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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恩


輔  佐  人  羅華強
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80、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國恩已預見省道上車輛往來頻繁,如未遵守速限、號誌、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超速並連續違規行駛,將可能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因而發生嚴重碰撞,導致該路段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苗栗縣竹南鎮台13線公義路與科學路之交岔路口起,沿台13線南下行駛並右轉進入中央路後,再從中央路駛回台13線並持續南下,其後右轉進入永貞路2段163巷之過程中(距離約4.6公里,下將此行駛路徑簡稱為系爭路段),沿途以平均時速約76.3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有數次闖越紅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轉彎、駛於車道線上及左右偏移等嚴重違規情形,以此方式於前後約3分37秒之期間內危險駕車,致生系爭路段不特定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證人王靖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固以王靖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客觀上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王靖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此處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係指該不可信之瑕疵無待調查,僅就筆錄記載等卷證內容形式上觀之,一望即可自其陳述予以發現者而言;於訴訟上,主張有顯不可信事由存在之一方,自應提出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檢視王靖於109年11月9日偵訊之訊問筆錄後(見偵字第6280號卷第115至117頁),未能自筆錄記載內容察覺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辯護人及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當之證明,故本院自難認王靖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因王靖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已傳喚王靖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依上開規定,王靖於偵訊中所為具結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調查而足資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㈡關於王靖於偵訊中所提出扣案衣物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固以王靖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客觀上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卷內並無王靖之證人傳票,王靖復非客觀超然之第三人,因認王靖所提出之扣案衣物,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等語,惟因王靖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業如前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僅有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時,法院方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據以決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然辯護人前開所述卷內有無王靖之證人傳票,王靖是否為客觀超然之第三人,俱與公務員有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無關,且因本件扣案衣物,既係王靖於偵訊中自願提出供檢察官扣押而為證物者,自難認屬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核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從而,王靖於偵訊中所提出之扣案衣物,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及輔佐人固以警車行車紀錄器未經校準,且警車係惡意不當追車為由,認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違反證據法則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檢視卷附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下方,員警針對錄影時間記載「(行車紀錄器快9分)」乙節(見偵字第6280號卷第67頁),固足認警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相較於現實時間快約9分鐘。然因警車行車紀錄器未經校準乙節,對於本案各該爭點諸如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所花費之時間、行駛距離、行駛過程及騎乘速率之認定等俱無影響,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過程中究竟經過多少時間,並不會因警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較現實時間略快而受有影響,是辯護人據此主張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不得作為證據等語,難認有理。
  ⒉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警察執行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等二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違禁物等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據此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後(見本院卷四第62至69頁),業已確認被告於上開時點,在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公義路與科學路口之際確有闖越紅燈(至於本院如何認定駕車之人為被告,則詳後述),員警亦因此方駕駛警車追躡被告所騎機車欲攔停之。故警察依上開情狀,於追躡之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於其法定裁量範圍內依法採取非強制力之手段予以攔停,據以預防危害發生並維持公共秩序,自難認其所為有如辯護人所述般惡意不當追車之情狀。至辯護人固提出若干照片及事證,主張本院所認定之公義路與科學路口之號誌運作情形與實際情形未符等語,然因路口交通號誌之時制,本會由主管機關依照時間、車流狀況等各該因素進行調整,而非恆常不變,但辯護人所提出之若干照片及事證,卻均係案發後所拍攝、蒐集者,而非於案發當下蒐證該路口號誌之確切運作情形,是其所提出之若干照片與事證,自均無從供本院還原案發當下該路口號誌之實際運作情況。況且,經本院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10年3月23日二工苗段字第1100031004號函暨所附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7頁),及警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後,已足以客觀判斷案發當下公義路與科學路口之號誌運作情形為何(詳見附件五所示部分),而未有如辯護人所述般與實際號誌運作情形未符之情狀,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憑,附此敘明
