,均如前述,足見
被告申○○、被告巳○○、辛○○、戊○○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
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部分,暨被告巳○○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108 年1 月21日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部分之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責。
㈢罪數關係:
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
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或
告訴人,致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
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
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如附表一
所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
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
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之被告巳○○之前案紀錄,已足判定
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乃被告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
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申○○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申○○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申○○、巳○○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
款卡予集團車手,被告申○○並於本案向辛○○及戊○○,
收取渠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
同)132 萬元,復將該等款項層層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收
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
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申○○此前除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經法院
另案為
科刑判決外,未曾因其餘案由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被告巳○○則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
緩刑,然該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而未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前科素行。再衡諸被告申○○
犯
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巳○○於偵訊及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申○○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96 至197 頁);被告巳○○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
業,現從事冷氣裝修,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96 至197 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
子○○、告訴人丑○○、甲○○、寅○○、辰○○、午○○
、卯○○、庚○○、己○○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285 至303 頁、第315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
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申○○所犯各罪之犯
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
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情,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
無依法對被告巳○○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⒉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
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
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
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
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
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
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
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
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
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
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
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
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
,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
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爰依此審酌如下:
⑴依被告申○○於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頭,可以獲取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我的應獲報酬都有實際
獲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堪認被告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處於該集團內非屬上層之車手頭角色
,僅能獲取收取贓款1%之報酬。而因被告巳○○於偵訊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致本院無從知悉其是否有獲取報酬暨其確
切獲取之報酬數額若干,然經考量被告申○○與巳○○同屬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故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
應屬相近,均為集團內部較為下層而僅能獲取微薄利潤之角
色,足以推論被告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縱有獲取報
酬(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巳○○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此僅為假設),其數量亦非甚多,尚難供其恃為生活上之重
要資源。
⑵復參以被告巳○○未曾因詐欺取財或財產犯罪之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查,是本案自被告巳○○之前案紀錄,暨其僅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1 日之犯罪情節加以觀察,尚無何事由足以彰顯被告巳
