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鈴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鈴犯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錫鈴為招募親友參加「鼎瑄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鼎瑄旅行社)舉辦之「澳珠圳精華六日遊」之行程,遂向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招攬出遊(經過詳如附表「招攬經
過」欄
所載),於民國108 年2 月間起,陸續取得共計新臺
幣(下同)32萬4300元之旅費(各被害人交付旅費之時間、
經過、金額詳如附表「招攬經過」、「旅費」欄所示),
詎
林錫鈴收受上開旅費後,於同年5 月間,因人數不足,無法
出團,其本應退還已收取之旅費,竟因己身財務狀況不佳,
需款恐急,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旅費32萬4300元侵占入己。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無法
聯繫林錫鈴,察覺有異而報警,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德隆、吳德金、宋隆樹、徐瑞英、饒燕珍、謝桂珍、
黃富龍、廖國堂、賴柏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林錫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 ,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
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錫鈴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2 頁、第221 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
證人劉閠仁於本院
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
第148 頁)、鼎瑄國際旅行社出團客戶總表(見本院卷第17
1 頁至第195 頁)、手寫收據(見本院卷第197 頁)、手繪
本案被害人等交付費用之表格(見本院卷第199 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3 萬元;而修
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則修正為3 萬元,
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此部分並無
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
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以招攬團客成行出遊之
詐術
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想找人一起去參
加鼎瑄旅行社的旅遊,等我找齊人,再請旅行社幫我處理住
宿、行程,但後來人數不夠成團所以延期,預計出團前一個
禮拜,我有跟被害人等說要延期,但延期後還是無法成團。
我之前也有招攬親友參加鼎瑄旅行社辦的「梅州」行程,也
曾招攬其他旅遊行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14
4 頁至第147 頁),又證人劉閠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
我是鼎瑄旅行社的負責人,他之前有參加過鼎瑄旅行社舉辦
的旅遊,「港珠圳精華六日遊」我們以前也有辦過,被告有
參加過,他曾經跟我說過他覺得這個行程不錯,他想要找親
友來參加,「港珠圳精華六日遊」的行程,公司已經辦過很
多次,16個人報名就成團,人數夠的話什麼時候出團都可以
,只要大概半個月到1 個月前繳交定金給我們,公司就會去
安排機票、飯店,我們有個不成文的規定,如果能夠找到16
個人來報團,就可以有1 人免費,當時被告來問我時,我就
有跟他講這個優惠。被告之前確實有參加過去梅州的旅遊,
他有找一些朋友一起出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8
頁)。
⒉查被告確有於108 年3 月13日參與鼎瑄旅行社舉辦之「體驗
全新港珠澳大橋、廣州、港珠圳精華六日遊」行程,此有鼎
瑄旅行社出團客戶總表、行程介紹傳單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
第183 頁至第195 頁),足見前揭被告、證人劉閠仁前揭所
述被告曾說鼎瑄旅行社「港珠圳精華六日遊」行程不錯,想
招攬親友參加等語,並非虛枉。又觀卷附被告交予被害人等
之鼎瑄旅行社「體驗全新港珠澳大橋、港珠圳精華六日遊」
之行程介紹傳單(見偵卷第139 頁至第149 頁),可知該傳
單所載出發日期為「108 年3 月13日」,後經改為「108 年
4 月24日」
等情,此兩個出發日期均為週三,
可徵被告應有
配合鼎瑄旅行社預定中華航空特定航班之意思,主觀上應確
有招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參與旅遊行程之意。再者,被告
曾於107 年8 月2 日、同年10月25日先後參與鼎瑄旅行社舉
辦之梅州五日遊行程等情,有鼎瑄旅行社出團客戶總表、行
程介紹傳單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1 頁),則
被告確有先參與一旅遊行程,再招募親友參與同一旅遊行程
之出遊模式,且據證人吳德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
經參加被告招攬的旅遊行程,有去過苗栗高鐵站旅遊、小三
通、馬來西亞等,參加過4 次,之前都很順利,我也會找朋
友一起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2 頁),可知被
告確曾多次招攬親友參與旅行社之旅遊行程,足佐被告前揭
所辯,應為真實。綜合上情,