 ⑵又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經警追躡後仍持續逃逸,且在警車鳴響警報器並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後,被告仍未停車並有若干危險駕駛行為,則員警在駕車追躡被告之過程中,就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綜合觀察,因而合理判斷被告有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狀,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跟隨在後展開調查,並在追躡過程中始終保持適當間距,而無任何緊逼、衝撞系爭機車,或從旁擦撞系爭機車、干擾其正常駕駛致其無法減速、停車之情形。是以,如附件所示之員警甲、乙依據前述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因而在執行行政勤務之過程中轉換為犯罪調查,亦難認有何惡意不當追車而執行勤務過當之情狀。
 ⑶而辯護人固以被告並無停車受檢之義務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按警察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交通危害時,自得攔停車輛,進行臨檢,否則,不免與警察所負危害防止任務發生扞格。而駕駛人如不遵令停止而繼續行駛,不僅提升肇事蓋然性,正可使警察升高對其是否涉有犯罪之嫌疑程度,在未能確切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自無從要求警察須放棄攔停,只能逕行舉發或僅得以科學儀器採證,而不得尾隨攔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件所示之員警甲、乙在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系爭機車,並依法指示被告停車受檢後,被告本應負有停車受檢之協力義務,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停車受檢之義務等語,顯非可採
 ⑷辯護人固另主張員警在未疑有重大犯罪、危害及現行犯之情況下逕行追車,已違反「執行路檢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及「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等若干規定(詳如辯護人歷次書狀所載),然因上開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中,均明確記載員警得依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針對交通工具執行路檢、攔檢、盤查或盤檢(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本院卷二第240頁),且在「執行階段」中亦記載:經員警以開啟警鳴器之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員警得以追蹤稽查之方式俟機攔停,必要時並得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本院卷二第241頁),故依照前述作業程序之規範內容,實已授權員警在依法以非強制力之方式攔停交通工具未果後,得續以追蹤稽查之方式俟機攔停交通工具,而非如辯護人所述般,僅得在疑有重大犯罪、危害及現行犯之情況下方得追車。
 ⒊綜上所述,本案員警所提出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既係員警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復查無任何辯護人所述般不宜作為證據使用之情況,則卷附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自應認有證據能力甚明。   
 ㈣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㈤至辯護人於審理過程中,以書狀或言詞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其餘證據,均非本院後述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爰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認於上開時點在系爭路段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為被告,且該騎乘機車之人並未超速、闖越紅燈。此外,縱認該騎乘機車之人有交通違規,亦不足認已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不該當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經查:
 ㈠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述般之危險駕車情形:
  於109年7月23日上午2時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騎乘機車駛經系爭路段之過程中,沿途以平均時速約76.3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有數次闖越紅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轉彎、駛於車道線上及左右偏移等嚴重違規情形,以此方式於前後約3分37秒之期間內危險駕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62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至辯護人、輔佐人固提出若干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欲主張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未闖越紅燈、未超速且均平穩行駛等語,但因辯護人、輔佐人係擷取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關於系爭機車駕駛人未闖越紅燈或平穩行駛之部分片段,據此主張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行經系爭路段時均未闖越紅燈,而未如本院勘驗筆錄般,就系爭機車駕駛人之騎乘全程通盤觀察、紀錄,是其等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㈡參照下列事證,足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被告無訛