○○具備再犯財產犯罪之高度危險性。再考量被告巳○○於
審理中供稱其現從事冷氣裝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
,且經檢視本院所調閱被告巳○○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上載
被告巳○○於104 至106 年間,曾分別在圓通汽車美容有限
公司、樺呈實業有限公司、兆晟工業有限公司、長叡工程有
限公司、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笙不鏽鋼實業有限公司
及新福田家具有限公司以受雇者身分加保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57 至162 頁),堪認被告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前,已有若干工作經驗,並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
取生活所需,而難認有令其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復
歸社會後能重營正常生活之迫切需求。
⑶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尚堪認被告巳○○
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高,透過本案刑罰之
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其日後能
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巳○○為強制工作處分之
諭知。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申○○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其可獲取之報酬為向車手所收取款項之1%,且其應得之報
酬均有實際獲取等情,業據被告申○○於審理中坦認無訛(
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而經本院核算後,被告申○○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收取贓款行為,所收取之款項合計為132 萬
元,則其於本案所獲報酬總額,經計算後應為1 萬3,200 元
,核屬被告申○○於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巳○○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
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申○○及辛○○於審理中,
雖均證述被告巳○○於108 年1 月21日,在向集團車手收取
贓款後有攜款潛逃等語,似足認被告巳○○有攜款潛逃而獲
取犯罪所得。惟因申○○及辛○○均僅係「聽說」此事而非
親自見聞,且申○○及辛○○於審理中,亦均證稱其等並不
知悉集團後續有無找到被告巳○○,暨集團後續究竟如何處
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 頁,本院卷三第175
頁),故在本案並無充分證據,亦乏親眼見聞之人,或親自
處理被告巳○○離開集團事務之集團成員出面指證之情況下
,本院尚難率論被告巳○○確有攜款潛逃,而僅得認定其係
因不明原因,於108 年1 月21日離開本案詐欺集團而如前述
,附此敘明。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
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申○○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有發放IPHONE6 之工作手機1 支予被告申○○
使用,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申○
○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3 至194 頁),是該
手機核屬供被告申○○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手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另案10
8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中對之宣告沒收確定,故本院自無
庸於本案就上開犯罪工具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巳○○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用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之手機,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自難依
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
文,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
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
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
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
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
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
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
,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
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
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
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
,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
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
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
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
被告申○○如前所述,雖經手掩飾本案132 萬元詐欺贓款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實際
上幾乎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申○○僅取
得其中1%之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申○○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
職此,本案被告申○○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申○
○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
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申○○宣告沒收,
併
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申○○此部
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42條為管訓處分者,除其管訓處分
經依第45條或第47條之規定撤銷者外,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
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9條所明文規定;
所
稱「同一事件」亦包括裁判上一罪之各部分事實在內(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依被告申○○於審理中自陳:伊於107 年12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於108 年1 月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等語
