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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 8 年度苗簡字第781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聖德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竟於民國107 年6 月底,因不知情之林琮淋(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承攬由不知情之語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玟靜所委託位在新竹縣○○市○○○街○ 號9 樓之6 力祥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廠房之裝潢工程,而以 對價新臺幣(下同)6,000 元委請邱聖德處理上開公司廠房 裝潢工程產生之廢木材、廢石膏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邱聖 德遂與許宏安(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6 月30日下午某時,由邱聖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宏安,前往力祥公司載運上開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駛至由不知情之李宇康所管領之坐落苗栗縣○○ 鄉○○○段○○○○○○ ○號土地上傾倒。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雞隆派出所獲報後,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至上開土地,當場查獲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邱聖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79頁反面、本院卷第29、38頁), 核與證人李宇康、陳玟靜、林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7、77至79頁反面),並有苗栗縣事 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至42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許宏安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為具有相當重量 的固體(見偵卷第35至36頁之廢棄物照片4 張),不致隨風 散布於空中,亦不會滲入土壤內,且無證據顯示具有毒性、 危險性,或屬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尚未造成難以彌補之鉅 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與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 別。且被告供稱係因當天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零件毀損無法載重,不得已方將本案廢 棄物棄置路旁之土地,且嗣後已於同年9 月14日自行將本案 廢棄物從土地上清除等節,有宥益建林公司估價單、苗栗地 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 、104 頁 );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既非全然無據,可見被告尚非恣意傾 倒廢棄物,所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已主動將棄置之本案廢 棄物清除,並與土地所有權人李順良達成和解,給付李順良 68,000元作為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08 卷),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能正視己 過,並且有意彌補可能造成之一切損害;復衡量被告因從事 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僅獲分配3,500 元,犯罪情節 顯較輕微,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案件,方於本案事發前之107 年4 月18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顯已明知未經許可而擅自清除廢棄物之行 為,將對於環境保護及主管機關督查業務造成危害;竟仍未 經許可而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於 他人土地,所為實已造成自然環境之損害,並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管理業務,顯有不該;並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業,月薪3 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另事後已主動將傾倒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03 頁之苗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並與土地所有權人李順良達成和解、賠償68,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徒 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希冀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得深知所為非是,將 來縱有繼續從事清潔業之行為,可更恪遵法律規範、謹慎篤 實,莫再違犯刑章。 三、沒收部分: 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業已自承就本案犯行收受對價6,000 元後,給予許宏安 2,500 元,自己保留3,500 元等情(見偵卷第78頁反面,本 院卷第41頁);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許宏安就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款項既屬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又已實際為分配,即 應就被告分得之款項3,5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