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33 號),
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44號),本院
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明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於108
年12月27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於108
年12月27日17時許,在其所任職之龍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內
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6 行
「左轉灣」更正為「左轉彎」,並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2
1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
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相
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25頁);犯罪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二度違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