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IVY WAISON」應更正為「IVY MAIS
ON」;第5 行之「民國107 年7 月26日至同年10月1 日
期間
」應更正為「107 年9 月間某日」;第6 行之「販售」應予
刪除;第9 行之「公開張貼販售」應更正為「
意圖販賣而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第9 行至第10行之「工人」應更正為「
公司」。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劉學良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公司基
本資料」。
二、
告訴公司即艾葳國際美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公司)員
工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權商品,實際上無購買真意
,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應僅構成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透過網路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
透過網路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
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權
商品,損害商標權人即告訴公司之市場權益及商譽,危害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
種類、數量、市值,與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2 萬元達成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調解紀錄表、
本院109 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
本院109 年度苗智簡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
75頁至第76頁),
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論屬於犯
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350 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4488號卷第28頁,不含折抵後運費30元),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
追徵,
然慮及被告已與告訴公司以2 萬元達成調解並悉數履行,業
如前述,逾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至同年
10月1 日期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會員帳號「mujito20」
,使用告訴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圖片在美胸霜產
品上。因認被告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
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第92條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
公司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且依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與上開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書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侵害商標權物品名稱 │數量│
├───────────────────────┼──┤
│仿冒告訴公司「MUST UP 」及「IVY MAISON」商標圖│1 條│
│樣Bella Cream 美胸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