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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某日,在新竹 市南寮漁港,受其友人陳冠竹(已死亡)委託,代為保管陳 冠竹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甲槍)及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乙槍)、 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5 顆(起訴書誤載為4 顆),而自斯時 起未經許可持有甲槍。嗣陳彥霖因與文經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文經公司)某司機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於108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許,攜帶上開槍枝、空包彈,邀同不知 情之陳威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乘不知情之 陳信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古珍妮),前往苗栗縣頭份市○ ○里○○路○ 巷口文經公司辦公室前,由陳彥霖持甲槍、陳 威任持乙槍伸出車窗外示威,陳彥霖再持甲槍對空擊發1 顆 空包彈(擊發後彈殼1 個遺留在文經公司辦公室前地面上, 經文經公司經理吳育均拾獲後交付警方扣案)洩憤後始離去 。經附近民眾宋鳳英聽聞聲響報警處理,警方查訪吳育均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掌握涉案車輛後,依古珍妮、陳信佑 之供述得知開槍之人為陳彥霖,陳彥霖自知犯行已被發覺, 遂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投案,並將上開槍枝及剩餘4 顆空包彈交付警方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扣案之上開槍枝、空包彈,經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初步檢視並拍攝照片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8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彥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82至83、118 至121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扣案物品、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 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8 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下稱偵卷, 第47至57、229 至231 頁;本院卷第81、122 至128 頁), 核與證人宋鳳英(見偵卷第85至89頁)、吳育均(見偵卷第 81至84頁)、古珍妮(見偵卷第91至95頁)、陳信佑(見偵 卷第69至79、223 至225 頁)、陳威任(見偵卷第59至67、 233 至235 頁)所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頭份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邱福安108 年7 月23日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及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 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5 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965 號卷第17至19頁;偵卷 第97至99、111 至163 、177 至183 、201 至205 頁),及 上開槍枝、空包彈、擊發後彈殼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槍枝、 空包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 定結果,認甲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滑套固定鈕且撞 針突出於槍機壁,經以外力使撞針復位,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空包 彈4 顆均係口徑9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 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8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76819號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7 至239 頁)。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受陳冠竹委託代 為保管甲槍,其保管之本身,固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 寄託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爰 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辯護人所陳被告因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無意持甲 槍而為犯罪行為、素行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節(見本院卷第 87至88、129 至130 頁),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 之一般參酌事項,且衡酌被告持有甲槍之期間將近1 年,並 非特別短暫,僅因與他人偶發行車糾紛之細故,便無視改造 手槍可能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及影響心理安全感甚鉅 ,攜帶甲槍外出、邀同友人前往亮槍示威,甚至在光天化日 之下當街開槍洩憤,其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 情節實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法定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既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或在客觀上足堪憫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擅自 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持有期間 將近1 年,且曾因細故攜帶外出用以示威,更當街對空擊發 1 顆空包彈洩憤,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始終 坦承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犯罪科刑紀錄(見 本院卷第15頁)之品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述打 零工為業、日收入1,500 元、與父母姊妹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8 頁),又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 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槍,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乙槍、空包彈4 顆,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 述,扣案之擊發後彈殼1 個,已不具子彈之外型與功能,亦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是上開物品均不屬 違禁物;至扣案包裹槍枝之布袋1 個,固屬於被告,核其價 值低微、取得容易、可替代性高,剝奪其所有無助於預防並 遏止犯罪,堪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馮美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