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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錫鈴為招募親友參加「鼎瑄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鼎瑄旅行社)舉辦之「澳珠圳精華六日遊」之行程,遂向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招攬出遊(經過詳如附表「招攬經 過」欄所載),於民國108 年2 月間起,陸續取得共計新臺 幣(下同)32萬4300元之旅費(各被害人交付旅費之時間、 經過、金額詳如附表「招攬經過」、「旅費」欄所示), 林錫鈴收受上開旅費後,於同年5 月間,因人數不足,無法 出團,其本應退還已收取之旅費,竟因己身財務狀況不佳, 需款恐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旅費32萬4300元侵占入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無法 聯繫林錫鈴,察覺有異而報警,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德隆、吳德金、宋隆樹、徐瑞英、饒燕珍、謝桂珍、 黃富龍、廖國堂、賴柏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林錫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 ,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錫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2 頁、第221 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證人劉閠仁於本院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 第148 頁)、鼎瑄國際旅行社出團客戶總表(見本院卷第17 1 頁至第195 頁)、手寫收據(見本院卷第197 頁)、手繪 本案被害人等交付費用之表格(見本院卷第199 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3 萬元;而修 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則修正為3 萬元, 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 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以招攬團客成行出遊之詐術 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想找人一起去參 加鼎瑄旅行社的旅遊,等我找齊人,再請旅行社幫我處理住 宿、行程,但後來人數不夠成團所以延期,預計出團前一個 禮拜,我有跟被害人等說要延期,但延期後還是無法成團。 我之前也有招攬親友參加鼎瑄旅行社辦的「梅州」行程,也 曾招攬其他旅遊行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14 4 頁至第147 頁),又證人劉閠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鼎瑄旅行社的負責人,他之前有參加過鼎瑄旅行社舉辦 的旅遊,「港珠圳精華六日遊」我們以前也有辦過,被告有 參加過,他曾經跟我說過他覺得這個行程不錯,他想要找親 友來參加,「港珠圳精華六日遊」的行程,公司已經辦過很 多次,16個人報名就成團,人數夠的話什麼時候出團都可以 ,只要大概半個月到1 個月前繳交定金給我們,公司就會去 安排機票、飯店,我們有個不成文的規定,如果能夠找到16 個人來報團,就可以有1 人免費,當時被告來問我時,我就 有跟他講這個優惠。被告之前確實有參加過去梅州的旅遊, 他有找一些朋友一起出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8 頁)。 ⒉查被告確有於108 年3 月13日參與鼎瑄旅行社舉辦之「體驗 全新港珠澳大橋、廣州、港珠圳精華六日遊」行程,此有鼎 瑄旅行社出團客戶總表、行程介紹傳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83 頁至第195 頁),足見前揭被告、證人劉閠仁前揭所 述被告曾說鼎瑄旅行社「港珠圳精華六日遊」行程不錯,想 招攬親友參加等語,並非虛枉。又觀卷附被告交予被害人等 之鼎瑄旅行社「體驗全新港珠澳大橋、港珠圳精華六日遊」 之行程介紹傳單(見偵卷第139 頁至第149 頁),可知該傳 單所載出發日期為「108 年3 月13日」,後經改為「108 年 4 月24日」等情,此兩個出發日期均為週三,可徵被告應有 配合鼎瑄旅行社預定中華航空特定航班之意思,主觀上應確 有招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參與旅遊行程之意。再者,被告 曾於107 年8 月2 日、同年10月25日先後參與鼎瑄旅行社舉 辦之梅州五日遊行程等情,有鼎瑄旅行社出團客戶總表、行 程介紹傳單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1 頁),則 被告確有先參與一旅遊行程,再招募親友參與同一旅遊行程 之出遊模式,且據證人吳德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 經參加被告招攬的旅遊行程,有去過苗栗高鐵站旅遊、小三 通、馬來西亞等,參加過4 次,之前都很順利,我也會找朋 友一起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2 頁),可知被 告確曾多次招攬親友參與旅行社之旅遊行程,足佐被告前揭 所辯,應為真實。