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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間之某時, 在苗栗縣○○市○○路○○○ 巷○ 號附近,見許文松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遂以自備之鑰 匙(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而離去。 二、案經許文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 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108 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第143 頁、109 年度偵字第592 號 卷第61頁、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文松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睿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黃秀芳、梁玉綢、許顯宗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 字第3455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77頁至 第80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 9 頁至第120 頁),並有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米南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住宿旅客名單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南苗派出所偵辦機車竊盜案蒐證照片、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8 年聲調字第53號通信調取票、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 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 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95頁至 第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依證人許文松於 警詢證稱:108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我出門時,還有 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苗栗市○○路○○ ○ 巷○ 號旁,後來當天下午5 時許,我就發現該機車不見了 ,我才打電話報警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第37頁 至第38頁),故被告竊取該機車之時間,應係在108 年3 月 18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間之某時,爰更正竊 取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 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0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類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 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 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 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 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 訴人許文松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業 經員警尋獲並於108 年3 月21日發還告訴人,有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第39頁、第81頁至第83 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惟 未扣案,考量該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