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照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曾振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361號、108 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振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照、曾振豐與徐茂誠原共同為田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田多公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大陸地 區之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昆山田多公司)之股 東,並共同於民國104 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取得 案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及0000 00000 號之專利(下稱本案4 項專利權),故均為本案4 項 專利權之發明人,共同享有專利權,並得各自就本案4 項專 利權進行製造及販賣。王明照、曾振豐及徐茂誠於107 年 1 月間決定不再共同經營田多公司、華欣公司及昆山田多公 司,約定由王明照、曾振豐持有之昆山田多公司股份全歸徐 茂誠持有、而徐茂誠持有之田多公司、華欣公司股份則全歸 王明照、曾振豐持有。然王明照、曾振豐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徐茂誠並無 同意將本案4 項專利權讓與王明照及曾振豐2 人,竟於107 年1 月25日、107 年2 月1 日,擅自製作本案4 項專利權之 「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徐茂誠同意將本案4 項 專利權讓與王明照、曾振豐」,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張 莉雯將徐茂誠放在田多公司之印章盜蓋在「專利權讓與契約 書」之「讓與人欄」上,而偽造私文書,嗣將偽造之「專利 權讓與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專利師賴安國及專利代理人王 立成於107 年2 月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本案4 項專利權人為王明照及曾振豐,致不知情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7 年3 月21日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專利權讓與登記事項上,足生損害於該 局對專利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徐茂誠。而徐茂誠因王明照、 曾振豐曾於107 年2 月23日,持本案4 項專利權之「專利權 歸屬確認書」要求其簽名,經其當場表示拒絕後,於107 年 2 月27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未曾且不會以任何形式放 棄或轉讓本案4 項專利權之持有與使用,今為確保對前開專 利權持有之相關權益……」之聲明(下稱本案聲明)。嗣徐 茂誠因客戶告知本案4 項專利權歸屬有異動,而於108 年5 月8 日查詢後得知本案4 項專利權已讓與王明照及曾振豐, 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茂誠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王明照、曾振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62頁),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固坦承其等與告訴人徐茂誠原共同為田多公司、 華欣公司、昆山田多公司之股東,並共同於104 年間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取得本案4 項專利權,其等與告訴人為 本案4 項專利權之共有人;其等於107 年1 月25日及107 年 2 月1 日,曾製作本案4 項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 ,其上記載「告訴人同意將本案4 項專利權讓與被告2 人」 ,並指示公司員工張莉雯將告訴人放在田多公司之印章蓋在 「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上,再交由專利師賴 安國及專利代理人王立成於107 年2 月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變更本案4 項專利權人為被告2 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昆山田多公司主 要由告訴人在經營,因為曾振豐發現昆山田多公司的帳目不 清楚,其等就決定要跟告訴人拆夥,約定大陸地區的昆山田 多公司股份全歸告訴人所有,臺灣的田多公司及華欣公司股 份全歸王明照、曾振豐所有,以及本案4 項專利權要讓與給 王明照及曾振豐2 人,當時告訴人聽到後說要考慮一下,其 等過幾天用「微信」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時,告訴人有表示 同意,故其等是得到告訴人的口頭同意才會去辦理變更本案 4 項專利權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稱:告訴人既稱已 於107 年2 月間拒絕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予被告2 人,又何 須於107 年2 月27日在閱報率極低之臺灣新生報上刊登「不 會放棄本案4 項專利權」之聲明,若告訴人擔心專利權遭移 轉,應是直接發函給被告2 人或是發函予智慧財產局撤回專 利權讓與申請,可見告訴人應是口頭同意讓與專利權後,事 後反悔才故意刊登本案聲明,設下圈套準備日後誣陷被告2 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原共同為田多公司、華欣公司、昆山田多 公司之股東,並共同於104 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 取得本案4 項專利權,其等與告訴人為本案4 項專利權之共 有人;嗣於107 年1 月間,被告2 人與告訴人決定不再共同 經營上述公司,約定被告2 人持有之昆山田多公司股份全歸 