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雲志 年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蕭隆泉
律師
被 告 楊明麗
楊雲彥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 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聲請
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 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予以駁回
,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在
法定期間內於
民國109 年2 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
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經本院調閱該偵卷查明
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
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
法律程式,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
參諸107 年6 月22日遺囑,其上有「楊應田」之簽名,顯
見,楊應田當時有簽名之能力。而且,107 年6 月22日當
天早上解約定存單,也有楊應田的親自簽名。均足以證實
,在107 年6 月22日,楊應田是可以自行簽名的。而楊應
田於107 年6 月22日「既已在場(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且
神智清楚」,更有親自簽名之能力,則豈有不自行在「10
7 年6 月22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上簽名之可能?又豈
有還需另再授權被告楊雲彥匯款之可能?且被告楊雲彥既
明知楊應田在場(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是為避免爾後所
產生之糾紛,甚至訴訟,則衡諸常理,自應會讓楊應田自
行在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上簽名確認,以避免嫌疑,並杜
爭議。然而,被告楊雲彥事實上卻反而不讓身在現場,且
有簽名能力之楊應田在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上簽名。更何
況,楊應田耳背聽力不佳已非常多年了,且由於戴助聽器
不舒
適,因此並沒有使用助聽器,再加上楊應田行動不便
,更無從知悉被告楊雲彥在彰化銀行到底辦了什麼?!
足
證,楊應田對於上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遭定期解約
直接存入楊應田活儲帳戶後,
旋即再遭被告楊雲彥提款轉
匯至被告楊雲彥所經營之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並
不知情,更未授權被告楊雲彥辦理前揭提款400 萬元並匯
款至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務。被告楊雲彥又辯稱:
「匯款單是伊填的沒錯,但那兩次匯款伊父親楊應田均在
場,因為銀行說沒有看到
當事人不會讓伊轉帳。」等語。
然查,楊應田有親自簽名之能力,業如前述,而被告楊雲
彥既稱伊匯款時楊應田均在場,則何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
書均沒有讓楊應田簽名?此顯然已極不符合常情,益徵楊
應田事實上並不知悉被告楊雲彥於本案所為二次之匯款行
為,而被告楊雲彥所為本案
犯行已昭然若揭。更何況,楊
應田既有親自簽名之能力,業如前述。
(二)再參諸由外勞看護工於楊應田逝世後轉來,由看護的外勞
以手機對楊應田生前的說話進行錄影與錄音。在錄影晝面
當中,楊應田躺臥床上,已老邁無力,卻抱怨被告楊雲彥