,並依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之被告申○○前案紀錄所
示內容(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堪認其於107 年12月間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且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應係於未滿18歲之107 年12月6 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時所實施,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申○○此
部分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間,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屬「同一事
件」。又被告申○○所實施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122 號裁定為
交付
保護管束之處分,而被告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雖未經該裁定併為保護處分,但揆諸前揭說明,與被告申
○○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事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應認已併受該保護處
分裁定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申○○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為實體審理,否則即有違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所揭櫫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起訴意旨就被告申○○業
經保護處分裁定效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經
核應屬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本院少年法庭雖嗣以被告申○○業經另案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及執行,該矯正教育以足讓被告申○○得到學習並矯治
其性格,因認無再執行本件保護處分之必要而裁定撤銷該保
護處分。惟按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指少年法
庭如認少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已足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執
行保護處分之必要,得以裁定將該保護處分撤銷免除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
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院少年法庭以被告申○○另案已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原先所裁定之保護管束處分已無執行
之實益,而以上開規定撤銷保護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該
撤銷裁定僅係就保護處分是否繼續執行部分,產生免除繼續
執行之效果,而不影響原先保護處分確定裁定之效力,附此
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與被告申○○共同向辛○○、戊○○,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及編號6 至15所示之人遭騙款項。因認被告巳○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
、被告申○○及辛○○於偵訊中之供述,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並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也不認識被告申○○及
辛○○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
1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辛○
○、戊○○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
15所示之款項等各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嗣該等財物遭被告辛○○、戊○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並均交予被告申○○,由其
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因被告巳○○於108 年1 月21日,方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並於當日晚間因不明原因離開集團使集團成
員遍尋不著,嗣被告申○○及辛○○即未曾在集團內見到巳
○○,也未見代號「安」之人繼續從事集團活動等各節,俱
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見本判決壹、二、㈡、⒉部分),
堪認被告巳○○於108 年1 月21日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旋於當日晚間離開集團,而難認被告巳○○在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及6 至15所示時點,與被告申○○、辛○○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巳○○
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部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負其責。是以,本院就被告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及6 至15所示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形成被
告巳○○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確信,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
被告巳○○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號│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車手及車手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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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108 年1 月17日14│108 年1 月17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17│㈠2 萬元 │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4時32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4時56分許│車手:辛○○ │
│ │告訴)│團成員撥打電話給│3 萬元 │21號(戶│ 在苗栗縣後龍│車手頭:申○○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 鎮○○街67之│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堂│ │璇) │ 3 號全家便利│ │
│ │ │哥「何傳福」,告│ │ │ 商店後龍大龍│ │
