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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9 年5 月1 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水漾森林露營 區E2區,徒手竊取某帳蓬內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8,000 元(千元鈔18張)、統一超商1 百元禮券9 張 、動力育樂有限公司VIP 套票3 張、門診收據2 張得手後。 又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同露營區A1區,徒手竊取某帳蓬內 甲○○所有之現金4,200 元(千元鈔4 張、百元鈔2 張)、 泰幣20元鈔1 張、大樂透彩券、發票1 張得手後,步出該帳 篷往露營區大門逃逸之際,為甲○○率眾逮捕,並起出上開 竊得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至61、153 至155 頁,本院卷第62、 66、6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丘雲鳳、蕭旻凱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4至7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採證照片2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9、93至97、 111 至13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 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易 字第369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 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查,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婚喪喜慶搭棚架工作,做兩天收 入1,000 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哥 哥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同日犯下上開2 罪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 ,業經發還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