與楊明麗私自拿走他的印章與存摺,並請外籍看護幫忙把
楊應田的印章與存摺改放置別處,不要放在這裡。此有告
證二錄影錄音與其譯文為憑。而楊應田既有前揭強烈反應
,甚至直呼「太沒有意思強盜一樣」等語,足徵楊應田心
心念念,堅欲守護其名下之存款。更不可能授予匯款代理
權予被告楊雲彥,或被告楊明麗之可能!
(三)被告楊雲彥雖辯稱:「400 萬元是伊父親要給伊兒子,因
為要匯到國外,所以用公司名義匯過去」等語。然而,何
以因為要匯到國外,就必需要用公司的名義匯過去?此根
本沒有必然之
因果關係,是被告楊雲彥所辯,已顯不足採
。再者,被告楊雲彥事後是否確實再將前揭400 萬元從邑
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到國外,即其兒子的帳戶?亦未見
不起訴處分書有任何查證,其調查顯然未完備,自應有交
付審判予以查明之必要。
(四)告訴人楊雲志身為長子,從年輕就讀國防醫學院,到目前
自己專業正派經營診所,服務社會,一生努力進取,家庭
幸福,家境寬裕。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本意並非為父親楊
應田之遺產而起爭端。然而,由於被繼承人楊應田於生前
曾向身為長子的楊雲志表示:「其死亡後,遺產由全體子
女平均取得。」等語。因此,告訴人楊雲志為遵循楊應田
生前之指示,於楊應田死亡後,前往楊應田生前有往來的
金融行庫調閱相關帳戶資料。方才查知被告楊雲彥與楊明
麗竟利用楊應田年邁體衰之際,一再偽造文書、竊盜、侵
佔,私下大筆謀奪楊應田之存款。告訴人楊雲志為父親楊
應田深覺不捨與難過,方才提起本件偽造文書、竊盜、侵
佔等刑事告訴。事實上,告訴人楊雲志於60年間進入國防
醫學院就讀,因為是公費生,每月均有生活津貼,且食宿
均在學校內,平日根本沒有生活開銷。因此,告訴人楊雲
志每月均將學校給的生活津貼拿回家中(而部隊所發放之
米油等補助品亦均由家中受領),由父母代轉繳納台北市
○○區○○街○○○ 巷○ 號2 樓房地之貸款。而反觀被告楊
雲彥,其於62年經重考進入台灣大學就讀,大學畢業後又
由父母親花費鉅款,栽培被告楊雲彥出國留學多年。為此
,楊應田於66年間將苗栗的一筆土地,以當時36萬元的價
格賣給親戚楊彭茶妹,供楊雲彥出國留學。而且,楊應田
在63年間,購買新建的台北市○○區○○街○○○ 巷○ 號持
分2 分之1 的建物及其基地,贈與給被告楊雲彥。楊應田
又於67年間,購買新建的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地,贈與給被告楊雲彥。更何況,告訴人楊雲志與被
告楊雲彥、楊明麗之母親楊陳洲妹於98年7 月29日過世後
,楊陳洲妹名下的不動產全部由被告楊雲彥與楊明麗,以
及楊孟麗分得。更何況,在98年2 月23日,被告楊雲彥又
獨自一人,又從楊陳洲妹受贈坐落苗栗市○○段○○○○○○○○
○ ○號土地一筆。熟斜,人心不足蛇吞象,被告楊雲彥長
年以來自父母獲得諸多鉅額之財產,竟仍不知足。甚至不
惜以偽造文書、竊盜、
侵占等方式,將父親楊應田名下之
存款大筆侵吞,其犯行至為明確,所為洵不足取!懇請鈞
院依法交付審判,治被告以應得之罪。
(五)楊文芳於生前有自己相當的存款積蓄,且同時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也都定期有給付癌症理賠,顯然,楊文芳罹癌期間
完全不需要由楊孟麗先行墊付醫藥費。是被告楊雲彥辯稱
:「伊妹妹楊文芳癌症過世前,醫藥費用皆是大姊楊孟麗
先墊,匯款50萬元是還她的醫藥費。」等語,
核屬卸責之
詞,應屬無稽。而上開事實,一經調閱楊文芳名下金融行
庫之存款資料,即可知之甚詳。然而,卻未見
不起訴處分
書對此有何調查,其調查顯然尚未完備,應有交付審判予
以查明之必要。至於被告楊明麗辯稱:「伊妹妹楊文芳生
前罹患癌症,都是伊在照顧,楊文芳說萬一過世,會從她
的保險理賠金給伊100 萬元,伊父親也知道,
嗣後保險理
賠金轉到伊父親帳戶,伊父親同意伊去匯款100 萬元」等
語,顯然是飾卸罪責之詞,毫無
證據。而在不起訴處分書
當中,對於被告楊明麗所辯:「楊文芳說萬一過世,會從
她的保險理賠金給伊100 萬元」乙節,有任何之調查,遽
以「合乎常情」作為不起訴之理由,實嫌率斷,調查顯未
完備,應予交付審判查明。而被告楊明麗又辯稱:「伊父
親也知道」,則何以在告證5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當中,
完全沒有楊應田之簽名?
