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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德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凌晨0 時37分許,踰越址設苗栗縣苗 栗市○○里0 ○0 號「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 圍牆後,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至30分間,徒手竊取「統鑫開 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放置於倉庫內之電纜線約5 、6 綑( 總長約300 餘公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前開電纜線攜往 圍牆邊準備逃離現場,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該公司 值班人員余榮謙聽到狗吠而至廠區巡邏時發現,張德標一時 心急而將所竊得前開電纜線棄置現場,隨即再翻越圍牆逃逸 。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於遭竊處旁通道路面上 採獲之鞋子1 雙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 張德標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德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榮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88006589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 局109 年1 月3 日苗警鑑字第1090000550號函、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15張及現場示 意圖1 張、統鑫開發實業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時序表、監視錄 影畫面截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90頁),復 有鞋子1 雙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 開7 罪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丙執行案)。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嗣 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0日,於107 年 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竊盜犯行,且依被告本 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 婚、與八十餘歲之母親同住、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 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6 至15 7 頁);被告與被害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本案被告未及 將竊得之電纜線攜離現場,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 侵害之程度尚微;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鞋子1 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於犯罪時所穿著, 惟尚無促進或便利犯罪實行之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無剝奪其所有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