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62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
39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皓翔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 列之「臺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地
方法院」;第4 、5 列「在臺南市中西區之工作處所」,應
補充記載為「在臺南市○○區○○○路○段○○○ 巷○○弄○ 號
京達物流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玉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於106 年5 月8 日確定,並於106 年7 月4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
案所犯之罪質相同,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不知
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
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
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上高速公路,危害
程度遠大於平面道路上之小型車輛,理應重罰,惟念其體
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多,
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
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與前妻生
有1 子,目前就讀國一,由其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