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廖麗娟
代 理 人 杜頌堂
律師
被 告 林孟潔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涉嫌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
第1953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0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9 年6 月2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704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於109 年7 月31日具狀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8 月
2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於109 年9 月7 日
送達聲請人之受雇人
收受,聲請人遂委任杜頌堂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且於109 年9 月14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暨刑事委
任狀各1 份附卷
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
請人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程序尚無違誤,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合理懷疑之理由:⑴檢察官偵辦程序偏頗被告,全然
採信
證人王陳鳳櫻、蔡美莉(聲請狀誤植為林美莉)、林明
得之證述,超過檢察官行政裁量;⑵檢察官所指「聲請人指
107 年8 月至108 年8 月未在崇仁護理之家主事、誰負責審
核、Mutriah (中文名字:慕蒂雅,下稱慕蒂雅)申請時間
‧‧非判斷被告有否偽造文書之關鍵」等語有違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⑶證人林明得之證詞與卷內資料及本院108 年訴
字第606 號案內資料不符,其自106 年4 月1 日起合夥,只
被分權管理機構財務,並非實際負責人;⑷被告代表外勞引
進不是授權之內,證人林明得逾越授權,其在聲請人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8 月被排除機構外期間,保管印鑑蓋用,不
知會聲請人,
難謂非有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
犯行;⑸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拒絕提供聲請人資料,
表示林小姐不同意,更
可證明被告知悉越權冒名蓋章而
意圖
掩飾;⑹證人王陳鳳櫻、蔡美莉所證不實之處,應從整體外
勞引進流程驗證,檢察官能調查而未調查,難謂非有疏失。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證人王陳鳳櫻、蔡美莉與林明得之證
詞與聲請人所述大相迥異,檢察官並未提供該等人
對質機會
;檢察官對於㈠、⑵之事實問題均未釐清,其中授權代刻印
章之委託書竟
適用到2 年後(本案),違反論理法則,且該
委託書係針對外勞「阿弟、阿卡、達尼」;外勞引進需要用
印,引進慕蒂雅時,聲請人已被阻絕於外,也沒被告知或特
別授權,被告顯係偽造文書;被告於108 年8 月因涉嫌製作
不實財務報表、
侵占公款等被開除,並分別繫屬於桃園及苗
栗地方檢察署,證人林明得為其父親,是可預期其證詞有利
於被告,其係自聲請人受讓股分,僅被分權管理財務,為隱
名合夥人,被告
持有機構印鑑等,係受林明得指示,為逾越
授權;又對照時序,慕蒂雅係在聲請人被違法驅趕後引進,
怎麼可能授權?是證人王陳鳳櫻、蔡美莉所證與經驗法則不
符,檢察官對外勞引進作業流程等細節隻字未提,難以讓人
信服,且證人王陳鳳櫻並未提出所證聲請人有書面授權以詳
其實,又其證稱大小章係宏保公司不詳人員所蓋等語,對人
力仲介公司而言,係天方夜譚,聲請人係機構負責人卻不能
看機構資料,有內神通外鬼之嫌,顯見聲請人之指摘,確有
所本(其餘內容與上述㈠相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
指之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
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
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
結論意旨
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
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
6 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
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9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462 號等裁定意
旨參照)。
五、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崇仁護理之家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事
宜,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有經過實際負