 ⒈依王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被警察追車之過程中,穿著白色上衣負責騎乘機車之人係被告,伊係穿著黑色上衣之乘客等語(見偵字第6280號卷第115至117頁),復依王靖於審理中結證:在被警察追車時,負責騎乘機車之人是被告,我是穿著黑色上衣的乘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4至395頁)。互核王靖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下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為被告,且斯時乘坐於系爭機車後座之人,即為身著黑色上衣之王靖等語,而無前後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並於偵訊過程中提出其於案發當下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供檢察官扣押(見偵字第6280號卷第131至135頁),足見王靖前揭歷次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⒉又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業已確認於案發當下在警車上之員警甲,在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準備右轉駛入永貞路2段163巷口之際,有明確陳稱「女的耶」等語而如附件所示,且經本院檢視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亦明確可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確係穿著白色上衣,且系爭機車之後座乘客亦確係穿著黑色上衣,如將上情參合前述王靖之歷次證言以觀,適足認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人,應確為本案被告而非王靖無誤,是辯護人於審理中辯稱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並非被告等語,顯係臨訟置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般之危險駕車行為,已致生系爭路段不特定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勘驗警員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認定上訴人於市區道
  路上,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間約達4分鐘,時值深夜,且其危險駕駛之路段為高雄市主要道路,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路上仍有人車往來,上訴人無視於此,仍為脫免追捕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其他人車往來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原判決論以本罪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如前所述,騎乘系爭機車於主要道路之系爭路段上,沿途超速並數度闖越紅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轉彎、駛於車道線上及左右偏移等危險駕駛行為,係在視線非良之夜間時段為之,且行駛時間長達約3分37秒,行駛距離長達約4.6公里,顯已非屬短暫或不具延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又依附件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路段上斯時仍有若干車輛及機車往來通行,則被告無視於此而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具有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車輛之高度風險,而已嚴重危害其他人車往來通行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至明。再因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人,且辯護人於審理過程中亦提出相關事證(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卷二第77頁),一再主張被告之智識超越一般同年齡之人,則其對於省道上車輛往來頻繁,如未遵守速限、號誌、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超速並連續違規行駛,將可能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因而發生嚴重碰撞,導致該路段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等節,自係有所預見。其已預見及此竟仍容任之而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洵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辯護人及輔佐人為被告所為各該辯解均非可採,本案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輔佐人另向本院聲請調查之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無調查之必要性而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因其質量與速度之加成,於碰撞
    時本易造成極大之損害,是各國對於汽、機車駕駛行為,無不訂定詳細之交通法規予以規範,期使駕駛人能恪遵交通規則以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就我國而言,邇來酒後駕車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各界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莫不深惡痛絕,更有呼籲應對酒駕行為嚴懲之高度聲浪。然而足資釀生嚴重事故因而剝奪他人生命、身體之駕駛行為,非僅止於酒駕其一,如於視線非良之夜間在主要道路上,實施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亦有釀生嚴重危害之相當風險,顯見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無視行車規範而為前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已致生用路人之高度風險,並已危害社會安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辯護人、輔佐人依據相關事證,向本院表示被告受有精神創傷,並有疑似環境適應障礙症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時間:110年9月7日
勘驗地點:第一法庭
勘驗標的: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卷附光碟內有2 個影像檔,檔名分別為「2020_0723_024909_102A 」、「2020_0723_025210_104A 」,畫面下方日期為「2020/07/23」,時間為晚間「2 時49分至53分間」,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以下勘驗所示時間,於勘驗一、至四、部分以影片播放器時間軸為據;於勘驗五、部分以影片中左下角所顯示之時間為據。
一、「2020_0723_024909_102A」畫面初始,警車行駛於科學路上,駛向公義路口停等紅燈。過程中車上兩名員警在對話(甲員警:他很常被排雙值班耶,我那時候看到班表這樣排我真的是很○○【○○代表聽不清楚,下均同】,而且也沒辦法。乙員警:為什麼這樣就會?甲員警:這樣子同事就沒辦法休息到阿,而且他起碼○○○的時候,應該要多出來巡邏)

