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明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某日,在新竹
市南寮漁港,受其友人陳冠竹(已死亡)委託,代為保管陳
冠竹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甲槍)及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乙槍)、
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5 顆(
起訴書誤載為4 顆),而自
斯時
起未經許可
持有甲槍。
嗣陳彥霖因與文經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文經公司)某司機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於108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許,
攜帶上開槍枝、空包彈,邀同不知
情之陳威任(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共乘不知情之
陳信佑(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古珍妮),前往苗栗縣頭份市○
○里○○路○ 巷口文經公司辦公室前,由陳彥霖持甲槍、陳
威任持乙槍伸出車窗外示威,陳彥霖再持甲槍對空擊發1 顆
空包彈(擊發後彈殼1 個遺留在文經公司辦公室前地面上,
經文經公司經理吳育均拾獲後交付警方扣案)洩憤後始離去
。經附近民眾宋鳳英聽聞聲響報警處理,警方查訪吳育均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掌握涉案車輛後,依古珍妮、陳信佑
之供述得知開槍之人為陳彥霖,陳彥霖自知
犯行已被發覺,
遂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投案,並將上開槍枝及剩餘4 顆空包彈交付警方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此種由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
選任之
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
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扣案之上開槍枝、空包彈,經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初步檢視並拍攝照片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8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彥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82至83、118 至121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扣案物品、照片等非
供述證據,皆
查無經
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8 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下稱偵卷,
第47至57、229 至231 頁;本院卷第81、122 至128 頁),
核與
證人宋鳳英(見偵卷第85至89頁)、吳育均(見偵卷第
81至84頁)、古珍妮(見偵卷第91至95頁)、陳信佑(見偵
卷第69至79、223 至225 頁)、陳威任(見偵卷第59至67、
233 至235 頁)所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頭份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邱福安108 年7 月23日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及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
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5 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965 號卷第17至19頁;偵卷
第97至99、111 至163 、177 至183 、201 至205 頁),及
上開槍枝、空包彈、擊發後彈殼扣案
可資佐證。上開槍枝、
空包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
定結果,認甲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滑套固定鈕且撞
針突出於槍機壁,經以外力使撞針復位,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空包
彈4 顆均係口徑9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
傷力
等情,亦有該局108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76819號
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37 至239 頁)。
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
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受陳冠竹委託代
為保管甲槍,其保管之本身,固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
寄託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爰
不再就持有行為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
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
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一般
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辯護人所陳被告因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無意持甲
槍而為犯罪行為、素行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節(見本院卷第
87至88、129 至130 頁),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
之一般參酌事項,且衡酌被告持有甲槍之
期間將近1 年,並
非特別短暫,僅因與他人偶發行車糾紛之細故,便無視改造
手槍可能危害
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及影響心理安全感甚鉅
,攜帶甲槍外出、邀同友人前往亮槍示威,甚至在光天化日
之下當街開槍洩憤,其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
情節實
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
法定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衡,尚不生
情輕法重之疑慮,既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或在客觀上足堪憫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擅自
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持有期間
將近1 年,且曾因細故攜帶外出用以示威,更當街對空擊發
1 顆空包彈洩憤,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始終
坦承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犯罪科刑紀錄(見
本院卷第15頁)之品行,高職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自述打
零工為業、日收入1,500 元、與父母姊妹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8 頁),又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
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槍,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
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乙槍、空包彈4 顆,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
述,扣案之擊發後彈殼1 個,已不具子彈之外型與功能,亦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是上開物品均不屬
違禁物;至扣案包裹槍枝之布袋1 個,固屬於被告,核其價
值低微、取得容易、可替代性高,剝奪其所有無助於預防並
遏止犯罪,
堪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併此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馮美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