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志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間之某時,
在苗栗縣○○市○○路○○○ 巷○ 號附近,見許文松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遂以自備之鑰
匙(未
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而離去。
二、案經許文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志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
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108 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第143 頁、109 年度偵字第592 號
卷第61頁、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許
文松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睿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黃秀芳、梁玉綢、許顯宗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
字第3455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77頁至
第80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
9 頁至第120 頁),並有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米南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住宿旅客名單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南苗派出所偵辦機車竊盜案蒐證照片、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8 年聲調字第53號通信調取票、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
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
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95頁至
第9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另依證人許文松於
警詢證稱:108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我出門時,還有
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苗栗市○○路○○
○ 巷○ 號旁,後來當天下午5 時許,我就發現該機車不見了
,我才打電話報警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第37頁
至第38頁),故被告竊取該機車之時間,應係在108 年3 月
18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間之某時,爰更正竊
取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
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
本案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
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0
月1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6 年12月17日
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類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
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
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
罪刑相當
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
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
告
訴人許文松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
承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
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四、
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業
經員警尋獲並於108 年3 月21日發還告訴人,有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第39頁、第81頁至第83
頁),可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惟
未扣案,考量該物非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