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7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
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9 年5 月1 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水漾森林露營
區E2區,徒手竊取某帳蓬內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8,000 元(千元鈔18張)、統一超商1 百元禮券9 張
、動力育樂有限公司VIP 套票3 張、門診收據2 張得手後。
又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同露營區A1區,徒手竊取某帳蓬內
甲○○所有之現金4,200 元(千元鈔4 張、百元鈔2 張)、
泰幣20元鈔1 張、大樂透彩券、發票1 張得手後,步出該帳
篷往露營區大門逃逸之際,為甲○○率眾
逮捕,並起出上開
竊得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至61、153 至155 頁,本院卷第62、
66、6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丘雲鳳、蕭旻凱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4至7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採證照片28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5至89、93至97、
111 至137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
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易
字第369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 日執行
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
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查,其
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
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婚喪喜慶搭棚架工作,做兩天收
入1,000 元,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哥
哥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同日犯下上開2
罪等情,依法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財物,均係被告
犯罪所得
,業經發還
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9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