責人林明得同意,且並未擅自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
類保險對象(轉入)申報表(下稱健保申報表)上蓋用上開
護理之家及聲請人之印章等語。經查:
㈠、關於崇仁護理之家於107 年9 月間為申請外籍監護工,遂透
過宏保公司引進印尼籍人士慕蒂雅,慕蒂雅
嗣於108 年1 月
6 日入境台灣,
翌日17時許前抵達崇仁護理之家,崇仁護理
之家並為慕蒂雅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宜,又健保申報表
上投保單位印信欄,蓋有「崇仁護理之家」之印章,負責人
欄則蓋有「廖麗娟」之印章等情,
業據聲請人指陳在卷(見
108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下稱偵卷】第9-15頁),復有聲
請人提出之外籍勞工入境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轉入)申報表及慕蒂雅護照影本、慕蒂雅中
華民國居留證、勞動部107 年10月3 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3
8781號函、108 年1 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077927號函
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47、67、69頁、第83-85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即當時任職宏保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蔡美莉
具結證稱:
(提示勞動契約)上面的章可能是台北公司蓋的,當時可能
是業務與崇仁護理之家簽署委任仲介辦理外勞工作事宜的合
約時,合約書裡會提到崇仁護理之家授權給宏保公司代刻印
章‧‧可能是台北總公司的行政人員幫忙刻印與蓋的‧‧這
個(健保申報表)是台北總公司的人員蓋,章應該就是前述
崇仁護理之家有授權宏保公司的人所刻等語(見偵卷第41、
42頁);證人即任職宏保公司之王陳鳳櫻具
結證稱:當時與
我接洽的人是林孟潔,我們與崇仁護理之家有簽約,(健保
申報表)上面的崇仁護理之家與廖麗娟的章是宏保公司得到
授權後自己刻蓋的,蓋的人不是林孟潔,是宏保公司行政人
員蓋的‧‧第一次到崇仁護理之家時有看到她(廖麗娟),
當時就有與她洽談前述該位外勞的事,且有跟廖麗娟簽署委
託合約書,當時她也有同意要引進該名外勞,所以我也不知
道她為何突然說是未經她同意等語(見偵卷第97頁),
稽之
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內容相符,尚無歧異;參以其2 人僅係
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仲介公司,且卷內復無證據資料顯示
其等與被告及聲請人之間有何恩怨,則難遽認其2 人會偏頗
任何一方或甘冒涉犯刑法
偽證罪之風險而
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是證人蔡美莉、王陳鳳櫻前揭所證內容,
堪認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㈢、又證人林明得亦具結證稱:其為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林孟
潔辦理接洽外勞(慕蒂雅)的事有經過我同意,崇仁護理之
家與廖麗娟的印章不是我提供,這是授權給宏保公司的人刻
的印章,廖麗娟是我們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創業之初,她的
章與公司章一直都在我的保管之下等語(見偵卷第96頁)。
按「證據
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
職權,證人縱令與告訴人利害衝突,或與被告有親屬關係,
其
證言在法律上亦無不得採納之限制,
事實審法院就其
依職
權蒐集調查之證據,加以
審酌推理,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
判斷,既屬其職權之行使,苟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所違背,
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力方面,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證人林明得雖係
被告父親,惟其與證人蔡美莉、王陳鳳櫻均一致證稱「崇仁
護理之家」與「廖麗娟」的印章係授權由宏保公司刻印,並
非被告所蓋用等語,佐以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3
人有何勾串或刻意迴護被告之情況下,證人林明得所述,並
非不可採信。
㈣、聲請人雖指稱檢察官未提供上開證人對質之機會乙節。然按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
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關於對質之規定,係以「因發見真實之必要」為
前提,且是否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仍有自由裁量權,並非絕對必須踐行上述對質程
序。而本件被告並未聲請對質,且其所辯與前揭證人所證內
容,亦非不一致,而證人
彼此間之證述,又非矛盾或前後不
一,是檢察官對其等並未進行對質程序,或逕予採憑前揭證
人具結後之證述等,均難遽認有何逾越裁量或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