(六)如「代筆遺囑」第貳條載明:「動產:動產部分則成立田
洲基金會,由雲彥、雲志、孟麗、明麗等四人另訂章程管
理之。」等語。而成立基金會,最重要之基礎,顯然是一
筆數額可觀之現金,如果只是現金以外的動產,則顯然難
以成立基金會,更遑論爾後之運作。顯見,前開代筆遺囑
內容,除不動產外,均未提及現金之分配,但其實是將現
金作為第貳條「動產」之規範內容,用以成立田洲基金會
。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事實之認定已屬
錯誤。而由前揭代
筆遺囑第貳條
所載內容,楊應田既欲成立「基金會」,反
而足以證實,楊應田當時必然認為自己名下帳戶仍有鉅額
存款,否則何以成立基金會?其理甚為淺白。而此亦足徵
,楊應田根本不知道被告楊雲彥,與被告楊明麗竟然會趁
著楊應田年老力衰之際,背地裡私自將楊應田名下的存款
大筆轉匯,巧取豪奪,至不足取。此如再比對楊應田生前
的錄影錄音與譯文,更可以得知楊應田生前的不滿、怨懲
,與憤怒!被告楊雲彥與楊明麗所為本案犯行,實至不足
取!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縱然主張告訴意旨所指之楊應田107 年6 月22日之
代筆遺囑上,楊應田於該遺囑有簽名,且107 年6 月22日
之定存解約單亦有楊應田之簽名,足證楊應田有簽名之能
力,則為了避免紛爭,匯款單上亦應要有楊應田之簽名才
符合常情等語,惟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
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
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訂有明文。則楊應
田107 年6 月22日之代筆遺囑依法如欲生效力,遺囑人須
簽名之。又據證人王麗皇於偵查中亦證稱:卷附(108 年
度他字第89頁)的400 萬元交易明細是定期解約直接存入
本人的活儲帳戶,後再轉提400 萬元,定期解約一定要本
人在場、身分證、印章,核對本人等語(偵卷第52頁),
堪認定期存款解約,亦須帳戶
持有者本人在場,則該次定
期解約為求事後足以驗證本人有在場,而請楊應田本人簽
名之。可知不論係定期解約或代筆遺囑,均為楊應田本人
應在場或應自行簽名之情形。然據證人王麗皇於偵查中證
稱:提款、匯款不需要本人在場,只要帶本人之身份證、
存摺、印章即可等語(偵卷第52頁),則提領款項及匯款
並不需要本人在場,故聲請意旨所舉之定期解約、代筆遺
囑有楊應田簽名之情形,
乃係應由楊應田自行簽名,與本
件提領、匯款無須本人在場,亦無須本人自行簽名之情形
,本就有所不同。再按照證人呂隆成於偵查中證稱:楊應
田當時精神非常好,跟正常人一樣,只是眼睛不好要拿放
大鏡看字,一字一字的寫,寫的時候是坐在椅子上,有無
坐輪椅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60頁),則可見當時楊應
田可能基於眼力不佳,近看需依賴放大鏡,故提筆寫字較
為吃力,而請他人代為書寫遺囑。參以上開400 萬元是定
期解約直接存入楊應田活儲帳戶,再轉提匯款,日期均為
107 年6 月22日,可見此400 萬元之定期解約及提款、匯
款均係在楊應田本人在場之情形下為之。則在本件提款、
匯款時,既如前所述,無須楊應田本人簽名,且上開匯款
單據除匯款人、匯款代理人欄以外,尚有諸多匯款資料需
填寫(見偵卷第37頁至41頁),則基於楊應田之眼力不佳
致使書寫文字吃力,且楊應田既已在場,故由持有身份證
、存摺、印章之人代為填寫匯款單,而不用請楊應田親自
簽名,亦不與常情相違。是聲請意旨舉前開2 例並不足以
認定楊應田生前未同意或未授權被告楊雲彥辦理定期存款
解約、轉提匯款等節。
(二)又聲請意旨所指楊應田耳背,故對於上開提款、匯款應不
知情等語,惟楊應田生前神智清楚,精神狀況非常好,沒
有老年痴呆症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朱樹真於108 年6 月
14日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卷第110 頁),並與證人簡麗珠
、呂隆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0頁)相符,則楊應田
雖聽力不佳,仍然精神狀況正常,並非意識不清之人,聽
力不佳並非表示其不能閱讀文字,是以楊應田聽力欠佳之
情推論其生前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楊雲彥辦理定期存款解
約、轉提匯款等節,已嫌速斷。又依聲請人雖以
告訴狀所
附告證二手機錄音譯文內容,推斷楊應田不可能授權被告
2 人提款、匯款,惟審諸上開譯文內容記載:「爺爺:『
你的拿過來給我,我替你保管,看你答應不答應,對不對
,太過份,這樣嗎拿出來不要放在這裡,放在這裡去,大
概睡覺了,沒有道理,人家的銀行的存摺印鑑嗯怎麼要拿
人家的呢?太沒有意思強盜一樣』。外勞:『等一下,明
天早上明天早上,我講,講楊明麗』」等語觀之(他卷第
