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RUONG(中文名:潘文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RUONG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PHAN VAN TRUONG 就本件
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為緩
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
議字第7720號駁回
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12月
6 日起至109 年12月5 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
履行事項,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12日以109 年
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
公示送達生效,被告未
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苗
栗地檢署函、公告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函附卷
可憑,是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散發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罔顧
公眾交通安全,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
害,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之程
度,
暨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
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係以工作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
期為自民國108 年7 月18日起至111 年7 月18日,此有卷附
之被告居留資料查詢(見速偵卷第41頁)在卷
可參,而被告
本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且
被告已於108 年11月6 日出境離台,
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
可佐,被告顯已無危害本國社會
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
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
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
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
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
外,並應以其
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
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2條
定有明文。再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
決時,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在台居留地址雖設於苗栗縣
○○鄉○○村○○00號之昌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速偵卷
第41頁),惟被告已於108 年11月6 日出境離台,且迄未入
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所
在地不明,且因其為越南籍,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
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3
款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PHAN VAN TRU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TRUONG (中文姓名:潘文長)於民國108 年10月
31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飲用啤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
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
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前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6 分許,途
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郵電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
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PHAN VAN TRUONG 在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
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