告訴人持有、告訴人持有之田多公司、華欣公司股份則全歸 被告2 人持有;其等於107 年1 月25日、107 年2 月1 日, 曾製作本案4 項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 「告訴人同意將本案4 項專利權讓與被告2 人」,並指示公 司員工張莉雯將告訴人放在田多公司之印章蓋在「專利權讓 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上,再交由專利師賴安國及專利 代理人王立成於107 年2 月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 更本案4 項專利權人為被告2 人等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 年7 月2 日(108 )智專一㈠15164 字00000000000 號函附 本案4 項專利權之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契約書、田多公司 變更登記表、華欣公司變更登記表、昆山田多公司批准證書 、田多公司股東同意書、華欣公司股東同意書、昆山田多公 司工商變更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3 月21日(107 )智專一㈠15176 字第10720247880 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7 年3 月21日(107 )智專一㈠15176 字第00000000000 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3 月21日(107 )智專一㈠ 15142 字第1072024786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680 卷第 61至85、103 至119 、145 至149 頁、偵4361卷第59至6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誠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王明照、曾振豐合 夥經營臺灣2 家公司、大陸1 家公司,我們拆夥後,臺灣公 司歸王明照、曾振豐所有,大陸公司歸我所有,當時我們就 股權轉讓有簽股東同意書,但是就本案4 項專利權並沒有簽 署變更或是轉讓;我於108 年5 月30日收到王明照、曾振豐 寄給我的律師函,內容表示本案4 項專利權已經不屬於我所 有,我才發現本案4 項專利權已經被王明照、曾振豐變更; 我在107 年2 月27日於臺灣新生報上公開表示本案聲明,以 確保我的權益,而且我自己長期在大陸根本沒有回臺做變更 專利的動作,我也沒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授權王明照、曾振 豐辦理專利權變更等語(見偵4361卷第49至53頁);於偵訊 具結證述:107 年1 月25日、107 年2 月1 日之專利權讓與 契約書上的用印並沒有經過我的授權;王明照、曾振豐沒有 與我協議且經過我同意即製作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昆山田多 公司生產製造商品也會用到本案4 項專利權,這是我的生存 條件,我不可能會放棄,否則我在大陸的公司會無法生存; 我跟王明照、曾振豐只有約定好將大陸地區的昆山田多公司 股份全歸我所有,而臺灣的田多公司、華欣公司股份則全歸 王明照、曾振豐所有等語(見他680 卷第154 至158 頁); 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曾振豐曾於106 年12月前到大陸地區 的昆山田多公司跟我進行對帳,當時曾振豐有質疑帳目有問 題,後來他回臺灣後,我們就開始談到要拆夥的事情,我們 都是用「微信」的通話功能討論,我們講好我用臺灣的2 家 公司跟他們換大陸的1 家公司股份,在這洽談過程中都沒有 提到專利的分配問題;本案4 項專利權對昆山田多公司非常 重要;當初申請專利時,只需要蓋印就可以申請,不需要我 們簽名,當時申請的印章是統一由公司去刻,申請完後我就 沒有過問印章放在哪了;我會在107 年2 月間刊登報紙是因 為當時回臺就股權轉讓這件事簽股東同意書時,曾振豐拿出 另一張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要我簽名,我當下有很明確告訴曾 振豐這張我不能簽,我要帶回去跟邱曉明討論,曾振豐有同 意讓我帶走,王明照也在現場,他坐在後面,整個過程不到 10分鐘;後來我在跟邱曉明討論時,想說王明照、曾振豐會 不會有所動作,所以我們決定在臺灣新生報上刊登本案聲明 ,後來王明照、曾振豐不曾跟我提過專利權讓與這件事;之 後是因為我的客戶收到王明照、曾振豐寄來的律師函說我已 經侵權了,這時我才去查詢專利權異動狀況,發現我的專利 沒有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專利權讓與,我們要拆夥時 也沒有提到要專利權讓與,因為本案4 項專利權是我在大陸 昆山田多公司的生存條件,昆山田多公司使用本案4 項專利 權生產的產品占公司營業額8 成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 至90頁)。 ㈢證人邱曉明於偵訊具結證稱:就我所知,告訴人與王明照、 曾振豐是用以股易股方式拆夥,王明照、曾振豐在昆山田多 公司的股份全歸告訴人,告訴人在田多公司及華欣公司的股 份則全歸王明照、曾振豐;我不是昆山田多公司的原始股東 ,我是後來才入股的;昆山田多公司是做電子業及半導體業 的加工,且一定會用到本案4 項專利權,據我所知,告訴人 沒有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給王明照、曾振豐,因為這樣 會影響昆山田多公司在大陸的存活等語(見他680 卷第156 至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大約在106 年成為 昆山田多公司股東,我知道告訴人、王明照、曾振豐決定拆 夥,只是其中的過程我沒有參與,都是告訴人事後告訴我的 ;我也知道告訴人跟王明照、曾振豐共同持有本案4 項專利 權,這是我去入股昆山田多公司就已經知道了;我有去問告 訴人,他跟王明照、曾振豐討論拆夥時有沒有談到專利權讓 與,告訴人說沒有;告訴人之所以會在新生報刊登本案聲明 ,是因為我跟告訴人回臺時,曾振豐找告訴人去講專利權讓 與的事情,就只有講過1 次,且有拿1 張專利讓與的單子給 告訴人,告訴人有把單子帶回來跟我討論,且說專利權不能 讓與,讓與了昆山田多公司就無法生存,後來告訴人就跟我 討論這樣會不會有什麼潛在的危險,我們就想說當作買個保 險去刊登聲明,如果沒有人去揭露的話,這件事情是不會發 生;之後是田多公司發律師函給我們的客戶,客戶跟我們講 ,我們才知道專利權已經被移轉了;昆山田多公司使用本案 4 項專利權生產的產品占公司的營業額大約8 、9 成;我們 在報紙上刊登聲明後,之所以沒有再去查證專利權有沒有變 動,是因為我們想說專利權讓渡、轉讓這種事,理論上應該 要有本人簽名才行,不太可能沒有經過本人同意,又沒有經 過簽名就可以變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6 頁)。 ㈣互核上開證人等前揭證言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且證人 徐茂誠對於其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使用「徐茂誠」印章 ,並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用印以轉讓本案4 項專利權 等情,證述甚為明確,前後說詞未歧異不一,若非確有其事 ,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為一致之陳述,又上開 證人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 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又據被告曾振豐提出與 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 ),告訴人於107 年2 月23日18時23分後某時向被告曾振豐 稱:「還在公司嗎」,被告曾振豐:「在」、「你現在要過 來嗎?」,告訴人:「我過去簽」、「嗯」,被告曾振豐: 「等你」,另輔以告訴人提出其於107 年2 月27日在臺灣新 生報刊登之本案聲明(見偵4361卷第89頁),可見告訴人所 稱被告曾振豐於107 年2 月23日找其過去簽署股東同意書時 ,要求其一併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經告訴人當場表示拒 絕後,告訴人於107 年2 月27日刊登本案聲明等情,實非 無稽,堪信其所證信而有徵。可見被告2 人確實有未取得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徐茂誠」印章,並在「專 利權讓與契約書」上用印,據以辦理轉讓本案4 項專利權之 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2 人辯稱:其等有得到告訴人之同 意,才去辦理專利權讓與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 採。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與證人邱曉明證述並不一 致,故其等證述關於被告2 人不利部分應不足採云云。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 人前後證述情節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 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 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 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 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 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 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 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法院就證據評 價之判斷,自應審慎斟酌,當不得因其等之證述略有出入或 未盡完整,即一概不予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誠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從曾振豐那拿到專利權歸屬確認書後,有回去 跟邱曉明討論,後來我們才決定刊登本案聲明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0頁),與證人邱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 過卷附的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固 然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 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證人邱曉明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徐茂誠拿給我的文件我已經不記得內 容,我只知道是專利權的轉讓,是一份影印本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 頁),則證人邱曉明證述未見過專利權歸屬確認 書等情,應屬記憶未及想起而不完整。又證人邱曉明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茂誠對於告訴人未曾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予 被告2 人,告訴人係前去被告曾振豐公司處時才談及到專利 權讓與,告訴人並將專利權讓與相關文件攜回與證人邱曉明 討論後才決定刊登本案聲明等情,均能陳述明確,所述內容 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從而,本院認為證人 邱曉明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前開證述可 信性。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證人邱曉明證述並不 一致云云,尚屬斷章,並無法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即被告曾振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王明照是於10 7 年1 月24日前某日,在電話中得到告訴人的口頭同意,我 們才會於107 年1 月25日、107 年2 月1 日製作本案4 項專 利權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後因為在辦理股權轉讓時,會 計師有要求我們在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我就問王明照說 股東同意書要親自簽名,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只有用印而已, 沒有簽名,程序上會不會有瑕疵,王明照就說他會去跟專利 代理人問一下,後來王明照才會拿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給我, 請我拿給告訴人再補簽;我請告訴人於107 年2 月23日到我 公司這邊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但告訴人說要將專利權歸 屬確認書帶回去簽,我事後沒有問告訴人簽好了沒,也沒有 去追問王明照或是專利事務所告訴人後續有沒有將專利權歸 屬確認書繳回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 至451 頁)。 ⒈然觀諸卷附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係於107 年1 月25日、107 年2 月1 日製作(見他680 卷第67、73、79、85頁)、專利 權歸屬確認書係於107 年2 月14日由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 事務所專員陳權銘郵寄至被告王明照電子信箱(見本院卷一 第87頁),若被告2 人確實有於事前得到告訴人之口頭同意 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其等事後應無再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 書之必要,是本案被告2 人要求告訴人再簽署專利權歸屬確 認書,已有可疑。且若告訴人事前已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 權,則告訴人於107 年2 月23日至證人即被告曾振豐公司處 時,豈會吝於當場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故證人即被告曾 振豐證稱告訴人要求將專利權歸屬確認書帶離,實與常情有 違。又被告曾振豐事前既會擔心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未有告訴 人親自簽名,是否有瑕疵之處,則其事後卻對告訴人有無將 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繳回,瑕疵是否補正一事不聞不問,在在 亦與常情不符。 ⒉另證人即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專員陳權銘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本案4 項專利權之專利登記申請及專利權讓 與契約書是由王明照委託我辦理的,因為王明照當時有說專 利權讓與部分已經得到讓與人的同意,所以我就沒有再多做 查證就直接幫他辦理,我只有看當初申請專利的印章跟後續 辦理專利讓與的印章是否相同,因為本案印章都是相同的, 我就直接辦理了,本案4 項專利權是在107 年1 月25日左右 製作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後我記得是王明照打電話給我, 請我們事務所幫他再擬1 份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我就請我們 事務所的律師跟王明照去討論草擬內容,擬好後於107 年2 月14日郵寄給王明照,我不知道為什麼王明照要叫我再擬1 份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我們事務所在辦理專利案件時,通常 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會跟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一起提過來給我們 辦理,我沒有遇到事後再補擬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6 至417 頁),可見本案4 項專利權之專 利權歸屬確認書應是被告王明照直接要求證人陳權銘所草擬 ,而非如證人即被告曾振豐所述是被告王明照詢問證人陳權 銘沒有簽名是否具有瑕疵後才決定補擬。是證人即被告曾振 豐所言,顯與證人陳權銘所述不符。 ⒊復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誠、證人邱曉明均證稱:昆山田多公司 使用本案4 項專利權生產之產品佔昆山田多公司總營業額8 成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102 頁),被告2 人亦自承 :昆山田多公司有使用本案4 項專利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1 、438 頁),顯見本案4 項專利權攸關昆山田多 公司經營,對於告訴人而言至關重要,衡諸常情,告訴人於 同意轉讓本案4 項專利權予被告2 人時,應會一併就後續使 用本案4 項專利權之一切費用先予約定,豈有輕易將本案4 項專利權讓與被告2 人,而未就讓與費用、年費、維護費及 使用費用等為約定之理,是證人即被告曾振豐證詞,除與上 開證人等所述不符,亦與常情有悖。此外,證人即被告曾振 豐於本案亦為被告之身分,且為本案4 項專利權之受讓人, 亦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期客觀公正,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2 人之認定。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2 人拆夥後,既然 懷疑被告2 人可能擅自變動本案4 項專利權,惟卻未於刊登 本案聲明後,查詢本案4 項專利權有無變動,告訴人顯然是 事後反悔、誣陷被告2 人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誠於 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去查詢本案4 項專利權有無遭人變動, 是因為我沒有想到會被變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證 人邱曉明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報紙上刊登聲明後,之所以 沒有再去查證專利權有沒有變動,是因為我們想說專利權讓 渡、轉讓這種事,理論上應該要有本人簽名才行,不太可能 沒有經過本人同意,又沒有經過簽名就可以變動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5 頁),是告訴人既曾向被告2 人表示拒絕讓與 本案4 項專利權(業經認定如前),其主觀上難以想像被告 2 人會甘冒違法之風險,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讓與本案 4 項專利權乙節,並非不符常理,且縱認告訴人有疏於查詢 本案4 項專利權變動之情,然此亦不礙於被告2 人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取。