綜合上情,認被告起初應有招攬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等參與鼎瑄旅行社辦理「體驗全新港珠澳大橋 、港珠圳精華六日遊」之旅遊行程之意,是難認被告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交付之旅費時已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 陷於錯誤之情形,即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⒊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 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 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詐欺罪在建立持有 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罪則係於易持有為所有時方具 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交付 之旅費時,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係在後來人數不足 無法成團時,將本應退還之旅費挪為私用時,始具不法所有 意圖,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然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 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 款規定,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 院卷第152 頁、第210 頁) ,已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 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㈣至被告所侵占者固為附表所示9 位被害人之金錢,惟其係於 收齊全部款項後,始起意將全部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故僅論以一罪,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為圖一己私利,擅自侵占本應退還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交付之旅費32萬4300元,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侵占之金額、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且迄未將侵占款項返 還各被害人;並斟酌被告年事已高,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24 頁),各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2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了30多萬元,但我忘記實際 上收了多少,被害人那邊有單子,被害人講得應該最準,當 時要出團前要參加的人,尾款都已經收齊,尾款收了以後才 知道不到出團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222 頁至第 223 頁),而本案報名參加之被害人,除附表編號9 之被害 人係僅支出手續費300 元外,其餘附表編號1 至8 之部分, 報名人數有12人,則旅費合計為32萬4000元(計算式:2700 0 ×12=324000),核與證人即各被害人陳述一致(筆錄頁 數詳參附表「證據」欄所示),此部分即為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招攬經過(民國) │旅費(新臺幣) │證據 │ │ │ │ │ │ │ ├──┼────┼────────────┼────────┼─────────┤ │ 1 │吳德隆 │林錫玲於108 年2 月某日拿│⒈3 萬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本│ │ │(提出告│鼎瑄旅遊港珠澳6 日遊行程│⒉2 萬4000元。 │ 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 │訴) │表向吳德隆招募旅遊,一人│合計5 萬4000元。│ (見偵卷第39頁至│ │ │ │收費新臺幣(下同)2 萬70│ │ 第41頁、第43頁至│ │ │ │00元,吳德隆與其配偶吳周│ │ 第45頁、本院卷第│ │ │ │厭欲報名參加,遂於同年3 │ │ 153 頁至第162 頁│ │ │ │月11日、同年3 月29日分兩│ │ )。 │ │ │ │次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 │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18鄰民權路46號吳德隆住處│ │ 錄表(見偵卷第47│ │ │ │交付右列之金額予林錫鈴。│ │ 頁至第51頁)。 │ │ │ │ │ │⒊鼎瑄旅遊行程表(│ │ │ │ │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 │ │ 第149 頁)。 │ ├──┼────┼────────────┼────────┼─────────┤ │ 2 │吳德金 │林錫鈴於108 年3 月某日打│⒈3 萬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本│ │ │(提出告│電話給吳德金,向吳德金招│⒉2 萬4000元。 │ 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 │訴) │募旅遊,一人收費2 萬7000│合計5 萬4000元。│ (見偵卷第39頁至│ │ │ │元,吳德金與其配偶吳高秋│ │ 第41頁、第43頁至│ │ │ │菊欲報名參加,遂於同年3 │ │ 第45頁、本院卷第│ │ │ │月11日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 │ 153 頁至第162 頁│ │ │ │村18鄰民權路46號吳德隆住│ │ )。 │ │ │ │處請吳德隆轉交右列旅費欄│ │⒉吳德金之警詢證述│ │ │ │⒈之金額予林錫鈴,吳德隆│ │ (見偵卷第53頁至│ │ │ │於同日在上址將右列旅費欄│ │ 第55頁)。 │ │ │ │⒈之金額交付予林錫鈴。再│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於同年3 月29日於上址將右│ │ 錄表(見偵卷第57│ │ │ │列旅費欄⒉之金額交付予林│ │ 頁至第61頁)。 │ │ │ │錫鈴。 │ │⒋鼎瑄旅遊行程表(│ │ │ │ │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 │ │ 第149 頁)。 │ │ │ │ │ │⒌陳情書(見本院卷│ │ │ │ │ │ 第165頁)。 │ ├──┼────┼────────────┼────────┼─────────┤ │ 3 │宋隆樹 │不知情之吳德隆於108 年3 │⒈1 萬5000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證述│ │ │(提出告│月某日告知宋隆樹,稱林錫│⒉1 萬2000元。 │ (見偵卷第43頁至│ │ │訴) │鈴要帶團參加鼎瑄旅遊港珠│合計2 萬7000元。│ 第45頁)。 │ │ │ │澳6 日遊,向宋隆樹招募旅│ │⒉宋隆樹之警詢證述│ │ │ │遊,一人收費2 萬7000元,│ │ (見偵卷第63頁至│ │ │ │宋隆樹欲報名參加,遂於同│ │ 第65頁)。 │ │ │ │年3 月11日於苗栗縣大湖鄉│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大湖村18鄰民權路46號吳德│ │ 錄表(見偵卷第67│ │ │ │隆住處請吳德隆轉交右列旅│ │ 頁至第71頁)。 │ │ │ │費欄⒈之金額予林錫鈴,吳│ │⒋鼎瑄旅遊行程表(│ │ │ │德隆於同日於上址將右列旅│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費欄⒈之金額交付予林錫鈴│ │ 第149 頁)。 │ │ │ │。再於同年3 月29日於上址│ │ │ │ │ │將右列旅費欄⒉之金額交付│ │ │ │ │ │予林錫鈴。 │ │ │ ├──┼────┼────────────┼────────┼─────────┤ │ 4 │徐瑞英 │不知情之黃富龍於108 年2 │⒈1 萬5000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證述│ │ │(提出告│月某日告知徐瑞英,稱吳德│⒉1 萬2000元(自│ (見偵卷第43頁至│ │ │訴) │隆邀人參加鼎瑄旅遊港珠澳│ 1 萬5000元扣除│ 第45頁)。 │ │ │ │6 日遊,向徐瑞英招募旅遊│ 辦理證件等費用│⒉徐瑞英之警詢證述│ │ │ │,一人收費2 萬7000元,徐│ )。 │ (見偵卷第73頁至│ │ │ │瑞英欲報名參加,遂於同年│合計2 萬7000元。│ 第76頁)。 │ │ │ │3 月11日於苗栗縣大湖鄉大│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湖村18鄰民權路46號吳德隆│ │ 錄表(見偵卷第77│ │ │ │住處請吳德隆轉交右列旅費│ │ 頁至第81頁)。 │ │ │ │欄⒈之金額予林錫鈴,吳德│ │⒋鼎瑄旅遊行程表(│ │ │ │隆於同日於上址將右列旅費│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欄⒈之金額交付予林錫鈴。│ │ 第149 頁)。 │ │ │ │再於同年3 月某日於上址,│ │⒌黃富龍之警詢證述│ │ │ │因為邱明賢因故未能參加旅│ │ (見偵卷第107 頁│ │ │ │遊,所以林錫鈴說邱明賢前│ │ 至第108 頁)。 │ │ │ │已交付1 萬5000元,就算是│ │⒍邱明賢之警詢證述│ │ │ │徐瑞英已交付右列旅費欄⒉│ │ (見偵卷第135 頁│ │ │ │之金額予林錫鈴,徐瑞英嗣│ │ 至第137 頁)。 │ │ │ │後再將1 萬5000元還給邱明│ │ │ │ │ │賢。 │ │ │ ├──┼────┼────────────┼────────┼─────────┤ │ 5 │饒燕珍 │不知情之吳德隆於108 年2 │⒈3 萬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證述│ │ │(提出告│月某日至108 年3 月某日間│⒉2 萬4000元。 │ (見偵卷第43頁至│ │ │訴) │,告知饒燕珍,稱林錫鈴要│合計5 萬4000元。│ 第45頁)。 │ │ │ │帶團參加鼎瑄旅遊港珠澳6 │ │⒉饒燕珍之警詢證述│ │ │ │日遊,向饒燕珍招募旅遊,│ │ (見偵卷第83頁至│ │ │ │一人收費2 萬7000元,饒燕│ │ 第85頁)。 │ │ │ │珍與其配偶陳桂英欲報名參│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加,遂於同年3 月11日於苗│ │ 錄表(見偵卷第87│ │ │ │栗縣大湖鄉大湖村18鄰民權│ │ 頁至第91頁)。 │ │ │ │路46號吳德隆住處交付右列│ │⒋鼎瑄旅遊行程表(│ │ │ │旅費欄⒈之金額予林錫鈴。│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再於同年3 月29日於上址將│ │ 第149 頁)。 │ │ │ │右列旅費欄⒉之金額交付予│ │ │ │ │ │林錫鈴。 │ │ │ ├──┼────┼────────────┼────────┼─────────┤ │ 6 │謝桂珍 │不知情之吳德隆於108 年3 │⒈3 萬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證述│ │ │(提出告│月某日告知謝桂珍,稱林錫│⒉2 萬4000元。 │ (見偵卷第43頁至│ │ │訴) │鈴要帶團參加鼎瑄旅遊港珠│合計5 萬4000元。│ 第45頁)。 │ │ │ │澳6 日遊,向謝桂珍招募旅│ │⒉謝桂珍之警詢證述│ │ │ │遊,一人收費2 萬7000元,│ │ (見偵卷第93頁至│ │ │ │謝桂珍與其配偶李春福欲報│ │ 第95頁)。 │ │ │ │名參加,遂於同年3 月11日│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18鄰│ │ 錄表(見偵卷第97│ │ │ │民權路46號吳德隆住處交付│ │ 頁至第101 頁)。│ │ │ │右列旅費欄⒈之金額予林錫│ │⒋鼎瑄旅遊行程表(│ │ │ │鈴。再於同年3 月29日於上│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址將右列旅費欄⒉之金額交│ │ 第149 頁)。 │ │ │ │付予林錫鈴。 │ │ │ ├──┼────┼────────────┼────────┼─────────┤ │ 7 │黃富龍 │不知情之吳德隆於108 年2 │⒈1 萬5000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證述│ │ │(提出告│月某日至108 年3 月某日間│⒉1 萬2000元。 │ (見偵卷第43頁至│ │ │訴) │,告知黃富龍,稱林錫鈴要│合計2 萬7000元。│ 第45頁)。 │ │ │ │帶團參加鼎瑄旅遊港珠澳6 │ │⒉黃富龍之警詢證述│ │ │ │日遊,向黃富龍招募旅遊,│ │ (見偵卷第103 頁│ │ │ │一人收費2 萬7000元,黃富│ │ 至第105 頁、第10│ │ │ │龍欲報名參加,遂於同年3 │ │ 7 頁至第108 頁)│ │ │ │月11日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 │ 。 │ │ │ │村18鄰民權路46號吳德隆住│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處交付右列旅費欄⒈之金額│ │ 錄表(見偵卷第10│ │ │ │予林錫鈴。再於同年3 月 │ │ 9 頁至第113 頁)│ │ │ │29日於上址將右列旅費欄⒉│ │ 。 │ │ │ │之金額交付予林錫鈴。 │ │⒋鼎瑄旅遊行程表(│ │ │ │ │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 │ │ 第149 頁)。 │ ├──┼────┼────────────┼────────┼─────────┤ │ 8 │廖國堂 │不知情之吳德隆於108 年3 │⒈1 萬5000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證述│ │ │(提出告│月某日,告知廖國堂,稱林│⒉1 萬2000元。 │ (見偵卷第43頁至│ │ │訴) │錫鈴要帶團參加鼎瑄旅遊港│合計2 萬7000元。│ 第45頁)。 │ │ │ │珠澳6 日遊,向廖國堂招募│ │⒉廖國堂之警詢證述│ │ │ │旅遊,一人收費2 萬7000元│ │ (見偵卷第115 頁│ │ │ │,廖國堂欲報名參加,遂於│ │ 至第118 頁)。 │ │ │ │同年3 月某日於苗栗縣卓蘭│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鎮○○里○○鄰○○路○○○ 巷│ │ 錄表(見偵卷第11│ │ │ │9 號廖國堂住處交付右列旅│ │ 9 頁至第123 頁)│ │ │ │費欄⒈之金額予林錫鈴。再│ │ 。 │ │ │ │於同年3 月29日於苗栗縣00 00000000000 0 ○ ○○鄉○○村○○鄰○○路○○號│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吳德隆住處將右列旅費欄⒉│ │ 第149 頁)。 │ │ │ │之金額交付予林錫鈴。 │ │ │ ├──┼────┼────────────┼────────┼─────────┤ │ 9 │賴柏成 │不知情之吳德隆於108 年4 │300 元。 │⒈吳德隆之警詢證述│ │ │(提出告│月某日,告知賴柏成,稱林│ │ (見偵卷第43頁至│ │ │訴) │錫鈴要帶團參加鼎瑄旅遊港│ │ 第45頁)。 │ │ │ │珠澳6 日遊,向賴柏成招募│ │⒉賴柏成之警詢證述│ │ │ │旅遊,一人收費2 萬7000元│ │ (見偵卷第125 頁│ │ │ │,賴柏成欲報名參加,遂於│ │ 至第127 頁)。 │ │ │ │同年4 月某日於苗栗縣000 00000000000 ○ ○ ○鄉○○村○○鄰○○路○○號吳│ │ 錄表(見偵卷第12│ │ │ │德隆住處使用信用卡交易,│ │ 9 頁至第133 頁)│ │ │ │林錫鈴拿傳真刷卡單給賴柏│ │ 。 │ │ │ │成填寫,並向賴柏成收取右│ │⒋鼎瑄旅遊行程表(│ │ │ │列旅費欄之手續費。 │ │ 見偵卷第139 頁至│ │ │ │ │ │ 第149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