│ │ │知急需用錢,致被│ │ │ 門市自動櫃員│ │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機。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㈡108 年1 月17│㈡9 千元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日15時0 分許│車手:辛○○ │
│ │ │ │ │ │ 在苗栗縣後龍│車手頭:申○○ │
│ │ │ ○ ○ ○ 鎮○○路153 │ │
│ │ │ │ │ │ 號後龍鎮農會│ │
│ │ │ │ │ │ 本會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 2 │己○○│108 年1 月17日12│108 年1 月17日│000-0000│108 年1 月17日│①2 萬元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5時29分許匯款│00000000│15時58分許、15│②2 萬元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萬元 │86號(戶│時59分許、16時│③6 萬元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吳玠│9 分許,在苗栗│車手:辛○○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姪│ │含) │縣苗栗市○○路│車手頭:申○○ │
│ │ │女,告知急需用錢│ │ │66號統一超商苗│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栗自治門市自動│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櫃員機(共操作│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3 次)。 │ │
│ │ │戶內。 │ │ │ │ │
├──┼───┼────────┼───────┼────┼───────┼─────────┤
│ 3 │午○○│108 年1 月17日17│108 年1 月17日│000-0000│108 年1 月17日│①6 萬元 │
│ │(提出│時30分許,本案詐│18時24分許匯款│00000000│18時31分許,在│②1 萬2 千元 │
│ │告訴)│欺集團成員佯稱為│4 萬1,985 元 │21號(戶│苗栗縣苗栗市忠│車手:辛○○ │
│ │ │特力屋客服人員,│ │名:謝秉│孝路119 號苗栗│車手頭:申○○ │
│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璇) │府前郵局自動櫃│ │
│ │ │,向被害人詐稱因│ │ │員機(共操作2 │ │
│ │ │公司員工操作錯誤│ │ │次)。 │ │
│ │ │,誤將被害人設定│ │ │ │ │
│ │ │為分
期約定轉帳,│ │ │ │ │
│ │ │要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 │ │ │
│ 4 │辰○○│108 年1 月17日17│108 年1 月17日│ │ │ │
│ │(提出│時30分許,本案詐│18時23分許匯款│ │ │ │
│ │告訴)│欺集團成員佯稱為│2 萬9,985 元 │ │ │ │
│ │ │住宿業客服人員,│ │ │ │ │
│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 │ │ │
│ │ │,向被害人詐稱因│ │ │ │ │
│ │ │公司員工操作錯誤│ │ │ │ │
│ │ │,誤將被害人設定│ │ │ │ │
│ │ │為VIP 將按月扣款│ │ │ │ │
│ │ │,要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
│ 5 │乙○○│108 年1 月21日13│108 年1 月21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21│㈠ │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4時24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4時40分許│①2 萬元 │
│ │告訴)│團成員撥打電話給│20萬元 │42號(戶│ 、14時41分許│②2 萬元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劉庭│ ,在苗栗縣竹│車手:辛○○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柔○ ○ ○鎮○○街66│車手頭:申○○ │
│ │ │人「簡佩娟」,告│ │ │ 號台中商銀竹│ │
│ │ │知急需用錢,致被│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員機(共操作│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 2 次)。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㈡108 年1 月21│㈡2 萬元 │
│ │ │ │ │ │ 日14時44分許│車手:辛○○ │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 ○鎮○○街53│ │
│ │ │ │ │ │ 號第一銀行竹│ │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㈢108 年1 月21│㈢2 萬元 │
│ │ │ │ │ │ 日14時50分許│車手:辛○○ │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 南鎮環市路1 │ │
│ │ │ │ │ │ 段16號統一超│ │
│ │ │ │ │ │ 商環竹門市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㈣108 年1 月21│㈣2 萬元 │
│ │ │ │ │ │ 日14時55分許│車手:辛○○ │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 ○鎮○○路62│ │
│ │ │ │ │ │ 號土地銀行竹│ │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㈤108 年1 月21│㈤2 萬元 │
│ │ │ │ │ │ 日15時0 分許│車手:辛○○ │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 ○鎮○○路96│ │
│ │ │ │ │ │ 之1 號全聯福│ │
│ │ │ │ │ │ 利中心竹南中│ │
│ │ │ │ │ │ 正門市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㈥108 年1 月21│㈥3 萬元 │
│ │ │ │ │ │ 日15時4 分許│車手:辛○○ │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 ○鎮○○路21│ │
│ │ │ │ │ │ 7 號渣打銀行│ │
│ │ │ │ │ │ 竹南分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㈦108 年1 月21│㈦2 萬元 │
│ │ │ │ │ │ 日15時32分許│車手:辛○○ │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 ○鎮○○路21│ │
│ │ │ │ │ │ 8 號合作金庫│ │
│ │ │ │ │ │ 竹南分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㈧108 年1 月21│㈧ │
│ │ │ │ │ │ 日15時42分許│①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②2 萬元 │
│ │ │ │ ○ ○ ○鎮○○路21│車手:辛○○ │
│ │ │ │ │ │ 8 號合作金庫│車手頭:申○○ │
│ │ │ │ │ │ 竹南分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共操│ │
│ │ │ │ │ │ 作2 次)。 │ │
├──┼───┼────────┼───────┼────┼───────┼─────────┤
│ 6 │子○○│108 年1 月23日13│108 年1 月23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24│㈠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6時12分許匯款│00000000│ 日0 時10分許│①2 萬元 │
│ │ │團成員傳送簡訊給│20萬元 │34號(戶│ 、0 時11分許│②2 萬元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李弘│ ,在苗栗縣竹│③2 萬元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姪│ │達○ ○ ○鎮○○街10│車手:辛○○ │
