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劉英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108 年度苗秩字第39號裁定(移送
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12月6 日德警分刑秩字
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劉英艷(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經由網際網路以帳號「劉英艷」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在「天怒人怨官逼民反2020下架蔡英文」公
開社團內,張貼而散佈「民進黨輸不起,作票奧步一一浮現
!!!全民監票,中選會已準備要作票,他們已找好自己人
,訓練他們如何作票,請大家集思廣益,如何防堵?(原選
務人員都不用,用學生,一定有鬼)」等語之謠言(下稱系
爭言論),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臉書上看見與系爭言論相關之貼
文,而張貼系爭言論,本意在於維護大選公正性,提醒大家
提高警覺,並無影響公共安寧之意,且近年來政治風氣敗壞
,抗告人無心之失,陳請法官體察實情等語。
三、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受裁定人或原移
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
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
,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
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揭示:「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
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但被告須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此所指「證據資料」應
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
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即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由網際網路以帳號「劉英艷」登入
臉書,在「天怒人怨官逼民反2020下架蔡英文」公開社團內
,張貼而散佈系爭言論一事,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 年度苗秩字第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
,並有抗告人張貼之臉書貼文截圖2 張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而抗告人於臉書張貼系爭言論前,並未進行任何查證行為乙
節,亦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頁)。抗
告人固辯稱係於臉書看見與系爭言論有關之貼文,為提醒支
持者注意,方張貼系爭言論,並提出臉書貼文為佐(見本院
卷刑事
抗告狀所附之貼文翻拍照片);然觀之抗告人提出之
臉書貼文,已載明「轉傳~~我是大安區古亭國小選務人員.
. . 」、「重要:轉傳:」等語,可見抗告人於臉書閱覽之
其他貼文,亦係經由其他管道輾轉傳遞、張貼之貼文,其來
源、真實性均無法考證,再佐以現今網際網路訊息傳遞甚為
快速,許多資訊經轉載、改寫後,極有可能與原始訊息之真
意相悖,實屬現今資訊社會之常情,而抗告人既為大專畢業
之成年人(見原審卷第9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屬具
備通常生活經驗、智識能力之人,應有查證上開訊息是否真
實之能力,竟未為查證,率然在閱覽上開貼文後,以公開方
式張貼系爭言論,足供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尚難認係以善
意發表言論,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又不能
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當於散佈謠
言之要件。再者,系爭言論若再經不特定人轉傳,將使他人
誤認中央選舉委員會確有作票之事,顯然有礙於選舉程序、
結果之適法性、公正性,並造成不同立場、黨派人民之對立
與仇恨,已足影響公共安寧,至為明確。
五、從而,抗告人以前詞為辯,實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認事及用法,均核無不當,是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