  00:16至00:20,公義路及科學路口處,有兩輛機車一前一後闖越該路口紅燈(關於闖紅燈之判定,請見勘驗五、部分)。

    00:21至00:35,(乙員警:媽的咧,不要一直闖紅燈。甲
    員警:我覺得要追。乙員警:追啊。),警車左切超過前方
    車輛後左轉彎公義路,拉鳴警笛一聲並開啟紅藍色警示燈後(依路邊標誌反射光線可見),開始追躡前方兩輛機車。

  00:36至00:42,過程中公義路及科專三路口之號誌未曾變換,且警車臨近時可見公義路及科專三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故兩輛機車均未停等紅燈,闖越該路口紅燈繼續前行。(過程中甲員警:要小心。乙員警:我知道我知道,我不會硬追,我怎麼會硬追。)

  00:42至00:52,兩輛機車持續前行,且騎在較前方之機車,當時騎在兩車道中間之車道線上或靠近車道線處。

  00:56,警車追躡到第一輛機車,該機車騎士後座並未搭載乘客(非本案機車)。

  00:59至01:02,警車繼續向前追躡第二輛機車(即系爭機車),持續拉鳴警笛警示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並未煞停,持續前行,且騎在外側車道極靠近車道線處或騎在車道線上。

  01:03至01:06時,系爭機車行駛至公義路995 號前方路段時(該處大約在159 五金百貨大賣場前方路段),自外線車道變換車道駛至內線車道時,未打方向燈。

  01:09至01:20,警車開啟車外廣播告知「前方機車靠右邊停」,系爭機車後座乘客聽聞後,向右後方轉頭觀看,隨即再看向前方,警車持續拉鳴警笛,系爭機車並未煞停,持續前行。(01:11至01:15,系爭機車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駛至外線車道時,未打方向燈,該處大約在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前方路段)

  01:21至01:35,警車開啟車外廣播告知「MXY9811 ,靠右邊停車」,系爭機車並未煞停,持續前行,警車持續拉鳴警笛。(過程中員警乙:還要跑喔?還載著人耶。我看他可以跑多遠。)

  01:36至01:59,系爭機車持續前行,期間雖都騎乘在外側車道上,但有左右偏移之情形。(過程中員警乙:再跑啊,看他可以跑多遠,沒駕照。)

  02:00至02:04,警車拉鳴警笛,系爭機車並未煞停,持續前行。(過程中員警乙:他會走右邊。員警甲:要小心,不要追撞到他。)

  02:05至02:09,系爭機車行駛至公義路285-3 號前方路段時(該處大約在台塑加油站前方路段對向),自外線車道變換車道駛至內線車道時,未打方向燈。

  02:12至02:15,系爭機車行駛至公義路與龍山路三段路口時,該路口號誌明顯顯示為紅燈,且未有任何綠燈方向箭頭之指示,並無辯護人書狀中所述車輛依燈號可左轉進入永貞路三段之情形。當時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略為減速,隨即加速闖越該路口紅燈,駛向永貞路三段,斯時該路口另有車輛在左轉車道上停等紅燈,(依地圖研判,應係欲左轉進入光華北路者,非如辯護人書狀所述欲直行進入公義路);警車拉鳴警笛,系爭機車並未煞停,持續前行。

  02:16至02:47,系爭機車持續前行,期間均騎在車道線上或極靠近車道線處。(過程中乙員警:我就慢慢跟你耗啊。我看你可以跑多遠。載著人你也不敢飆多快,你等一下載著人就出事情。甲員警:要小心。乙員警:我知道、我知道。這樣我可以開他危險駕車嗎?他闖幾個紅燈了?甲員警:小心、小心、要減速。乙員警:我知道。)

  02:48至02:54,系爭機車駛近至永貞路三段與中央路口時,略為減速,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系爭機車減速後紅燈右轉中央路,同時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斯時該路口同向有2 輛機車正停等紅燈;警車拉鳴警笛,系爭機車並未煞停,持續前行。

  02:55至影片結束,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央路持續騎在車道線上前行並左右偏移。(過程中乙員警:我看他什麼時候會放棄。)

二、「2020_0723_025210_104A」畫面初始,接續前段錄影,系爭機車持續前行於中央路。(過程中乙員警:沒關係啊,我有的是時間。甲員警:要小心。乙員警:我知道、我知道。甲員警:有汽車要小心。)

  00:05至00:13,前方路段有一輛汽車,警車拉鳴警笛,該輛汽車減速亮起煞車燈,系爭機車並未煞停,持續前行並自右方駛越該汽車後,駛至中央路與公義路口,略為減速後左轉彎至公義路時,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00:14至00:21,系爭機車前行一小段後,隨即再次左轉彎至「中央路」時,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因車輪快壓到人行道路緣石而短暫不穩(過程中乙員警發出驚訝聲,並表示:跑喔、跑喔。),隨後回穩前行,警車拉鳴警笛,系爭機車並未煞停,持續前行。

  00:21至00:36,系爭機車持續前行,經過無號誌路口時均未減速。(過程中乙員警:再跑啊。甲員警:要小心。乙警員:我知道,我很注意安全。這樣我可以開他幾個?我可以開他危險駕車吧?完全可以啊。甲員警:要小心。乙員警:我知道。)

  00:37至00:45,系爭機車駛至永貞路三段與中央路口,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系爭機車紅燈右轉永貞路二段,同時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警車拉鳴警笛,系爭機車並未煞停,持續前行。(過程中乙員警:我知道,我保持了很大一段距離。)