│ │ │女,告知急需用錢│ │ │ 號華南銀行竹│車手頭:申○○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員機(共操作│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3 次)。 │ │
│ │ │戶內。 │ │ │㈡108 年1 月24│ │
│ │ │ │ │ │ 日0 時14分許│㈡ │
│ │ │ │ │ │ 、0 時15分許│①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②2 萬元 │
│ │ │ │ ○ ○ ○鎮○○街29│③1 萬9 千元 │
│ │ │ │ │ │ 號臺灣企銀竹│車手:辛○○ │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車手頭:申○○ │
│ │ │ │ │ │ 員機(共操作│ │
│ │ │ │ │ │ 3 次)。 │ │
│ │ │ ├───────┼────┼───────┼─────────┤
│ │ │ │108 年1 月23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23│㈠ │
│ │ │ │14時2 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4時42分許│①2 萬元 │
│ │ │ │15萬元 │22號(戶│ 、14時43分許│②2 萬元 │
│ │ │ │ │名:蘇虹│ ,在嘉義市東│車手:辛○○ │
│ │ │ │ │○○ ○ 區○○路132 │車手頭:申○○ │
│ │ │ │ │ │ 號臺灣中小企│ │
│ │ │ │ │ │ 業銀行嘉義分│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共操作2 次│ │
│ │ │ │ │ │ )。 │ │
│ │ │ │ │ │㈡108 年1 月23│ │
│ │ │ │ │ │ 日14時49分許│㈡6 萬元 │
│ │ │ │ │ │ ,在嘉義市東│車手:辛○○ │
│ │ │ ○ ○ ○ 區○○路134 │車手頭:申○○ │
│ │ │ │ │ │ 號嘉義文化路│ │
│ │ │ │ │ │ 郵局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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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丁○○│108 年1 月23日11│108 年1 月23日│000-0000│108 年1 月23日│①6 萬元 │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3時7 分許匯款│00000000│14時0 分許、14│②2 萬元 │
│ │告訴)│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萬元 │34號(戶│時1 分許,在嘉│車手:辛○○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李弘│義市○區○○路│車手頭:申○○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親│ │達) │134 號文化路郵│ │
│ │ │戚且急需用錢而欲│ │ │局自動櫃員機(│ │
│ │ │借款,致被害人陷│ │ │共操作2 次)。│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間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8 │甲○○│自107 年12月19日│108 年1 月24日│000-0000│108 年1 月25日│①3 萬元 │
│ │(提出│起至108 年1月24 │11時12分許匯款│00000000│0 時2 分許、0 │②2 萬元 │
│ │告訴)│日某時止,本案詐│15萬元 │號(戶名│時3 分許,在苗│車手:戊○○ │
│ │ │欺集團成員陸續撥│ │:王信緯│栗縣竹南鎮博愛│車手頭:申○○ │
│ │ │打電話給被害人,│ │) │街10號華南銀行│ │
│ │ │向被害人謊稱其為│ │ │竹南分行自動櫃│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員機(共操作2 │ │
│ │ │署檢察官「陳瑞能│ │ │次)。 │ │
│ │ │」,告知被害人涉│ │ │ │ │
│ │ │及刑案,要求被害│ │ │ │ │
│ │ │人將名下財產存入│ │ │ │ │
│ │ │法院之保證金專戶│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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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寅○○│108 年1 月24日11│108 年1 月24日│000-0000│108 年1 月25日│①2 萬元 │
│ │(提出│時45分許,本案詐│13時3 分許匯款│00000000│0 時6 分許、0 │②2 萬元 │
│ │告訴)│欺集團成員傳送通│20萬2 千元 │號(戶名│時7 分許、0 時│③1 萬2 千元 │
│ │ │訊軟體LINE訊息給│ │:賴金蓮│8 分許,在苗栗│車手:戊○○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 │縣○○鎮○○街│車手頭:申○○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 │29號臺灣企銀竹│ │
│ │ │人「小鳳」,告知│ │ │南分行自動櫃員│ │
│ │ │急需用錢,致被害│ │ │機(共操作3 次│ │
│ │ │人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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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未○○│108 年1 月24日14│108 年1 月24日│000-0000│108 年1 月24日│①2 萬元 │
│ │(提出│時40分許,本案詐│15時12分許匯款│00000000│15時47分許、15│②2 萬元 │
│ │告訴)│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5萬元 │98號(戶│時48分許在苗栗│③6 萬元 │
│ │ │話給被害人,向被│ │名:呂佩│縣苗栗市○○路│④4 萬9 千元 │
│ │ │害人謊稱其為被害│ │芸) │99號統一超商苗│車手:辛○○ │
│ │ │人姪女「小娟」,│ │ │栗門市(共操作│車手頭:申○○ │
│ │ │告知急需用錢,致│ │ │2 次);同日15│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時58分許、15時│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59分許,在苗栗│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縣苗栗市○○路│ │
│ │ │。 │ │ │119 號苗栗府前│ │
│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共操作2 次)│ │
│ │ │ │ │ │。 │ │
├──┼───┼────────┼───────┼────┼───────┼─────────┤
│11 │張王秀│108 年1 月28日15│108 年1 月28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28│㈠2 萬元 │
│ │緞 │時30分許,本案詐│16時7 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7時33分許│車手:辛○○ │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通│3 萬元 │02號(戶│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訊軟體LINE通話給│ │名:胡○○ ○鎮○○街29│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儀) │ 號臺灣企銀竹│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弟│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媳,告知急需用錢│ │ │ 員機。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㈡108 年1 月28│㈡1 萬元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日17時45分許│車手:辛○○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戶內。 │ ○ ○ ○鎮○○街10│ │
