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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陽喜       黎氏玉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陽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黎氏玉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鎬錡之母因手術後不方便照顧幼童,陳鎬錡遂委由黎氏 玉映前往其苗栗縣○○鄉○○村○○00號協助處理日常家務 ,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27分許,黎氏玉映帶同陳 鎬錡未成年之長子陳○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次子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陳○○乘坐於三輪車上由黎 氏玉映推行,陳○彤則獨自騎乘滑步車跟隨在後,三人自 上址濫坑社區道路行經濫坑道上坡轉角處時,有藍陽喜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濫坑道左轉濫坑社 區道路,藍陽喜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 黎氏玉映亦應注意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藍陽喜竟疏於注意即貿 然左轉,適有黎氏玉映當時推行陳○○已轉過路口,竟疏未 注意不應讓未成年之幼童獨自騎乘滑步車於道路中央穿越路 口,獨留陳○彤騎乘滑步車停置於上開路口,藍陽喜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陳○彤,致陳○彤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救治後,仍於 同日上午9 時4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彤之父陳鎬錡、母陳潔眉委任饒斯棋律師、張立杰 律師、羅偉恆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陽喜、黎氏玉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陽喜、黎氏玉映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相字第473 號卷【下稱相 驗卷】第13至23、109 至115 、142 、151 、152 頁,本院 卷第63、113 、120 、124 頁),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含相驗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10月30日栗警 偵字第108002813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鑑定意見書(0000000 案)各 1 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擷取照片9 張及採證照片3 張 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35、79至101 、111 至121 、133 、153 、163 至182 、183 至204 頁,109 年度調偵 字第161 號卷第71至76頁)。故被告2 人前開自白,核與犯 罪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 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 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藍陽喜領有駕照(見相驗卷第81頁),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案案發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藍陽喜駕駛車輛行駛 中本應靠右行駛,卻未顯示方向燈光,亦未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由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偏左駛入無號誌路口左轉往下 坡路段,而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致撞擊乘坐滑步車 於路口中之被害人,被告藍陽喜顯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 ,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9 條定有明文,被告黎氏玉映疏縱乘坐滑步車之幼童擅 自在車道中央行進穿越路口,影響行車安全,致遭路口右側 駛入左轉之車輛撞擊,被告黎氏玉映亦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藍陽喜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3 頁),而被 告黎氏玉映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亦配合員警調查坦承上開情事 ,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 2 人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 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素行均尚稱良好,僅因被告 2 人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彤死亡之結果,此部分損 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且被告藍陽 喜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惟慮及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藍陽喜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做小本生意維生、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智識程度小 學肄業、需扶養90幾歲之婆婆、重度殘障之先生及2 名子女 ,被告黎氏玉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月收入新臺幣 3 至4 萬元,需扶養配偶80餘歲之祖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黎氏玉映部分,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黎氏玉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且已坦認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原諒,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