35頁),該內容並未具體陳述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指訴被
告2 人未經楊應田同意而為本件提款匯款存款之情形,亦
無從辨認錄音之日期時間,又參以楊應田107 年6 月22日
親自簽名確認之遺囑內容,楊應田所有名下數筆不動產部
分,均悉數分由被告2 人單獨或共同取得,其餘子女如楊
雲志、楊孟麗僅得與被告2 人一同成為遺產中動產之管理
人(他卷第47頁至52頁),可見楊應田於該份遺囑之遺產
分配規劃中對於被告2 人之偏愛,倘若該錄音發生之時間
為代筆遺囑書寫日期即107 年6 月22日之後,楊應田始發
現被告2 人未經同意而為本件提款匯款存款之情,理應會
令楊應田氣憤難平,則楊應田卻無更改其107 年6 月22日
代筆遺囑之舉,亦啟人疑竇,故由上開錄音譯文尚不足為
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楊應田曾向聲請人陳述遺產應由全體子女
平均分得等語,然此情與上述楊應田親自簽名之107 年6
月22日代筆遺囑所載之遺產規劃,顯然大不相同。又聲請
意旨所載聲請人身為長子,在學時曾將生活津貼給家人繳
納不動產貸款,又被告楊雲彥不僅讓楊應田出賣土地以供
楊雲彥出國留學費用,且受到楊應田多次贈與不動產等節
,此部分所載亦可見被告楊雲彥較受楊應田偏愛,則聲請
意旨
所稱楊應田曾向聲請人陳述遺產應由全體子女平均分
得,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本件匯款等節,已非無疑。
至聲請意旨雖指成立基金會重要的是一筆可觀的現金,故
楊應田當時應認為自己名下有鉅額存款等語,然依照證人
呂隆成於偵查中證稱:該代筆遺囑是楊應田當時怎麼說,
我就怎麼寫,他當時精神狀況非常好等語(偵卷第60頁)
,及證人簡麗珠於偵查中稱:楊應田當時只說照98年的,
沒有提到現金,只有提到動產成立基金會,手寫的也是只
有寫動產,沒有特別提到現金部分等語(偵卷第61頁),
又觀之該代筆遺囑內容,除不動產外,動產部分另分段記
載,又動產於文義上固包含現金,然該遺囑中對於動產之
部分僅泛稱動產,而未具體提及現金之分配,亦未書寫動
產之內容為何,顯並無就動產之分配為較詳細或更具體之
規劃,況縱然遺產中動產包含楊應田名下帳戶內之金錢,
是否得以該遺囑所寫之成立基金會乙節即逕認楊應田生前
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本件匯款,尚嫌速斷。
(四)至聲請意旨所載楊文芳生前有相當積蓄及保險,無須請楊
孟麗代為墊付醫藥費,故認為楊文芳不可能在生前承諾給
予楊孟麗、楊明麗等2 人保險理賠金等語,惟被告楊明麗
係陳稱:楊文芳生前罹癌都是我在照顧她,故楊文芳欲贈
與其死後之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給我乙節(他卷第111 頁
),且支付醫藥費與照顧患病之親人本屬二事,況照護癌
症重症病人亦屬需付出相當時間及勞力之事,楊文芳欲以
上開金額餽贈身為照顧者即姊妹之被告楊明麗,亦不違常
情。再者,聲請人於楊文芳罹癌期間並未照顧之,就楊文
芳生前癌症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之支出,亦無所悉
,而癌症之醫療亦可能因使用須自費之藥物而產生鉅額費
用,癌症亦可能衍生其他給養品費用之花費,又癌症之保
險理賠亦可能無法就患者之所有醫療費用或生活費、給養
品等支出均足支付填補,則尚難以楊文芳獲有癌症之理賠
,則遽為認定楊文芳無須在患病期間由他人代為墊付醫療
費用或無須他人給予照顧。是聲請意旨以上開理由認為楊
文芳不可能返還楊孟麗醫療費之代墊或不可能生前承諾給
予被告楊明麗保險金等節,亦非可採。
(五)另上開聲請意旨固指原檢察官有偵查不備之違誤等語,然
依上開三之說明,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故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法院始得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故本件縱使目前
事證未明而有如聲請人所述之證據尚待調查,仍須另行蒐
證,但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依照上開說明,此時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暨告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官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
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
顯悖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現
存卷內證據仍不足認本件已跨越起訴之門檻,聲請意旨所執
情詞,尚無足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