堪認被告起初應有招攬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等參與鼎瑄旅行社辦理「體驗全新港珠澳大橋
、港珠圳精華六日遊」之旅遊行程之意,是難認被告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交付之旅費時已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
陷於錯誤之情形,即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⒊刑法上之
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然
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
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為
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
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詐欺罪在建立持有
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罪則係於
易持有為所有時方具
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交付
之旅費時,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係在後來人數不足
無法成團時,將本應退還之旅費挪為私用時,始具不法所有
意圖,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
而非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然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
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自得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 款規定,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
院卷第152 頁、第210 頁) ,已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攻擊、
防
禦權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
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㈣至被告所侵占者固為附表所示9 位被害人之金錢,惟其係於
收齊全部款項後,始起意將全部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故僅論以一罪,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為圖一己私利,擅自侵占本應退還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交付之旅費32萬4300元,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侵占之金額、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且迄未將侵占款項返
還各被害人;並斟酌被告年事已高,
犯後承認
犯行之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24 頁),
暨各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2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了30多萬元,但我忘記實際
上收了多少,被害人那邊有單子,被害人講得應該最準,當
時要出團前要參加的人,尾款都已經收齊,尾款收了以後才
知道不到出團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222 頁至第
223 頁),而本案報名參加之被害人,除附表編號9 之被害
人係僅支出手續費300 元外,其餘附表編號1 至8 之部分,
報名人數有12人,則旅費合計為32萬4000元(計算式:2700
0 ×12=324000),核與證人即各被害人陳述一致(筆錄頁
數詳參附表「證據」欄所示),此部分即為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招攬經過(民國) │旅費(新臺幣) │證據 │
│ │ │ │ │ │
├──┼────┼────────────┼────────┼─────────┤
│ 1 │吳德隆 │林錫玲於108 年2 月某日拿│⒈3 萬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本│
│ │(提出告│鼎瑄旅遊港珠澳6 日遊行程│⒉2 萬4000元。 │ 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 │訴) │表向吳德隆招募旅遊,一人│合計5 萬4000元。│ (見偵卷第39頁至│
│ │ │收費新臺幣(下同)2 萬70│ │ 第41頁、第43頁至│
│ │ │00元,吳德隆與其配偶吳周│ │ 第45頁、本院卷第│
│ │ │厭欲報名參加,遂於同年3 │ │ 153 頁至第162 頁│
│ │ │月11日、同年3 月29日分兩│ │ )。 │
│ │ │次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 │ │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18鄰民權路46號吳德隆住處│ │ 錄表(見偵卷第47│
│ │ │交付右列之金額予林錫鈴。│ │ 頁至第51頁)。 │
│ │ │ │ │⒊鼎瑄旅遊行程表(│
│ │ │ │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 │ │ 第149 頁)。 │
├──┼────┼────────────┼────────┼─────────┤
