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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 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皓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 列之「臺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地 方法院」;第4 、5 列「在臺南市中西區之工作處所」,應 補充記載為「在臺南市○○區○○○路○段○○○ 巷○○弄○ 號 京達物流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玉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於106 年5 月8 日確定,並於106 年7 月4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 案所犯之罪質相同,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不知 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 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 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上高速公路,危害 程度遠大於平面道路上之小型車輛,理應重罰,惟念其體 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多,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 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與前妻生 有1 子,目前就讀國一,由其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