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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RUONG(中文名:潘文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RUONG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PHAN VAN TRUONG 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為緩 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 議字第772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12月 6 日起至109 年12月5 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 履行事項,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12日以109 年 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 公示送達生效,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苗 栗地檢署函、公告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函附卷可憑,是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散發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 害,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之程 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 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係以工作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 期為自民國108 年7 月18日起至111 年7 月18日,此有卷附 之被告居留資料查詢(見速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 本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且 被告已於108 年11月6 日出境離台,今未再入境,此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可佐,被告顯已無危害本國社會 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 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 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 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 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 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2條 定有明文。再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 決時,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在台居留地址雖設於苗栗縣 ○○鄉○○村○○00號之昌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速偵卷 第41頁),惟被告已於108 年11月6 日出境離台,且迄未入 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認被告所 在地不明,且因其為越南籍,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 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3 款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PHAN VAN TRU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TRUONG (中文姓名:潘文長)於民國108 年10月 31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飲用啤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 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 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前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6 分許,途 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郵電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 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TRUONG 在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