  00:45至00:53,系爭機車持續前行,騎在車道線上並左右偏移,違規變換車道。(過程中乙員警:看得到他車號嗎?可以先幫我○○。)

  00:54至01:45,系爭機車駛近永貞路二段與永貞路二段163巷口時,急煞減速,並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進永貞路二段163 巷,系爭機車轉進時因急煞而重心不穩,警車按鳴喇叭示警,系爭機車騎士右腳放下回穩後,持續前行進入該巷弄離去(00:57甲員警稱:小心一點,斟酌,小心、小心;01:00甲員警稱:女的耶;01:05乙員警稱:這邊可以騎嗎,○○我過不去吼;01:10系爭機車消失於畫面,甲員警稱:你過不去,趕快停吧,斟酌、斟酌。);自此時起,警車內音樂音量方較為明顯,且因該巷弄路邊停放汽車通道狹窄,待警車安全通過狹處後,行經數個路口搜尋,後駛回永貞路三段與中央路口時,系爭機車已逃逸無蹤,至影片結束,未再尋獲。(過程中甲員警:好像不行喔。乙警員:可以啦。走哪邊,這裡?甲員警:小心。沒差啦。乙警員:不見了。甲員警:看左邊唷。乙員警:不見了耶。好吧,算了。甲員警:他應該會回去找他朋友。乙員警:他朋友在公義路那邊我知道。我覺得他一定會回到公義路上。甲警員:他回去找他朋友。乙員警:這樣算危險駕車嗎,我回去跟所長討論一下。啊你有看到車號嗎?甲員警:去調監視器。乙員警:啊你剛剛有看到車號沒有?甲員警:沒有。沒有看到車號。)

三、系爭機車自公義路與科學路口起,至其駛至永貞路2 段163巷止,行駛時間約217 秒,距離依google map所示約4.6 公里(參考本院卷第81-89 頁google map查詢資料及路線圖),故系爭機車經警追緝全程平均時速約76.31 公里(小數點第3 位後四捨五入)。

四、在影片左下角顯示2020/07/23 02:53:08(見本院卷第7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並且參照前述甲員警口稱:女的耶,可以判斷穿著白色衣服騎乘機車之人為一女性。

五、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10 年3月23日二工苗段字第1100031004號函暨所附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見本院卷第355 至357 頁),可見民國109 年7月23日凌晨2 時至4 時間,公義路與科學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並無變更,亦無號誌運作異常情事,且該路口之第1 時相為台13線南向(本院按,即公義路南向,下同)直行箭頭綠燈及北向直行、右轉箭頭綠燈,第2 時相為台13線南向左轉箭頭綠燈,第3 時相為科學路圓形綠燈。以下進行系爭機車有無闖越紅燈之勘驗:
 ㈠02:49:33時,畫面中可以看到公義路北向為紅燈,且科學路口亦為紅燈,參照前揭函文內容所揭示之時制計畫,足見該公義路及科學路口正處於第2時相。
 ㈡02:49:38時,畫面中可見公義路南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更可佐證該路口正處於第2時相),參照前揭時制計畫表所示第2時相之週期,足以判斷02:49:34至02:49:38之間,公義路及科學路口係第2時相之黃燈;02:49:17至02:49:34之間,公義路及科學路口係第2時相之綠燈。
 ㈢系爭機車於02:49:24至02:49:28之間,沿公義路南向穿越公義路及科學路口,參照前揭㈡,此際公義路南向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換言之,僅供公義路南向左轉科學路,不得直行),故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點南向直行穿越公義路及科學路口之際,確已闖越紅燈無誤。  
  
勘驗結束。    

【附表】
編號
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
1
聲請函詢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問:
⑴偵卷「照片編號」1之拍攝地點為何?
⑵承上,車牌系統拍攝時間若為109/7/23AM:02:44,此時員警曾俊嘉警車位在何處?當時追車是否有啟動鳴笛?警方何時開始鳴笛攔停?鳴笛時間起算點是否曾經廣播?是否曾回報指揮中心?何時回報?結束鳴笛後,是否曾在職務報告上載明回報指揮中心?是否曾向指揮中心報備核准?
⑶員警曾俊嘉何時調職?調職原因為何?如有其調職申請單亦請一併提供。 
⑴依偵字第6280號卷第67頁,員警已於照片編號1下說明地點為「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學路口」。
⑵自附件所示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已可明確認定警車追躡被告所騎系爭機車之過程為何。
⑶顯與本案無關。 
 
