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3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4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於108 年12月27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於108 年12月27日17時許,在其所任職之龍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內 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6 行 「左轉灣」更正為「左轉彎」,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2 1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相 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25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二度違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