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懷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43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
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動捲揚機壹支、束帶貳條、童軍繩壹條均
沒收;未扣案
之鉗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22時4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把(未扣案)、手動捲揚
機1 支、束帶2 條、童軍繩1 條等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41 公里又47
0 公尺、141 公里又735 公尺兩處之側邊坡地下管道處,以
上述工具剪斷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國道中區養護分局)幫工程司甲○○所管領之電纜線【60平
方2 蕊銅線,台通(TAITUNG )公司出廠,600 伏特交連聚
乙烯(XLPE) 電纜】正欲取走時,因聽聞異聲
旋即離去。
嗣
乙○○於同年月9 日9 時許,返回同一地點欲取走於8 月6
日剪斷之電纜線時,因國道中區養護分局已發覺有異,通知
承攬國道中區養護分局電纜線維護作業之杉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杉興公司)檢修,經杉興公司工程師楊履祿於上述時
間、地點進行巡檢,乙○○發現有他人出入,遂未取走電纜
而離去,末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遺留現場之手動捲
揚機1 支、束帶2 條、童軍繩1 條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楊履祿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65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考(見偵卷
第67至263 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緊
鄰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41 公里又470 公尺、141 公里
又735 公尺兩處,以相同之方式竊取電纜未得手,客觀上均
係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空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8 月、7 月、1 年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1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1 、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尚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
108 年11月12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竊
盜罪行受刑事處罰及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
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
著手為竊盜之行為,惟未生得財之結果即遭警方查
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且正值壯年,非無一般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
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行為
雖未生得財之結果,然恣意將電纜線剪斷、著手竊取之行為
,顯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造成侵擾,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每日收入
新臺幣1,600 元,父母親罹癌需照顧,家中尚有3 名未成年
子女,與配偶共同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
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動捲揚機1 支、束帶2 條、童軍繩1 條,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竊盜
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
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鉗子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