│ │ │ │ │ │ 號華南銀行竹│ │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12 │陳安楨│108 年1 月29日10│108 年1 月29日│000-0000│108 年1 月29日│7 萬元 │
│ │(提出│許,本案詐欺集團│13時37分許匯款│00000000│14時26分許,在│車手:辛○○ │
│ │告訴)│成員撥打電話給被│7 萬元 │號(戶名│苗栗縣後龍鎮中│車手頭:申○○ │
│ │ │害人,向被害人謊│ │:章閔傑│山路53號統一超│ │
│ │ │稱其為被害人姪女│ │) │商鑫龍門市自動│ │
│ │ │,告知急需用錢,│ │ │櫃員機。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
│13 │壬○○│108 年1 月24日17│108 年1 月29日│000-0000│108 年1 月29日│①2 萬元 │
│ │(提出│時58分許,本案詐│14時6 分許匯款│0000000 │14時34分許、14│②1 萬元 │
│ │告訴)│欺集團成員撥打通│3 萬元 │號(戶名│時35分許,在苗│車手:戊○○ │
│ │ │訊軟體LINE通話給│ │:賴瑩珊│栗縣後龍鎮中北│車手頭:申○○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 │街67之3 號全家│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 │便利商店後龍大│ │
│ │ │人「林順華」,告│ │ │龍門市自動櫃員│ │
│ │ │知急需用錢,致被│ │ │機(共操作2 次│ │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 │款至右列帳戶內。│108 年1 月28日│000-0000│108 年1 月28日│①2 萬元 │
│ │ │ │15時0 分許匯款│00000000│15時36分許、15│②2 萬元 │
│ │ │ │5 萬元 │02號(戶│時37分許,在新│③1 萬元 │
│ │ │ │ │名:胡巧│竹縣新豐鄉建興│車手:辛○○ │
│ │ │ │ │儀) │路1 段32號全家│車手頭:申○○ │
│ │ │ │ │ │便利商店新豐建│ │
│ │ │ │ │ │興門市自動櫃員│ │
│ │ │ │ │ │機(共操作3 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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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丑○○│108 年1 月30日某│108 年1 月31日│000-0000│108 年1 月31日│3 萬元 │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4時55分許匯款│00000000│16時2 分許,在│車手:辛○○ │
│ │告訴)│團成員撥打電話給│3 萬元 │12號(戶│苗栗縣頭份市中│車手頭:申○○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楊旻│正二路157 號頭│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翰) │份斗煥郵局自動│ │
│ │ │人,告知急需用錢│ │ │櫃員機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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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庚○○│108 年2 月1 日某│108 年2 月1 日│000-0000│㈠108 年2 月1 │㈠ │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1時48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2時35分許│①2 萬元 │
│ │告訴)│團成員使用通訊軟│15萬元 │29號(戶│ 、12時36分許│②2 萬元 │
│ │ │體LINE傳送訊息給│ │名:伍婷│ ,在苗栗縣竹│車手:辛○○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婷○ ○ ○鎮○○路13│車手頭:申○○ │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 │ 54號全家便利│ │
│ │ │人「趙彩秀」,告│ │ │ 商店竹南中義│ │
│ │ │知急需用錢,致被│ │ │ 門市自動櫃員│ │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機(共操作2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 次)。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㈡108 年2 月1 │㈡ │
│ │ │ │ │ │ 日13時0 分許│①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②2 萬元 │
│ │ │ │ ○ ○ ○鎮○○街82│車手:辛○○ │
│ │ │ │ │ │ 號統一超商慶│車手頭:申○○ │
│ │ │ │ │ │ 竹門市自動櫃│ │
│ │ │ │ │ │ 員機(共操作│ │
│ │ │ │ │ │ 2次 )。 │ │
│ │ │ │ │ │㈢108 年2 月1 │㈢ │
│ │ │ │ │ │ 日13時5 分許│①2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②2 萬元 │
│ │ │ │ ○ ○ ○鎮○○街66│車手:辛○○ │
│ │ │ │ │ │ 號台中商銀竹│車手頭:申○○ │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共操作│ │
│ │ │ │ │ │ 2次 )。 │ │
│ │ │ │ │ │㈣108 年2 月1 │㈣ │
│ │ │ │ │ │ 日13時14分許│①2 萬元 │
│ │ │ │ │ │ 、13時15分許│②9 千元 │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辛○○ │
│ │ │ │ │ │ 南鎮環市路1 │車手頭:申○○ │
│ │ │ │ │ │ 段16號統一超│ │
│ │ │ │ │ │ 商環竹門市自│ │
│ │ │ │ │ │ 動櫃員機(共│ │
│ │ │ │ │ │ 操作2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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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三│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五│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六│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所示之犯行 │
├─┼────────────────┼──────┤
│七│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八│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附表一編號8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之犯行 │
│ │。 │ │
├─┼────────────────┼──────┤
│九│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
│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
│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
│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4│
│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5│
│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