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
8 年度苗簡字第781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
序審理,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聖德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竟於民國107 年6 月底,因不知情之林琮淋(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承攬由不知情之語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玟靜所委託位在新竹縣○○市○○○街○ 號9 樓之6 力祥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廠房之裝潢工程,而以
對價新臺幣(下同)6,000 元委請邱聖德處理上開公司廠房
裝潢工程產生之廢木材、廢石膏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邱聖
德遂與許宏安(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
107 年6 月30日下午某時,由邱聖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宏安,前往力祥公司載運上開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駛至由不知情之李宇康所管領之坐落苗栗縣○○
鄉○○○段○○○○○○ ○號土地上傾倒。
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雞隆派出所獲報後,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至上開土地,當場查獲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邱聖德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79頁反面、本院卷第29、38頁),
核與
證人李宇康、陳玟靜、林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7、77至79頁反面),並有苗栗縣事
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件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4至42頁),足
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許宏安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所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為具有相當重量
的固體(見偵卷第35至36頁之廢棄物照片4 張),不致隨風
散布於空中,亦不會滲入土壤內,且無證據顯示具有毒性、
危險性,或屬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尚未造成難以彌補之鉅
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與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
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
別。且被告供稱係因當天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零件毀損無法載重,不得已方將本案廢
棄物棄置路旁之土地,且
嗣後已於同年9 月14日自行將本案
廢棄物從土地上清除等節,有宥益建林公司估價單、苗栗地
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03 、104 頁
);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既非全然無據,可見被告尚非恣意傾
倒廢棄物,所為固有不該,然其
犯後已主動將棄置之本案廢
棄物清除,並與土地所有權人李順良達成
和解,給付李順良
68,000元作為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08 卷),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能正視己
過,並且有意彌補可能造成之一切損害;復衡量被告因從事
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僅獲分配3,500 元,犯罪情節
顯較輕微,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案件,方於本案事發前之107 年4 月18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顯已明知未經許可而擅自清除廢棄物之行
為,將對於環境保護及
主管機關督查業務造成危害;竟仍未
經許可而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於
他人土地,所為實已造成自然環境之損害,並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管理業務,
顯有不該;並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上述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業,月薪3
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另事後已主動將傾倒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03 頁之苗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並與土地所有權人李順良達成和解、賠償68,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徒
刑及罰金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希冀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得深知所為非是,將
來
縱有繼續從事清潔業之行為,可更恪遵法律規範、謹慎篤
實,莫再違犯刑章。
三、沒收部分:
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業已
自承就本案犯行收受對價6,000 元後,給予許宏安
2,500 元,自己保留3,500 元
等情(見偵卷第78頁反面,本
院卷第41頁);是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許宏安就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款項既屬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又已實際為分配,即
應就被告分得之款項3,5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