2
聲請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請求調取:
⑴本案由新竹市○○○○道○00號公路上沿線,是否有任何「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曾拍攝到系爭機車已超過速限行駛之測速紀錄?
⑵以及從新竹市火車站前出發後,沿中華路六段起至進入苗栗公義路上,這條
 一路向南之許多十字街口,是否存有任何超速或聞紅燈之晝面或任何紀錄?
⑴依附件所示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已足估算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平均速率為何暨其是否超速。
⑵系爭機車自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學路口起,所行駛系爭路段之經過方為本案被訴事實,故系爭機車自新竹市火車站出發至公義路之騎乘過程並非起訴範圍,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3
聲請傳喚員警曾俊嘉、吳鶴群,以釐清員警為何發動追車及追車經過為何。
自附件所示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已可明確認定警車追躡被告所騎系爭機車之原因及過程為何。
4
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湯紹鎧,以釐清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為何,暨系爭機車之騎乘經過為何。
湯紹鎧於偵訊中已供稱其不知悉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為何等語(見偵字第6281號卷第126頁,此處非以湯紹鎧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且自附件所示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已可明確認定警車追躡被告所騎系爭機車之過程為何。
5
聲請傳喚員警郭家羽,以釐清竹南分局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為何沒有告知被告得行使緘默權、得選任律師為其辯護,暨員警曾俊嘉是否有參與筆錄製作。
因員警最初經湯紹鎧自承為駕駛人後,即未認被告為本案嫌疑人,故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在竹南分局製作筆錄之際,係以「關係人、乘客」之證人身分製作筆錄(見偵字第6281號卷第21頁),而非以「嫌疑人」之身分製作筆錄,則員警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其為權利告知。又員警曾俊嘉有無參與筆錄製作,核與本案無關,且本院亦未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6
聲請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請求調取龍山路3段路口之固定式監視器紀錄,以釐清系爭機車有無超過速限或闖紅燈。
自附件所示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已可明確認定系爭機車駛經公義路與龍山路3段路口之完整過程。
7
聲請調取109年7月23日上午2:40至3:00間,公義路與科學路口之固定式監視器錄影帶光碟。
自附件所示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公函暨函附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已可明確認定系爭機車行經公義路與科學路口之狀況。
8
聲請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問:
⑴派出所係以何方式通知湯紹鎧及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
⑵如以書面通知,請提出當時通知之書面文件為何?
⑶如以言詞通知,請提出通知到場之全程電話錄音內容。 
本院並未以湯紹鎧、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此部分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9
聲請調閱公義路與科專三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
自附件所示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已可明確認定系爭機車駛經公義路與科專三路口之完整過程。
 10
聲請調閱五福街口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
系爭機車行駛系爭路段之經過方為本案被告之被訴事實,故系爭機車行經五福街口之過程並非起訴範圍,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11
聲請調閱公義路與仁愛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
自附件所示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已可明確認定系爭機車駛經公義路與仁愛路口之完整過程。
 12
聲請調閱公義路與永貞路3段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
自附件所示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已可明確認定系爭機車駛經公義路與永貞路3段路口之完整過程。
 13
聲請調閱中央路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
自附件所示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已可明確認定系爭機車駛經中央路之完整過程。
 14
聲請調閱永貞路2段163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
自附件所示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已可明確認定系爭機車駛經永貞路2段163巷口之完整過程。
 15
聲請勘驗證人管哲賢於警詢中;湯紹鎧、王靖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之錄音光碟。
本院並未以管哲賢、湯紹鎧、王靖於警詢中及湯紹鎧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此部分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至於王靖於偵訊中所為陳述部分,辯護人於聲請勘驗錄音之際,並未具體載明待證事項為何(見本院卷四第123頁),洵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16
聲請至公義路與科學路口勘驗號誌運作狀況。
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10 年3月23日二工苗段字第1100031004號函暨所附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足以判斷案發當下公義路與科學路口之號誌運作情形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