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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諧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諧樺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重製營業秘密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列「個人外接硬碟」應更正為「隨身碟」、「網路雲端 」應更正為「電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諧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公司)之秘書,對於其持有之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未經 告訴人公司同意,違反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保密切結書約定 ,擅自重製上開營業秘密至其個人隨身碟,使該公司之營業 秘密脫離掌控之範圍,所為實有不該,且今未與該公司達 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於營造業擔任行政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 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至55頁),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隨身碟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李諧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諧樺前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受僱於 址設苗栗縣○○市○○路○○○ 號之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尚宏公司)頭份店,擔任秘書負責管理客戶資料等業 務,並於107 年6 月1 日與尚宏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約定 運用公司資源或費用取得營業上所需的資料,需依公司規定 將資料建檔在應用系統上,不得私自建檔在個人自有電腦設 備中。李諧樺竟意圖損害尚宏公司之利益,基於重製尚宏 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7 年6 月9 日,在尚宏公司上址 辦公室內,未經尚宏公司權責人士之同意或授權,以個人外 接硬碟連結至其在尚宏公司之網路雲端,將尚宏公司所有、 屬於營業秘密資訊之客戶名單、建商名單資料,重製至其個 人之外接硬碟(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李諧樺將資料提供他人 )。經尚宏公司代表人張鴻生發現後報警偕同員工陳佑任 及警方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查看李諧樺所使用前揭電腦之 外接硬碟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尚宏公司代表人張鴻生委由陳佑任、張淳喬告訴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被告李諧樺警、偵訊之供述:坦承有簽保密條款、有 於前揭時地,以個人外接硬碟複製尚宏公司客戶及建商名 單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是因為工 作需求才將常用的文件檔案放置隨身碟云云。 (二)告訴人尚宏公司代表人張鴻生警詢證述:代表公司提告及 應徵被告時有告知禁止將公司資料私下使用後,被告簽保 密條款及發現被告將公司客戶資料存在隨身碟之過程。 (三)告訴人代理人陳佑任警詢及偵訊證述:發現被告將公司客 戶資料存在隨身碟之過程。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隨 身碟1 個)、本署107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如密封袋, 因涉及營業秘密,僅給閱請禁止影印):從被告處扣得之 隨身碟內容檔案11:尚宏不動產經紀業內容含名片客戶、 建商名單、客戶名片等屬於尚宏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由被告 重製於該隨身碟之事實。且此類資料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 之公開資訊,對告訴人公司具有高度經濟及商業價值,告 訴人公司又業與被告簽有保密切結書。是前揭資料即屬營 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五)被告於107年6月1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使用同意書: 其中一、4.條款載明:運用公司資源或費用取得營業上所 需的資料,需依公司規定將資料建檔在應用系統上,不得 私自建檔在個人自有電腦設備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 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該罪名, 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重製告訴人公司其他資料於隨身碟內 及以LINE傳遞告訴人公司營業祕密予「皮老闆」及「豪豪歐 爸」,亦涉嫌洩漏營業祕密等罪嫌部分。然查,被告否認犯 行,陳稱:皮老闆是陳芳儼、豪豪歐爸是其男友梁興豪,均 非從事仲介相關業務,且傳送內容只是些抱怨公司的事,將 主管交辦事項及改進事項放置在朋友皮老闆LINE記事本內, 是怕會忘記等語。經查,證人陳芳儼到庭證述伊是皮老闆, 工作是倉儲與不動產仲介無關,被告用LINE傳給伊內容是抱 怨公司的事,記事本內容沒有看等語,證人梁興豪到庭證述 :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在LINE稱其為豪豪歐爸,是在科 學園區從事晶元工作,與不動產仲介完全無關,被告用公司 LINE有聊到公司的事,沒有講到公司機密等語。經檢視告訴 人提出之被告與「皮老闆」及「豪豪歐爸」LINE對話內容, 多為抱怨工作內容等瑣事,而被告上開複製到隨身碟之內容 ,除起訴部分外,其餘為生活照等資料,均與營業祕密無關 ,故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核屬接續 犯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2條 營業秘密法第13-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