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34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
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學犯
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夾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學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0 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夾、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侵
入陳萬富所經營、其員工范桂星居住於內,位於苗栗縣○○
鄉○○○街○ 號之「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內,欲竊取屋
內財物,惟遭范桂星發覺而未得手。
二、案經陳萬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林明學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萬富、證人范桂星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3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73至77、91至93、111 頁)
,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嗣於106 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加重竊盜
罪,自構成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本案同存有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罪質,則被告經前開
偵、審及執行程序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
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彰見
其自制力薄弱,一再以不法手段欲獲取私利,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不足,更未有悔改向善之意,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係具有工
作能力之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侵入
他人屋內,著手竊取他人之物,幸因在場之人及時發覺而未
得逞,然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嚴重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法益,實應責難;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
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烤肉外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9 萬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萬用夾、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
收之。
㈡另扣案之黃色工具袋1 個,係被告攜帶上開扣案工具所用,
惟該工具袋有其日常功能,僅係於本案犯罪歷程中偶然經被
告持之用以置放扣案工具,與被告犯罪不具直接關連,尚非
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
中隨手可得,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目的,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