│ 2 │吳德金 │林錫鈴於108 年3 月某日打│⒈3 萬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本│
│ │(提出告│電話給吳德金,向吳德金招│⒉2 萬4000元。 │ 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 │訴) │募旅遊,一人收費2 萬7000│合計5 萬4000元。│ (見偵卷第39頁至│
│ │ │元,吳德金與其配偶吳高秋│ │ 第41頁、第43頁至│
│ │ │菊欲報名參加,遂於同年3 │ │ 第45頁、本院卷第│
│ │ │月11日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 │ 153 頁至第162 頁│
│ │ │村18鄰民權路46號吳德隆住│ │ )。 │
│ │ │處請吳德隆轉交右列旅費欄│ │⒉吳德金之警詢證述│
│ │ │⒈之金額予林錫鈴,吳德隆│ │ (見偵卷第53頁至│
│ │ │於同日在上址將右列旅費欄│ │ 第55頁)。 │
│ │ │⒈之金額交付予林錫鈴。再│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於同年3 月29日於上址將右│ │ 錄表(見偵卷第57│
│ │ │列旅費欄⒉之金額交付予林│ │ 頁至第61頁)。 │
│ │ │錫鈴。 │ │⒋鼎瑄旅遊行程表(│
│ │ │ │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 │ │ 第149 頁)。 │
│ │ │ │ │⒌陳情書(見本院卷│
│ │ │ │ │ 第165頁)。 │
├──┼────┼────────────┼────────┼─────────┤
│ 3 │宋隆樹 │不知情之吳德隆於108 年3 │⒈1 萬5000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證述│
│ │(提出告│月某日告知宋隆樹,稱林錫│⒉1 萬2000元。 │ (見偵卷第43頁至│
│ │訴) │鈴要帶團參加鼎瑄旅遊港珠│合計2 萬7000元。│ 第45頁)。 │
│ │ │澳6 日遊,向宋隆樹招募旅│ │⒉宋隆樹之警詢證述│
│ │ │遊,一人收費2 萬7000元,│ │ (見偵卷第63頁至│
│ │ │宋隆樹欲報名參加,遂於同│ │ 第65頁)。 │
│ │ │年3 月11日於苗栗縣大湖鄉│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大湖村18鄰民權路46號吳德│ │ 錄表(見偵卷第67│
│ │ │隆住處請吳德隆轉交右列旅│ │ 頁至第71頁)。 │
│ │ │費欄⒈之金額予林錫鈴,吳│ │⒋鼎瑄旅遊行程表(│
│ │ │德隆於同日於上址將右列旅│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費欄⒈之金額交付予林錫鈴│ │ 第149 頁)。 │
│ │ │。再於同年3 月29日於上址│ │ │
│ │ │將右列旅費欄⒉之金額交付│ │ │
│ │ │予林錫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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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瑞英 │不知情之黃富龍於108 年2 │⒈1 萬5000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證述│
│ │(提出告│月某日告知徐瑞英,稱吳德│⒉1 萬2000元(自│ (見偵卷第43頁至│
│ │訴) │隆邀人參加鼎瑄旅遊港珠澳│ 1 萬5000元扣除│ 第45頁)。 │
│ │ │6 日遊,向徐瑞英招募旅遊│ 辦理證件等費用│⒉徐瑞英之警詢證述│
│ │ │,一人收費2 萬7000元,徐│ )。 │ (見偵卷第73頁至│
│ │ │瑞英欲報名參加,遂於同年│合計2 萬7000元。│ 第76頁)。 │
│ │ │3 月11日於苗栗縣大湖鄉大│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湖村18鄰民權路46號吳德隆│ │ 錄表(見偵卷第77│
│ │ │住處請吳德隆轉交右列旅費│ │ 頁至第81頁)。 │
│ │ │欄⒈之金額予林錫鈴,吳德│ │⒋鼎瑄旅遊行程表(│
│ │ │隆於同日於上址將右列旅費│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欄⒈之金額交付予林錫鈴。│ │ 第149 頁)。 │
│ │ │再於同年3 月某日於上址,│ │⒌黃富龍之警詢證述│
│ │ │因為邱明賢因故未能參加旅│ │ (見偵卷第107 頁│
│ │ │遊,所以林錫鈴說邱明賢前│ │ 至第108 頁)。 │
│ │ │已交付1 萬5000元,就算是│ │⒍邱明賢之警詢證述│
│ │ │徐瑞英已交付右列旅費欄⒉│ │ (見偵卷第135 頁│
│ │ │之金額予林錫鈴,徐瑞英嗣│ │ 至第137 頁)。 │
│ │ │後再將1 萬5000元還給邱明│ │ │
│ │ │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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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饒燕珍 │不知情之吳德隆於108 年2 │⒈3 萬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證述│
│ │(提出告│月某日至108 年3 月某日間│⒉2 萬4000元。 │ (見偵卷第43頁至│
│ │訴) │,告知饒燕珍,稱林錫鈴要│合計5 萬4000元。│ 第45頁)。 │
│ │ │帶團參加鼎瑄旅遊港珠澳6 │ │⒉饒燕珍之警詢證述│
│ │ │日遊,向饒燕珍招募旅遊,│ │ (見偵卷第83頁至│
│ │ │一人收費2 萬7000元,饒燕│ │ 第85頁)。 │
│ │ │珍與其配偶陳桂英欲報名參│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加,遂於同年3 月11日於苗│ │ 錄表(見偵卷第87│
│ │ │栗縣大湖鄉大湖村18鄰民權│ │ 頁至第91頁)。 │
│ │ │路46號吳德隆住處交付右列│ │⒋鼎瑄旅遊行程表(│
│ │ │旅費欄⒈之金額予林錫鈴。│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再於同年3 月29日於上址將│ │ 第149 頁)。 │
