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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自訴人因毀損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犯罪事實及證 據。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 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 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 訴訟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之 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 條、第 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 人)提起 本件自訴,其聲明之內容僅泛言被告2 人涉嫌毀損犯行,並 未記載證明被告2 人構成毀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自訴人 應提出所陳「三輪機車含運送盆、堆高機、手拉式篩選機、 紙漿再製造鍋爐、拉車及輪鋸」之所有人購入或所有證明資 料、受損情形等證據資料,又自訴人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 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內容, 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