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自訴人因毀損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犯罪事實及
證
據。㈡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
按「自訴,應向
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
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
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
繕本。」,刑事
訴訟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之
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 條、第
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 人)提起
本件自訴,其聲明之內容僅泛言被告2 人涉嫌毀損
犯行,並
未記載證明被告2 人構成毀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自訴人
應提出所陳「三輪機車含運送盆、堆高機、手拉式篩選機、
紙漿再製造鍋爐、拉車及輪鋸」之所有人購入或所有證明資
料、受損情形等證據資料,又自訴人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
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內容,
逾期不補正,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