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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IVY WAISON」應更正為「IVY MAIS ON」;第5 行之「民國107 年7 月26日至同年10月1 日期間 」應更正為「107 年9 月間某日」;第6 行之「販售」應予 刪除;第9 行之「公開張貼販售」應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第9 行至第10行之「工人」應更正為「 公司」。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劉學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司基 本資料」。 二、告訴公司即艾葳國際美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公司)員 工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權商品,實際上無購買真意 ,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應僅構成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透過網路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透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權 商品,損害商標權人即告訴公司之市場權益及商譽,危害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 種類、數量、市值,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2 萬元達成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調解紀錄表、 本院109 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109 年度苗智簡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 75頁至第76頁),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50 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4488號卷第28頁,不含折抵後運費30元),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然慮及被告已與告訴公司以2 萬元達成調解並悉數履行,業 如前述,逾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至同年 10月1 日期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會員帳號「mujito20」 ,使用告訴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圖片在美胸霜產 品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 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第92條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公司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且依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與上開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侵害商標權物品名稱 │數量│ ├───────────────────────┼──┤ │仿冒告訴公司「MUST UP 」及「IVY MAISON」商標圖│1 條│ │樣Bella Cream 美胸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