│ │ │右列旅費欄⒉之金額交付予│ │ │
│ │ │林錫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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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桂珍 │不知情之吳德隆於108 年3 │⒈3 萬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證述│
│ │(提出告│月某日告知謝桂珍,稱林錫│⒉2 萬4000元。 │ (見偵卷第43頁至│
│ │訴) │鈴要帶團參加鼎瑄旅遊港珠│合計5 萬4000元。│ 第45頁)。 │
│ │ │澳6 日遊,向謝桂珍招募旅│ │⒉謝桂珍之警詢證述│
│ │ │遊,一人收費2 萬7000元,│ │ (見偵卷第93頁至│
│ │ │謝桂珍與其配偶李春福欲報│ │ 第95頁)。 │
│ │ │名參加,遂於同年3 月11日│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18鄰│ │ 錄表(見偵卷第97│
│ │ │民權路46號吳德隆住處交付│ │ 頁至第101 頁)。│
│ │ │右列旅費欄⒈之金額予林錫│ │⒋鼎瑄旅遊行程表(│
│ │ │鈴。再於同年3 月29日於上│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址將右列旅費欄⒉之金額交│ │ 第149 頁)。 │
│ │ │付予林錫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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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富龍 │不知情之吳德隆於108 年2 │⒈1 萬5000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證述│
│ │(提出告│月某日至108 年3 月某日間│⒉1 萬2000元。 │ (見偵卷第43頁至│
│ │訴) │,告知黃富龍,稱林錫鈴要│合計2 萬7000元。│ 第45頁)。 │
│ │ │帶團參加鼎瑄旅遊港珠澳6 │ │⒉黃富龍之警詢證述│
│ │ │日遊,向黃富龍招募旅遊,│ │ (見偵卷第103 頁│
│ │ │一人收費2 萬7000元,黃富│ │ 至第105 頁、第10│
│ │ │龍欲報名參加,遂於同年3 │ │ 7 頁至第108 頁)│
│ │ │月11日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 │ 。 │
│ │ │村18鄰民權路46號吳德隆住│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處交付右列旅費欄⒈之金額│ │ 錄表(見偵卷第10│
│ │ │予林錫鈴。再於同年3 月 │ │ 9 頁至第113 頁)│
│ │ │29日於上址將右列旅費欄⒉│ │ 。 │
│ │ │之金額交付予林錫鈴。 │ │⒋鼎瑄旅遊行程表(│
│ │ │ │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 │ │ 第149 頁)。 │
├──┼────┼────────────┼────────┼─────────┤
│ 8 │廖國堂 │不知情之吳德隆於108 年3 │⒈1 萬5000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證述│
│ │(提出告│月某日,告知廖國堂,稱林│⒉1 萬2000元。 │ (見偵卷第43頁至│
│ │訴) │錫鈴要帶團參加鼎瑄旅遊港│合計2 萬7000元。│ 第45頁)。 │
│ │ │珠澳6 日遊,向廖國堂招募│ │⒉廖國堂之警詢證述│
│ │ │旅遊,一人收費2 萬7000元│ │ (見偵卷第115 頁│
│ │ │,廖國堂欲報名參加,遂於│ │ 至第118 頁)。 │
│ │ │同年3 月某日於苗栗縣卓蘭│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鎮○○里○○鄰○○路○○○ 巷│ │ 錄表(見偵卷第11│
│ │ │9 號廖國堂住處交付右列旅│ │ 9 頁至第123 頁)│
│ │ │費欄⒈之金額予林錫鈴。再│ │ 。 │
│ │ │於同年3 月29日於苗栗縣00 00000000000
0 ○ ○○鄉○○村○○鄰○○路○○號│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吳德隆住處將右列旅費欄⒉│ │ 第149 頁)。 │
│ │ │之金額交付予林錫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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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柏成 │不知情之吳德隆於108 年4 │300 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證述│
│ │(提出告│月某日,告知賴柏成,稱林│ │ (見偵卷第43頁至│
│ │訴) │錫鈴要帶團參加鼎瑄旅遊港│ │ 第45頁)。 │
│ │ │珠澳6 日遊,向賴柏成招募│ │⒉賴柏成之警詢證述│
│ │ │旅遊,一人收費2 萬7000元│ │ (見偵卷第125 頁│
│ │ │,賴柏成欲報名參加,遂於│ │ 至第127 頁)。 │
│ │ │同年4 月某日於苗栗縣000 00000000000
○ ○ ○鄉○○村○○鄰○○路○○號吳│ │ 錄表(見偵卷第12│
│ │ │德隆住處使用信用卡交易,│ │ 9 頁至第133 頁)│
│ │ │林錫鈴拿傳真刷卡單給賴柏│ │ 。 │
│ │ │成填寫,並向賴柏成收取右│ │⒋鼎瑄旅遊行程表(│
│ │ │列旅費欄之手續費。 │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 │ │ 第14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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