又辯 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是事後反悔才會刊登本案聲明 云云,然據被告2 人陳述:其等於107 年1 月24日前即已取 得告訴人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9 頁),然若告訴人於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後又反悔,何 以不於107 年1 月24日前之某日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予 被告2 人後,隨即刊登本案聲明,卻拖至107 年2 月27日才 於臺灣新生報上刊登本案聲明。反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誠 於審理時證述:其係於107 年2 月23日至曾振豐公司處時, 因被要求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才會於同年2 月27日刊登 本案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較能合理解釋告訴人 何以會於107 年2 月27日刊登本案聲明,是辯護人所辯,並 非可採。又告訴人如係挾怨報復,欲藉此機會羅織罪證,陷 被告2 人入罪,何需大費周章先向臺灣新生報刊登本案聲明 ,於108 年5 月8 日查詢本案4 項專利權異動後(見偵43 61卷第65至69頁),始提起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設若 告訴人早獲知此事,大可於被告2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變更本案4 項專利權後,旋即向地檢署提出申告。是辯護 人關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㈧另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從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上第1 點記 載「丙方(即告訴人)先前已同意將附件專利權轉讓給甲、 乙方(即被告2 人)二人共有,並配合甲方及乙方辦理附件 專利權之轉讓程序……」,可見告訴人事前已經同意讓與云 云。然觀諸卷附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其上並未有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至 多是預擬文件,或僅可推測是告訴人審閱後不同意而未簽章 ,實無法以其上記載丙方(即告訴人)先前已同意將附件專 利權轉讓給甲、乙方(即被告2 人)二人共有」等語,即直 接推斷告訴人先前已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予被告2 人, 是辯護人所辯,尚嫌速斷。至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告訴 人加入被告2 人的公司時也沒有簽協議書,取得本案4 項專 利權時也沒有專利權持份協議書,被告2 人跟告訴人向來都 只有口頭承諾而已,所以本案4 項專利權讓與沒有書面協議 也是合理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曾振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當時去大陸查昆山田多公司的帳目時,跟告訴人鬧得很 不愉快,我有跟他說這個帳目問題如果不處理的話,我會請 大陸那邊的律師去告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可見 被告2 人已經因昆山田多公司帳目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其等間關係並不睦,甚至已無信任關係,衡情其等間就本 案4 項專利權讓與一事,豈有可能僅以口頭允諾之方式簡便 為之,而未留存任何日後可作為證明之書面。是辯護人所辯 ,尚難採認。 ㈨從而,被告2 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 告2 人盜用徐茂誠之印章蓋於「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讓 與人欄」上,其等盜用印章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張莉雯盜蓋徐茂誠印章於「 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不知情之專利師賴安國及專利代理人 王立成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本案4 項專利權之行為 ,均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之 意,仍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損害 告訴人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專利權管理之正確性,且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見有任何悔改之意,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尚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2 人前 無相關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 ,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 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所蓋用告訴人徐茂誠之印 文,為蓋用真正印章所作,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誠證述明 確(見他680 卷第154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偽造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業交由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