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大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大吉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贓物已發還被
害人,及
犯後承認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道歉之態度,
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被告警詢
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鐵製空心圓柱體1 支,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14頁)在卷
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鄭大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大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19時20分許,到苗栗縣○○鎮○○里○○0000號
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面空地,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由經理林益鋒經理所管領之之鐵製圓柱體1 支( 價值約新臺
幣100 元) ,經林益鋒受保全公司通知警報器遭觸發而報警
查獲上情,並扣得鐵製圓柱體1 支(已領回)。
二、案經林益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大吉警、偵訊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人林益鋒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照片8 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大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