㈤、細繹卷附「外籍勞工委託招募合約書」之「養護機構類雇主
委任招募合約書」(見偵卷第111-123 頁),係崇仁護理之
家與宏保公司於106 年10月2 日,由聲請人以負責人身分所
簽署,由宏保公司協助崇仁護理之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相關
程序,其中附錄合約內容第11條(授權事項)約定:由宏保
公司代刻崇仁護理之家專用印鑑章(限用外勞作業用印),
由宏保公司保管運用;第13條(1 )合約期間約定:甲乙雙
方合約期滿時未訂新約,為避免因合約失效衍生之問題,若
雙方未有不續約之表示時,則視同續約,本合約繼續有效期
延續合約期間以雇主繼續僱用該配額之外勞在台工作期間為
準,以確保雙方權益,此期間任何一方如有中止之意思表示
,應於60天前書面通知對方。雙方同時簽署「代刻章代管印
章授權委託書」,並蓋用「崇仁護理之家」及「廖麗娟」之
印章以表彰授權印式。參以聲請人
迄今並未提出雙方有不續
約之相關事證,則上開合約書迄今仍然有效,且雙方均需遵
守,故依上開所約定之內容,崇仁護理之家確實有授權宏保
公司代刻並保管印章,且該印章專係使用在聘僱外籍勞工之
相關事務,故本件崇仁護理之家為聘僱慕蒂雅,而由宏保公
司人員在前揭健保申報表上蓋用上開印章,顯係依據雙方所
約定之內容無誤,是聲請意旨認該合約於2 年後仍然適用,
有違經驗法則等語,顯係誤會。
㈥、再者,比對①「養護機構類雇主委任招募合約書」立契約書
人欄、②「代刻章代管印章授權委託書」立授權書人欄及③
本件健保申報表投保單位欄,該等文件關於「崇仁護理之家
」及「廖麗娟」之印文,①、②文件係在同一天簽約,二者
印文係同一組印章所蓋用,而與③文件上之印文明顯不同,
另③文件上之印文適與②文件上授權宏保公司代刻之「授權
印式」相近,而該等印章(②授權印式)係在宏保公司保管
使用中,適足以
佐證前揭證人所述蓋用印章等內容與事實相
符。
㈦、況觀之上開「養護機構類雇主委任招募合約書」之條文,約
定宏保公司協助崇仁護理之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相關程序,
雙方之權利義務、費用支付及法令宣導等,並未特別約定係
針對聘僱特定之外國人,亦未記載僅適用於聘僱「阿弟、阿
卡、達尼」等3 人,此情亦與一般機構委託仲介公司聘僱外
國人所訂合約情節之常理相符。是聲請人此節所指,容有誤
會。
㈧、聲請人又指稱證人林明得僅被分權管理財務,非實際負責人
,逾越授權予被告,聲請人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8 月被排
除在外,其使用印鑑並未知會聲請人,亦
未被特別授權乙節
。依卷附「崇仁護理之家合夥契約書」(見偵卷第105-109
頁),由聲請人與證人林明得於106 年2 月21日所簽署,合
夥期限自106 年4 月1 日至121 年4 月30日止,聲請人與證
人林明得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 、70% ,並約定盈餘分配及
債務承擔按出資比例,其中第8 條約定「1.合夥人林明得同
意,授與廖麗娟為負責人擁有下列許可權:對外可開展業務
,訂立協議書;機構人員管理及人員配置;合夥事業進行日
常營業管理‧‧2.合夥人的權利:參與合夥事業的監督管理
;聽取負責人開展業務情況的報告;檢查合夥帳冊及經營情
況;共同決定合夥重大事項;每半年需檢討公司資金運用。
」由上得知,崇仁護理之家係聲請人與證人林明得2 人之合
夥事業,依上開合約第8 條規定,證人林明得自有參與合夥
事業監督管理之權利,則其權限是否僅限於財務管理而不得
監督管理合夥事業,進而授權被告辦理聘僱本件外籍監護工
等事,
即非無疑,故聲請人前揭所指,亦有誤會。
㈨、聲請意旨復稱證人林明得所述與本院108 年訴字第606 號案
內資料不符,且被告已於108 年8 月因涉嫌製作不實財務報
表等被開除及偵查乙節。惟聲請人並未敘明「108 年訴字第
606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及該案與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關
聯性究係為何,亦無相關事證
可考;被告縱於108 年8 月間
遭開除或偵查,而本案卷內亦無該等案件偵查終結經起訴或
為其他處分之內容,亦無該等行為與本案有無
裁判上一罪之
相關事證,則單憑聲請人之指訴,仍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㈩、至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引進外籍勞工之整體
流程及細節隻字未提,能調查而未調查,難謂非有疏失乙節
。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
否「有權」及「有無」在上開健保申報表上蓋用前揭「崇仁
護理之家」及「廖麗娟」之印章,惟此情節,業經檢察官調
查相關證據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
且經認定如前所述,至外籍勞工引進流程等,係關於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之程序,與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尚無直接關聯,是
聲請人認此部分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容有誤會。
六、
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偽造文書罪嫌,
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且本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
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